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原则在我国的实现途径探讨

2017-06-23 17:05万朝霞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司法公正审判

摘 要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表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观点。本文在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容作了概述,也从审判过程中描述我国“审判中心原则”的实施现状,对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实施路径做出讨论和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审判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万朝霞,四川省食品药品学校讲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和法律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45

何谓审判中心主义?

第一,在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中,提起诉讼即为进入审判程序,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将审判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具有约束和引导侦查和审查的作用。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表达出审判是诉讼关系的重点,在审判中心的目标下确定在刑事诉讼中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提出了侦查和审查起诉接受审判的引导。

在以“審判为中心的”诉讼关系中,侦查审查起诉的阶段,其中的案卷资料可以作为程序上的证据材料,只有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法庭调查证据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本。而在犯罪嫌疑人看来,审判为中心的意思大概是只能在审判环节确认定罪量刑,而在侦查审查阶段所发现的证据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没有直接的法律效果,此阶段的证据对审判的罪责没有预判能力。

一、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原则”的意义

审判可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对于被告人的罪责只能够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对于审判前的诉讼准备阶段,此时权利主体的诉讼行为对于审判结果没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最大程度得到保护,法官能够在庭审现场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辩词,根据证据材料和证词做出公正的判决,这也是最公正权威的罪责确定。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宪政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 法院要以审判为中心做出裁判。一审对于整个诉讼程序来说是最基础最完整的诉讼流程,强调一审的地位有助于充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可以更好地在庭审中拥有充分的证据进行审理,发挥出庭审的最佳效果。 所以,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不论从判决的公正性、庭审的特点还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等方面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原则”的实施现状

(一)庭审程序还有未以审判为中心

目前在我国实际庭审程序中还存在未以审判为中心的情况。审判程序中由于证据的不全面、大量使用书面证据、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低等问题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审判不公正的现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既惩罚罪责又保障人权,但是在实际案例中类似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方式依然不甚枚举。 目前在我国审判形式多样,除了法庭审判外,还有庭前与庭后的阅卷、庭长对审理和裁判的指导、审判委员会研究和确定案情等,此外法院外部力量对于庭审的影响在现实中也可能成为实际的审判行为。 这些种种问题表明审判还没成为真正的诉讼中心,我们应该着力于审前程序、卷宗整理还有内部行政化这些问题上。

(二)庭审控辩力量失衡制约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行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公安及检察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时所做的笔录被视为证明力高的原始证据。但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处于弱势群体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做笔录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法院并不可知,且对于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证实,甚至存在其他证据流入,从而不能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的意愿,反而显示出以侦查为中心的意愿。审判的程序和主体若以侦查为中心,那么审判的力量将会减弱,会使得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力量与审判力量的不平衡,从而导致庭审的控辩双方失衡的局面,也就很难保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上诸多情况都限制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完善。

(三)审判机关地位并不突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审判独立,不受其他机关部门的干预,但在实际司法审判中,由于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运行模式,审判机关的地位并不突出,这就造成了法院仅为用来治罪的“工具机关”的局面。面对这样的“流水式”的诉讼结构,只有突破顺序的结构,只有突出审判的地位,才可以树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审判机关要突出审判地位就需要在重点要素上对法律框架构建进行修改才能发挥审判为中心的主导地位。

三、“审判中心主义原则”在我国的实现途径

(一)侦查和起诉方面

增强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意识是增强审判能力的第一步。一直以来,我国的公检法部门一直坚持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观念,在实际的侦查活动与审查起诉活动中,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体现得并不明显。公检法三个部门在各自管辖内分别制订了自己的具体程序规范和诉讼操作规程,这往往会造成侦察和公诉机关以自我为中心的程序意识。刑事诉讼分为审判做准备的审前程序和侦查起诉的审判程序两个方面,这些都是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必然阶段,这样在侦察和起诉阶段才有了程序价值。所以,要增强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加强普及宣传,才能有效的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原则。

按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侦查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应真实有效。要做到真实有效,第一步是要证实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够仅仅依据主观性及不确定性较强的口供作为侦查程序中证据链的主体,而应该由客观性较强的物证及人证作为证据体系的主体;第二步是要求证据的充分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法定证明标准,特别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证据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形成主客观统一、证据链充分的事实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审判方面

坚持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证据标准。对于一些不符合证据标准的案件秉承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标准去处理安全证据。在证据的真实性上要实事求是,特别是面对一些案件处理上操作未细化、规则未完善等问题,不论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或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确定了真实充分的证据后才能下结论。在司法改革强化司法人权的背景下,要充分把握证据的标准和证明的方法,既要保证证据的真实有效又要确实保证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司法实践的困难中找到不断创新发展的道路。

在审判方面特别要强调一审的作用和地位。

第一,一审在程序上可以获得更多的证据,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实物证据也有更大损毁的可能。

第二,一审中获得的证据更為真实可靠。不仅是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甚至是检查人员对于案件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模糊。

第三,一审中审查的案件更加全面充分,因为一审往往是基层审判,接触的案件群体更加广泛。

第四,在审理中,往往只有一审审查需要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可以加强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

(三)法律适用上的“以审判为中心”

法律解释需要具有操作性,所以要以审判为中心。我国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这三种解释统称为“二元一级”的解释体系。“二元”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一级”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做司法解释。在实际中法律解释却又呈现出相互交叉融合的解释,出现一种混乱化的现象。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它们的职能所属不同,可能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法律解释,再者,在学术和实践中将司法解释分割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这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审判中作为控方,又拥有和享受着审判监督权和法律解释权,这与我国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相冲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表述了我国司法体制和司法解释“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观点。

第一,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要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更大。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以司法监督和立法请求权申请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权威解释。

第二,在司法执法的过程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有相关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此有规定或者做出解释时,不能想当然以在法院的审判时的模式去确定,法官应该按照个案特点进行执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为保证独立审判,要谨慎发布与其他司法行政部门联合的文件,体现“以审判为中心”。

四、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阶段要以审判为中心,这一点可以发挥审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制约与指引作用,可以提高办理案件的效率,预防“冤假错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不仅是意识层面、程序层面更是制度层面的全面建设改革过程,这个过程仍需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去协调各方力量,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庭审活动的作用和效果,达到审判中心力量由形式走向实质,由理论走向实践,清除审判活动“走过场”、“无力量”的弊端,促进司法公正的发展,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不断前行。

注释:

徐玉、李召亮.庭审中心主义刍论.山东审判.2014(2).

陆远.“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我国证据制度构建初探-从赵作海案说起.群文天地.2011(9).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4).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

王超.刑事证据排除的两种模式.现代法学.2013(4).

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2).

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法律科学.2015(3).

袁明圣.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条件分析.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1).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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