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失踪的相关问题分析

2017-06-19 20:24韩义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关键词:储蓄存款类型性质

摘 要:我国是存款儲蓄大国,储蓄安全关系到中国百姓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和安全。本文通过被报道的相关案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观点,对存款失踪案件的类型进行简单概括并就其中责任的划分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储蓄存款;性质;类型;责任义务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中国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年底余额为485261.34亿元,比上一年度增加37659.74亿元。[1]与此同时,各地不断有存款丢失的报道,引起公众对银行存款安全性的疑虑。

一、相关概念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储蓄的主体被限定在公民个人范围之内。一般认为,储蓄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因储户在办理存款时必须有相应的手续和流程,并且银行会给予储户存款凭证。储户向银行出示存款凭证时,银行要无理由的履行支付义务,储蓄合同因此也成为践行性合同。对于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因存款而形成的存款法律关系的性质,民法上通说认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二、存款“失踪”的形式

结合近几年存款失踪案例的分析,所谓“存款失踪”主要有一下几个表现形式:

(1)虚假收存类。不法分子通过与银行“内鬼”勾结,施之高额贴息的名义,将存款存入个人账户,非法集资实际上在此范围内。例如,2015年江西的黎小姐在邮储银行江山市支行青湖镇储蓄所存的3000万存款失踪。这笔巨资是身为储蓄所员工的刘某向黎小姐的堂哥介绍的银行的高息揽储业务,而黎小姐一致认为是普通存款业务,并且另一熟人徐某也曾当储蓄所主任的面明确表示这是储蓄所的存款业务。后经查实,该笔资金被转入他人账户下。在与储蓄所的交涉中,储蓄所拒绝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

(2)以保代存类。银行柜面有意不向储户标明存款、保险和基金的区别,借收益率高或附带人身保险的噱头,以储蓄之名,暗行理财之实。这种基金或保险产品往往出现“飞单”现象。从已暴露的“飞单”产品可以看到,该类产品承诺的收益率在9%以上,足以让不明就里的普通人动心。

(3)三是冒名转移类。储户身份被冒充,冒充者通过银行柜面、自助终端或网银、手机银行等途径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储蓄。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用户在银行的可用信息,通过伪造相关凭证取得储户存款。

三、存款失踪责任的划分

《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没有涉及银行存款丢失的情况。因此,当储户存款意外消失而发起诉讼时,应该适用一般诉讼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通过案例可以看到,由于银行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储户在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因此在此类诉讼中,如何更好分配双方的责任,以实现平等原则,是值得思考的。在实践中,为了照顾处于弱势的储户,一些法院就在部分案件中有针对性的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更好的维护储户权益。[2]

(1)针对虚假收存类的案件,我们首先要明白贴息存款的概念。贴息存款分阳光贴息存款和非阳光贴息存款。银行在存款额不达标时,为了及时放贷,或者贷款人为了及时获得贷款,一般由第三方中间人寻找到存款人,贷款方愿意在贷款利息之外再拿出一部分钱给予存款人作为贴息。而这其中的第三方中间人,被称为资金掮客,就由银行员工充当。

问题在于,这种存款的储户可能在存入资金而获得贴息后的短时间内就取出存款,银行与贷款人之间的贷款便无法实现,贷款人还白白损失一笔贴息。为了防范类似情况的发生,“阳光贴息存款往往约定不能中途转账,甚至采取多种方式防止储户转账;非阳光贴息存款与阳光贴息最显著的区别在于,非阳光贴息存款一般要求存活期,而且中间除了不能转账外,还不允许查询,但是给予客户的贴息很高,一般在10%以上;非阳光贴息存款存进银行后会立即被转走,一般是转借款给企业。[3]

就江西黎小姐3000万存款失踪的案例中,介绍人刘某是以储蓄所员工的身份向黎小姐介绍贴息存款,并且储蓄所主任也未对徐某关于这笔钱是储蓄所的存款业务的表态表示质疑或者否定。那么储蓄所主任的行为是应该被归为默认的,这笔钱就应该被视为已被储蓄所收纳的存款。而关于刘某的行为,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关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中刘某以储蓄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声成为储蓄所揽储,存款的场所是在储蓄所营业场所并得打储蓄所相关负责人的默许,这已经构成职务行为,那么黎小姐的3000万就是储蓄所的存款,储蓄所要对存款的丢失负责。此外,关于储户存款划拨、冻结等实施的主体,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行的法律来看,一般是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规要求银行金融机构配合对个人账户进行查询、扣划等。而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是无权擅自对客户账户擅自进行操作。因此,案例中黎小姐账户资金被暗中划走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2)《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主体身份问题上,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据此可以看出,商业银行中代理保险业务的推销人员是银行职员,因此也能明确区分银行理财产品和储蓄存款的不同,从而更好地执行《监管指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推销人员往往以获取的客户数金可金额为目标,而置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此类案例大多涉及分辨能力不强的老年人和对理财业务不了解的人。针对这种行为误导储户购买理财产品而使储户受到损失的,由于银行职员在银行业务办理场所进行推荐,并且其所言是银行的储蓄业务,因此与储户间形成信赖利益关系;而银行职员的身份使得这一行为成为职务行为,或者说,至少银行没有尽到合理监管的义务。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对此类行为是心知肚明而视若无睹的。

针對此种不实行为,2015年6月5日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下转第页)(上接第页)操作风险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客户申请办理柜面业务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凭证签字、语音自助提示、屏幕自助显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其办理的业务性质、金额并得到客户确认,确保根据客户真实意愿办理业务”。第九条规定“以滚动屏幕显示、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告知客户购买金融产品有风险、私售产品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危害,提高客户自我保护意识;以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向客户充分揭示其投资产品的风险和应承担的责任,确保其风险知情权”。

(3)冒名转移类案件的发生,一方面缘于储户的主观大意以及相关认知不足导致财产风险;另一方面不法分子实施的伪造信息、票据和财产转移行为,而这其中就更多涉及银行的审查义务。

由于储户信息泄露或被窃取,不法分子伪造相关票据到银行柜台进行交易,银行工作人员在未能识别的情况下导致储户资金丧失。这种情况下,银行的审查义务就值得探讨。有观点就认为,银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不做实质性真伪确认,只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和正常的操作流程审查,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就不必承担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当今科技发达,要储户自己承担无意识疏忽甚至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存款损失,而银行不需审查义务,显然有悖公平。[4]相对而言,后一种观点的合理性更大。银行作为发证机关,对自己所发票据识别能力更强,识别技术要高于普通储户,因此理应承担对自己所发票据真伪的审查义务,这也是一种尽合理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这是对银行责任最明确的规定。

文章结尾,笔者想到一个中国老太太与美国老太太买房区别的老段子,银行存款一旦失踪,普通百姓一生的奋斗就付诸东流。因此笔者在期望国家能进一步完善相关保障制度的同时,也希望存款人自己能在存款时更谨慎、更明智,以此保护好自己的存款。

参考文献:

[1]数据来自国家统计局网站 http://data.stats.gov.cn/search.htm?s=2014年.储蓄

[2]徐艳华,黎德光.《银行储户存款失踪责任认定相关问题探讨》.《法治与社会》,2005.07

[3]翁晟.《亿万银行存款丢失相关问题研究》.《大众理财》,2015年第4期

[4]吴敏.《存款法律问题研究》.海潮出版社,P270

作者简介:

韩义良(1988.9~)山东潍坊人, 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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