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研究

2017-06-24 10:08倪千淼
重庆行政 2017年1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

倪千淼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保险业早已成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保险纠纷大量增加对保险法适用提出更高的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均是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更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保险行业是一种风险行业,而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本质为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事实上都不能预定,因此保险合同理论上为射幸合同。保险风险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并关联着保险费率的高低和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使保险人同意承担保险风险,仍然有必要在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范围内,依照其对风险的判断采取控制风险发生的措施。保费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精算。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影响着保险人的危险度。因此,研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况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减少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法律风险。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

由于建立在最大善意的法律基础上,保险合同可定性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方无法全面了解承保标的,而投保人作为利害关系者较为熟悉标的的情况。为了使保险方能够在了解投保人标的情况,从而对保险合同的缔结做出意思表示。投保方负有提供与合同缔结相关信息的义务,以求得保险合同的自由签订。如投保方对保险合同缔约的信息没有如实告知,必将影响保险方对标的基本情况的判断,因而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有失公平。在保险法上,如实告知标的基本情况成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善意地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危险向保险人作出说明,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保险费率。

从法律属性上看,针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现行立法采取的询问告知主义。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可定性为先合同义务,即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交涉磋商行为。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

在保险立法中各国明确规定投保人是如实告知义务之主体。如实告知义务渊源于早期海上保险制度,即英国海上保险判例将告知义务系统化和成文化。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各国立法则有所不同。《日本保险法》、《韩国保险法》均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的法定主体,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美国保险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依照《德国保险契约法》第47条之规定,投保人为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法定主体,但告知范围以被保险人知悉的范围为限。台湾地区“保险法”仅仅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未规定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但司法中一般将被保险人划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畴。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定范围通常以保险人在保书中具列的项目为准。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必须是同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密切相关的项目。投保人对保险人的相关询问负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但对没有询问的项目,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仅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要求。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进行告知,方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对于有关项目故意或过失隐瞒和遗漏,保险人不能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基本情况及其风险类型更为知悉,因而被保险人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是更为合理和合法。根据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精神,在被保险人是保险受益人的时候,被保险人更有理由担负如实告知义务。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和内容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可类型化为两种立法体例:投保人主动告知和投保人被動告知。投保人主动告知的形式,即投保人应说明的事项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相反投保人所知悉的项目,即使保险人并未主动询问,依然为告知义务范围。与主动告知不同,投保人被动告知,即被动告知方式中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项目进行告知,因而保险人未询问的项目不需要告知。被动告知的立法精神是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以防保险人因投保人违背义务而解除合同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告知义务范围恣意扩大或无标准可循,以投保人判断何者为重要项目和主动告知保险人来要求投保人,则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较高。在被动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履行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之条款内容后,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之法定义务。如保险人未询问或者弃置询问权,则投保人无需告知。我国保险立法对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的告知方式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保险法第16条要求投保人仅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履行告知义务,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由上可见,保险法采用被动告知方式,而海商法采用主动告知方式。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在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投保人需要把自己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方告知,无法要求其所告知的情况必须与客观事实全部一致。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担负补偿和承担保险金的保险制度。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人在缔约的时候不知危险已发生者,法律上则等同没有发生;如果危险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等同不存在,保险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已经大量适用于许多保险领域。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患重病的,保险人不需要承保;但被保险人并不知悉该项目,并向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后来因病去世,保险人不能以违反投保人告知义务而要求保险合同无效和拒绝赔偿。因此,界定投保人是否担负如实告知义务,通常不以其告知的情况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为准,而以主观上的认识为标准。如果客观上属“重要事项”,但投保人主观上无故意和过失,告知情况与基本情况不一致,不构成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

四、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学术理论中,德国、日本学界中通常采用因果关系说。该理论认为投保人存在没有如实告知或者违反如实说明义务的情况,如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关系,则保险人方能解除保险合同。反之,非因果关系说以为仅需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说明义务的情况,而不管与保险事故的出现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就可以据此解除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违反如实说明义务,事实上影响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风险的预判,并且违背保险人承保的意向。折衷说则以为,保险事故出现后,如保险人发现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而此情况与保险事故的出现没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就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和不负理赔的民事责任;仅保险人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时知悉该情况,以通常情况即不会签订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和免理赔的民事责任,不管该未如实说明项目与保险事故出现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如果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用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时候,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和免除赔偿责任,而仅仅增收保费。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法律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免除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保险法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可以采用非因果关系说,即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可以采用因果关系说,即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告知或错误告知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不在此列。

五、保险合同撤销权的法律检视

投保人违反保险法第16条之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如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情况,而不存在错误估计风险的情形,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不然将有失公平精神。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保险人并未对说明之项目明知或应知悉,就并存“缔约过失”的责任。如果两个缔约过失相互抵消,则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也应取消。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同保险人与签订保险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方可赋予保险人之保险合同解除权。尽管国外保险法有此法律规定,但法律实践中仅仅为法律理论上之推定。此外,保险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法律关系不应简单地认定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法律竞合理论而言,合同解除权处于一种交集的情况,在互相具备所不具备要件时,不存在无特别法的问题。保险法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要要件由故意和过失构成。合同法上撤销权的主要要件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构成。在保险事故出现时,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事故的出现有直接因果关系为限。如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仅需要投保人有违如实告知义务和让保险人处于错误认知而为签订保险合同,不需要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事故的出现有直接因果关系为限。当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之后,则保险合同便自始无效。

作者单位: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

责任编辑: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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