国际海底资源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证成

2017-06-10 20:26李志文
社会科学 2017年6期

摘 要:国际海底资源是21世纪的接替性资源,也是各国竞相参与开发并进行争夺的重要财产,其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在法理上具有相应的依据。对其进行相应的研究,应确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应然性架构,分析国际海底资源归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范畴的合理性,研究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现实距离性,并提出缩小这种距离与切合两者之间关联的完善思考。

关键词:国际海底资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理论构架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6-0090-09

作者简介:李志文,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辽宁 大连 116026)

国际海底资源是分布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上的、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質、能量和空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于防止国家间进行无秩序的资源争夺,使国际海底资源能够充分被全人类所共同利用,避免少数国家依自身强大经济与科技实力采取单边行动,将国际海底资源据为己有。以美国为核心的众多发达国家企图从理论上曲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以尽可能的为本国利益所服务。因此,从理论及现实两个方面上分析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理,为发展中国家真实获得这部分继承财产,缓和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冲突提供更多的理论思考,实属必要。

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法理架构

明确“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法理架构,是进行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法理研究的奠基性前提。国内学者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本身的研究主要从其概念、属性、地位三个方面予以探讨,论证的核心集中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如何进行清晰的定义、应具备何种国际法属性以及是否能够形成某种国际习惯法地位三个部分。1笔者认为,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要求,是现今国际法学界研究的趋势所在,应予以肯定和借鉴。但问题在于,这三种研究往往无法从理论上有力的反驳一些支持单边行动的发达国家的核心论据,而将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进行法理研究就不可避免的要面对这种理论上的对立。为解决这一问题,弥补现有理论存在的不足,从“架构说”的角度研究“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更为妥当。

(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架构的确立缘由

从架构的角度研究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本身的构成要素出发进行逐一拆分,分析其中的含义,进而确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本身所应具有的性质。与其他研究角度不同的是,从架构的层面进行研究,着重回归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本身,由从概念、属性、地位三个角度理解“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而转向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组成架构上进行分析。

第一,采纳“架构说”进行研究是有力辩驳一些国家进行单边行动的依据。作为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基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构成内容蕴含了其本质属性。以美国为核心的发达国家经常试图采取单边行动以尽可能的获取国际海底资源中所包含的能够为本国所用的利益,进而不认可发展中国家所提出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本质属性及其相应的国际法地位。1然而笔者发现,美国等发达国家却并不因此而否认并排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本身及其组成要素。2因此,若要寻找作为证伪美国单边行动的核心论据,最好的方式并不是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法属性或地位出发进行突破,而是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其本身所认可部分的基础上,发现其内在的自相矛盾之处,使其不攻自破。3

第二,采纳“架构说”进行研究便于厘清国际海底资源的国际法属性。“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单独且实际存在的财产,而是一个具有集合性、一般性的概念。这也意味着,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架构进行分析不仅有利于研究包含于其中的具体财产,还有助于判定某一具体财产是否应归属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之中,或反向推导出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具体财产所应有的国际法属性,防止研究的分散化和个别化,以至于不能形成某种研究系统。由此,国际海底资源能够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所本应具有的国际法属性便能显而易见地展示。

可见,基于“架构说”的视角源自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内部构成,明确其组成架构对辩驳美国单边行动的相应理论依据以及厘清国际海底资源的国际法属性,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架构的组成体系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构成体系是以“架构说”为视角进行研究的核心环节,笔者认为,其组成体系可以具体的被剖解为以下三个部分:

1.主体部分----“国家集合”

主体部分,即支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主体。对于判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的支配主体,有学者曾指出:其主体可以直接理解为“全人类”,包括现在人类的同时,也包括将来的人类,并不得由某一国家甚至是某一私人主体单独进行占有。4笔者对此则持有不同观点,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主体部分直接理解为“全人类”无法在现有国际法理论中立足。从国际法主体这一角度出发,目前暂未有人将“全人类”这一主体列入其范畴之中,其表述也过于宽泛不够严谨。因此,应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主体“人类”理解为是一种“国家集合”更为妥当。所谓国家集合,即是指由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共同且无排斥的形成一种联合,以代表本国全体居民支配和适用共同继承财产的组织。具体而言,这种国家集合主要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法主体只能是国家。由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提及到的一个概念,故其必然也应该在国际法领域中进行研究,对于其主体问题,也应从国际法主体这一角度予以考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人类”并非是指某个具体的个体,但每个具体的个体却应是这种财产所提供相应利益的实际获得者。基于这一要求,“共同继承财产”便需要一个相对的媒介以代表人们获取这部分资源并用于它们的生产及生活中,而这种媒介即为国家。在国际法上,国家不仅享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还具有相应的实际能力参与并完成这些财产的开发活动,最后用以分配至其居民予以使用。1因此,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共同继承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

第二,“共同继承财产”主体的国家是一种联合意义上的国家。需要明确的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人类可直译为“全人类”,即从理论上要求无差别、无歧视的对待每一人,而国家往往具有特定的领土及居民,其含义难以涵盖整个主体概念。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共同继承财产”主体的国家是一种联合意义上的国家,它意指全部国家之间的联合,而并非单一或仅存在于某个地域范围内的国家。2基于此,这种联合意义上的国家即要求任何单个的国家实体都不能主张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并单独予以使用。

从上述两个层面理解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主体,是由“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全人类”所引出并联系国际法理论所形成的一个产物。它既可以有效地从国际法上厘清“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主体范畴,又能有力的辩驳美国等发达国家采取单边行动的违反国际法的做法:既然其本国已经承认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本身”,其也应当承认其主体架构,承认共同继承财产主体的国家联合性,并不得主动采取单边行动以获取利益。3

2.行为部分----“管理及使用行为”

行为部分是主体实际支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具体方式和活动,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共同继承”含义的延伸。对于针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而产生的国家行为而言,其实质应是一种管理及使用行为。

第一,这种管理及使用行为应是一种无差别行为。所谓无差别行为,即是指在管理并使用人类继承财产时不应差别对待并歧视部分国家,以使其无法切实享用这种财产。由于“管理及使用行为”的主体是一种集合性质的国家群,且国家仍是现今国际社会中地位最高的主权实体,因此,其必然经历一系列经由国家之间复杂的意思协商。4在此背景下,实力较弱的国家因无法与其他强国所抗衡,故会普遍的产生国家之间的差别对待,不能应然的实现共同继承。然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本身即否认这一做法:它要求作为媒介性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应将这种资源共同继承并按照合理的方式实际地分配至本国居民予以使用,而不是进行抗衡的筹码,否则这种财产就实然地变成“强国继承财产”,而不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第二,这种管理及使用行为应是一种相对均等行为。所谓相对均等行为,是指“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管理及使用过程应将最终的资源财产相对均等的分配至每一使用主体之中。这种相对均等行为是针对财产的实际使用者而言的,这也意味着这种相对均等性实质源于国家人口数目的差异。5由于使用资源的实际享有者是个人,因此其媒介国家应依本国人口数量的多寡对外主张这一“共同管理及使用”的份额,以避免财产分配不均,造成强国多取、弱国少取的局面,否则这一概念就不能称之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却反而应称之为“国家共同继承财产”。

可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无差别、均等的用于全人类,并交由国家予以间接实现的管理及使用行为。因此,任何财产如果私有化的属于某一个体、某一类特定的群体,亦或是在量上依个体实力而差别对待,以至于造成多寡不均现象的,都不能真正地被称之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3.客体部分----“经济及战略性的财产”

客体部分,其意指“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对象范畴,直义而言即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财产”。然而,与民法学上的“私有财产”或政治学上的“公共财产”所不同的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财产”是属国际法层面上的财产:它必须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相关,并受相应国际法所规制及调整。

第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应具有经济性。所谓经济性亦称为有用性,是指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应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并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经济价值甚至是巨大的,能够为人类生产及生活所用。经济性是该种财产的基本属性,也是共同继承行为发生的重要前提。然而,与一般民法学或政治学意义上的财产所不相同的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所体现出的经济价值往往更为巨大,并且这种经济价值并非针对某个具体的个体或是单一的国家,而是针对世界范围内的全人类。据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往往是全人类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甚至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资料,如果缺乏这种财产,世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便会受到阻碍。故从这一角度出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经济性所体现出的价值及意义已经远超出了民法学上的“私有财产”和政治学意义上的“公共财产”中所体现出的经济性。

第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应具有战略性。所谓战略性,是指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一种以重大技术突破和发展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头作用的财产。需要明确的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实际使用,并不单纯指代人们实际地消耗或使用这些财产以满足个体之需,其也同时包括作为由人类构成之国家本身将这些财产相集合,以共同发展国内经济,提升本国科技实力并用于其他相关产业,以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之所以言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战略性,是因为共同管理并使用行为的力量已经远远超越个体能力而上升到国家之间,甚至还能引发国家抗衡局势的出现。如果其不具备战略性,便无法解释国家及其可能存在抗衡行为现象的出现,也无法解释这一概念深受国际法学界重视的原因。

二、 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契合性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理论构架的建立,对于从国际法的角度研究国际海底资源并确立其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地位具有积极的作用。基于其理论构架以及各部分的组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为符合其相应要求的财产提供了母体性的参照。以此衡量,国际海底资源本身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构架具有契合性。

(一)主体上的契合性:国际海底管理局下的国家联合

所谓主体上的契合,是指国际海底资源的管理及使用主体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主体要素相契合,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构成标准。

第一,从正面形式角度分析,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设置体现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下主体部分中的“国家联合”。国际海底资源的管理及使用主体是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成员所组成的国际海底管理局,其实质即是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缔约国所形成的一种国家联合。一方面,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成体系表明,这种主体是由国家组成,并且不存在某个具体的个体或其他私人组织参与其中并为自身而谋取私利。相反,作为国际海底管理局成员的缔约各国能够以一种媒介的形式代表人们获取这部分资源,在进行合理的分配之后用于本国的生产及生活中;另一方面,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权力架构和职责分工可知,其缔约国成员之间的地位是横向平等而非纵向隶属的关系,这为国家之间的联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它意味著,任何一个缔约国成员在面对国际海底资源之时都没有凌驾于其他成员国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与其他成员国之间进行横向的联系,共同管理并联合地使用国际海底资源。1

第二,从反面实质角度分析,国际海底管理局对国际海底资源权利的行使不与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内主权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2在确定国际海底资源的范围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身已然将国际海底资源的范畴与国家管辖海域内的资源相隔离。这意味着国际海底管理局在代表全人类行使与国际海底资源相关的权利时,就已经与他国国家管辖海域内的相关主权权利划清了界限,3从而确定了国际海底资源着实应归属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范畴中,而不属于某一特定的国家或国家之间所拥有的资源里。

(二)行为上的契合性:国家沟通及妥协下的平行开发制

所谓行为上的契合,是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管理和使用行为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行为理论构架的要求,其直接体现即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提出的平行开发制度。4

第一,平行开发制度中的“平行”体现了对国际海底资源管理和使用行为的无差别性。平行开发制度中的“平行”,本质上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平行。它一方面由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存在并参与的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另一方面也允许缔约国或其企业开发。当然,有资金和技术实力直接由缔约国或其企业开发的国家也主要即为发达国家。5平行开发制度的基本要求兼顾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了部分发达国家凭借其超强的科技与经济实力从而独自开发国际海底资源以据为己用,进而产生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抗衡矛盾。故从这一角度而言,管理并使用国际海底资源的平行开发制度真正地实现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的“共同”,也即体现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无差别性。

第二,平行开发制度中的“开发”体现了国际海底资源管理和使用中行为的相对均等性。平行开发制度中的“开发”,是指数量及质量上相对均等的开发。它要求作为人口数量相对较少的发达国家缔约国进行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时,要在取得每块矿区的同时“捐”给管理局一块勘查成熟、确定具有经济价值的矿区。6除此之外,由于发达国家技术实力十分雄厚但人口总数却相对较少,因此,将其单独开发国际海底资源后所获得利益以某种途径提供给发展中国家,使更多发展中国家的大多数人们获享这部分利益,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管理使用行为应相对均等的要求。

(三)客体上的契合性:油气类资源及金属类资源的经济战略性

所谓客体上的契合,是指从国际海底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及其战略意义,其充分的开采及利用关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活质量水平。可以明确的是,国际海底这一广阔的区域内不仅蕴含着丰富的天然气水合物,还具有丰富的战略金属资源。

第一,油气类资源。在陆地资源逐渐走向枯竭的今天,人们将目光逐渐开始投向深海海底。国际海底区域内存有较多的油气资源,其总量换算成甲烷气体时是当今世界煤炭、石油和天然气总储量的两倍。7因此,它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以及战略价值,并能够为当今资源逐渐走向枯竭的世界提供更多的能源支持和发展空间。

第二,金属类资源。除了在陆地上可探寻的油气类资源之外,国际海底区域里还包含了较大数量的金属类资源,其中多金属结合、富钴结合和海底热液硫化物矿床等已被公认为21世纪最具有商业开发前景的资源,1能够为世界提供更多的化学资源,并提升世界工业、制造业的发展水平,具有较大的经济战略价值。

因此,从国际海底资源本身的角度来分析,其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理论构架中客体部分所要求的财产经济性和战略性两个方面都能相互契合,自然也能归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客体范畴之中。

三、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现实距离及原因

尽管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在理论上毋庸置疑,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海底资源在现实中就已经无差别且均等的分配给人类中的每一个体。现实中,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还具有一定的距离,尤其需要发展中国家认清这一现实距离及其产生的原因,以最终实现其本身应获得的利益。

(一)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现实距离性

从现实角度出发,国际海底资源真正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还有一定的距离,这一距离的产生主要来源于行为与主体部分。与“客体部分”中的相对客观性与稳定性所不同的是,“行为部分”与“主体部分”往往需要人为予以实现,需要通过国家之间的沟通与妥协方能得以形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中所必然要求的主体上的国家联合以及行为上的无差别性与相对均等性。然而,由于在国家之间进行沟通与妥协中,必然包含着国家利益的争夺以及政治因素的干扰,因此,无差别的、相对均等地分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便难以真正实现,进而产生这种现实距离性。

第一,平行开发制度日益“不平行化”。这种“不平行化”指的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所达成的,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方式被逐渐削弱的情形。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认为“平行开发制”下缔约国及其企业承担的义务过重,而管理局权力分配与各国就国际海底事务所做的“贡献”不符,故所谓的“平行开发制”不仅不能提升那些有能力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积极参与性,还会进一步的延误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效率,桎梏国家经济的发展。2在这种情况下,“平行开发制”便在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下日益“不平行化”,这使得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主动权已由少数发达国家所控制,广大发展中国家无法平等、均等地享用“国际海底资源”。3因此,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国际海底资源无法真正的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理论构架的相应要求。

第二,国家集合下的继承主体日益“分裂化”。即本应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主体逐渐脱离广义上的“国家联合”,反而趋向于以不同发展程度国家之间为团体,按照不同的规范标准管理并使用这部分财产。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意来看,其共同继承主体的国家是一种联合意义上的国家,是指全部国家之间的联合,而并非单一或仅存在于某个地域范围内的国家。但现实中,这种地域性和团体性却不可避免的存在:以发展中国家为主的国家联合体遵行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确定的国际海底制度,而以发达国家为主的国家联合体却通过国内法或签订条约的方式,另行设计一套国际海底制度。4从这一表现上来看,国家集合下的继承主體已经不再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理论构架中所理想的“全部国家集合”,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现实距离性也在主体表现中逐渐的展露出来。

(二)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距离性的原因分析

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距离性表现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具有深层的原因。

第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理论构架内部之间存在着动态的逻辑链条。需要明确的是,在分析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契合性的过程时是通过机械性的、逐一匹配的方式来为国际海底资源能够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寻找依据。不可否认的是,尽管这种分析方法能够在理论上予以成立,但是同时却肯定了这个理论构架内部的相互独立性。然而现实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理论构架内部之间却并不相互独立,而是能够在彼此之间形成某种逻辑链条,这个逻辑链条通过“国家之间的争夺”为链接纽带,具体表现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客体的经济战略性以及其无归属性决定了国家之间的争夺性,而国家之间的争夺性也决定了其管理及使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行为的差别性以及不均等性,进而最终导致了国家集合下的继承主体日益“分裂化”。事实上,如果将这个理论构架运用于实践中,就会表现出动态性:其客体部分决定了行为部分,最终会作用于主体部分。据此,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现实性便会与理论所设想的那种契合性产生一定的距离。

第二,广大发展中国家往往无力在“国家之间的争夺”上与发达国家所抗衡。由于“国家之间的争夺”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理论构架内部逻辑链条的关键一环,因此,如若国家之间能够在这种争夺上达到一种互相牵制以最终求得动态平衡的状态,那么这个逻辑链条就不会继续朝着偏离“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理论构架的方向上继续前进。然而事实上,广大发展中国家难以有力地在“国家之间的争夺”问题上寻求这种平衡。一方面,从自身实力而言,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与科技实力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本身实际去开采并发掘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难度较大,由此决定了发展中国家在进行海底资源争夺时的被动性;另一方面,从现有制度而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約》中的国际海底制度本身就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强大压力下而达成的,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是持强烈的抵制心态的。虽然此时广大发展中国家占据有利因素,但却不能达到一种对等的抗衡状态,发达国家仍然会想尽办法突破这种制度的束缚而另寻他径。故在发展中国家本身实力较弱而又强硬的推行利己的国际海底制度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使得国际海底资源无法真正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而是成为“人类共同争夺财产”,进而产生两者之间现实与理论构架之间的距离。

四、对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缩距”思考

由于国际海底资源真正从现实上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有必要提出拉近这种距离的“缩距”思考。而在此之前,首先应该明确两个基本事实:第一,美国等发达国家尽管反对发展中国家所提出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法地位以及其相应的解释,但并不反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本身及其构成;第二,产生这种距离的根源在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构成中,由资源客体的经济战略性及无归属性所引发的国家争夺,进而导致管理及使用行为的偏差。基于此,对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缩距”思考,应该以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理论构架为基础,将国家之间对国际海底资源的争夺控制在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重新诠释管理及使用行为中的“相对均等性”,以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联合”,将国际海底资源真正地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一)控制国家间的争夺:发展中国家之间应加大沟通及合作力度

由于国家间的争夺因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客体的经济战略性所决定,其激烈程度将直接影响对国际海底资源的管理及使用行为,因此,对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缩距”思考首先应确定如何控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激烈的资源争夺。基于现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国际海底制度与《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下的国际海底制度共同并行的现状,发展中国家之间应需提升自身的经济及科技实力,并加大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沟通及合作力度。具体而言,这种沟通及合作应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上:

第一,实践合作。发展中国家应逐渐参加到对国际海底资源的管理及使用活动中,提升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海底管理局工作中的地位,并以发展中国家群体的形式出现。只有由被动的接受国际海底资源的分配,改变为主动地参与国际海底资源开发与管理的事务活动中时,才有可能改变一直以来发达国家对国际海底事务的主导权。这些实践合作一方面包括了发展中国家自身提升的经济及科技实力,逐步重视并投入到对国际海底资源的管理及使用活动中;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南南合作,保障发展中国家能够有效的融入世界经济活动中。

第二,立法合作。在实践合作的基础之上,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应加强立法合作,且这种立法合作包括了国内立法的合作以及国际法上的合作。在国内立法上,发展中国家应尽快出台与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例如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立法中,应注意在其法律规范中提及乃至系统地规定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合作”,从国内立法的角度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对话交流;在国际法上,发展中国家之间应加强地域立法合作,缔结相关的国际条约以公平公正的开发国际海底资源,与此同时也要切实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平行开发制度,提升国际海底管理局在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活动中的主导地位。

发展中国家之间应加大沟通及合作力度,以削弱发达国家对国际海底资源的主导控制权,并避免其对本应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资源的“鲸吞”。只有在有效的将这种国家之间对资源的争夺放置在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才能避免国际海底资源管理及使用不均,进而与真正意义上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缩小一定距离。

(二)重新诠释“相对均等性”:数量上以及经济上的二重均等

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管理及使用国际海底资源时认为,为了避免国际海底资源变成“强国共同继承财产”,就应该按照绝对的人口数量去分配这部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1笔者认为,正是基于这种数量上的相对均等,才引发发达国家的强烈抵制,以至于产生了完全相反的结果。而如果反其道而观之,将一定的经济因素引入到“相对均等性”中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缩距”方法。

所谓数量上以及经济上的二重均等性,是指在以国家人口数目差异为基础分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前提下,不应忽略或抛弃市场经济于其中的作用。这也意味着,在管理及使用国际海底资源之中,不仅要考虑到人类于不同国家的数量分布,还要考虑到不同国家为管理及使用这部分國际海底资源所付出的努力,这种努力包括资金上的投入、技术上的研究以及管理上的投入等各方面。具体而言,实现数量上及经济上的二重均等,需要一种相对折衷的做法,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肯定发展中国家享有直接获取具有相应经济价值矿区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管理及使用国际海底资源时,应要肯定“平行开发制度”中发达国家在取得每块矿区的同时“捐”给管理局一块勘查成熟、确定具有经济价值的矿区的做法,它实质上体现的是在管理及使用国际海底资源过程中在数量上分配资源的均等性。由于发展中国家人口数量巨大,而目前真正切实的勘探并获取国际海底资源的技术力量还很薄弱。因此,需要考虑到广大发展中国家自身获取并继承这部分海底资源的合法权益。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同样肯定缔约国及其企业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做法,为了避免发达国家以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资金实力对国际海底资源进行鲸吞式的掠取,肯定在取得每块矿区的同时“捐”给管理局一块勘查成熟、确定具有经济价值的矿区的做法将能有效地抑制这种现状,并能良好的顾及人口数量巨大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为他们保留应属于他们的相应继承部分。

其次,削弱发展中国家直接向发达国家获取相应的资金及技术支持。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缔约国及其企业自行开发国际海底资源所付出的代价不仅仅在于提供成熟的矿区,还应该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资金、转让技术和分享利益。笔者认为,为了同样能够体现分配国际海底资源过程中的经济相对均等性,这部分应该予以削弱。这是因为,如果以发展中国家为基础的国际海底管理局无偿的接受其他缔约国所提供的资金、转让技术和分享利益,不仅不利于激励发展中国家自身经济及科技实力的提升,这种被动接受一切经济利益的做法还反而更为激怒发达国家,进而将广大发展中国家推向更为不利的地位。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自主的进行资金、技术上的合作,从实力上真正获得提高,以抗衡发达国家的侵略式做法;而削弱发展中国家直接向发达国家获取相应资金及技术支持,既可以缓解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激烈的资源争夺,缓和国家之间的矛盾,又可以有效的促进和提升发展中国家自身资金及技术上的联合。

最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大会与理事会之间应在平等的环境下并存。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其另行建立的国际海底制度中,提出应存在由少数国家组成的理事会,由其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并存并决定一些重大事项。笔者认为,对“相对均等性”的重新诠释不仅包括了实质内容上的均等,还应该包括形式及程序上的均等。由于理事会的存在代表了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利益,因此,肯定其在国际海底管理局内的存在实质并无任何问题,但是它的存在应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大会在平等的环境下并存。这表明理事会的存在并不是以特权的形式出现,“对于同时属于理事会主管范围的任何事项,或对于任何行政、预算或财务事项,大会应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做出决定”1的做法,应予以根本的否认。

结 语

国际海底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从理论上而言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理论构架,实应为人类所共享。然而,在现实中其并非实然地成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发展中国家也能切实获享。因此,广大发展中国家应从实践及立法上加大沟通及合作力度,并重新审视自身所提出的管理及使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相对均等性,在保障广大发展中国家获取国际海底资源的同时,不应过分地向发达国家予以资金及技术上无限制的索取,以避免国家之间进一步的矛盾冲突,从而造成国际海底资源与应然状态下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距离越来越远。

(责任编辑:徐远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