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构造

2017-07-05 04:39刘秀娟
安徽农业科学 2017年14期

刘秀娟

摘要从传统的家户制入手,分析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困境,提出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的创设思路: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特定功能,可以作为财产权利主体享有相应财产权,可以成为合同主体签订以及履行合同,也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户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同时对承包经营户内部组成人员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细化,保护承包经营户以及相关主体的利益。

关键词农村承包经营户;家户制;民事主体;共同共有

中图分类号S-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517-6611(2017)14-0222-03

AbstractStarting from the traditional household system, the dilemma of peasant households in the current law of China was analyzed, and the idea of peasant household as the civil subject was put forward:Peasant household due to a specific function in the social life,can enjoy the corresponding subject of property rights, may become the subject of the contract signing and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may also bear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responsibility as the main responsibility in the manne,prescribed by law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legal status of civil contracting business households, while household contract management internal legal relationship to be detailoriented staff, dealers and contractor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osition of the relevant subjects.

Key wordsPeasant household;Household system;Civil subject;Total of joint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在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行使承包经营权时出现了法律困境。笔者从我国传统的家户制入手,分析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困境,提出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构造思路。

1我國的家户制传统

1.1家户的基本含义《说文解字》道:“家,居也”。可见“家”最初的含义是指居住的地方。后来“家”被引申为婚姻的结果,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家庭。“家”常与“户”一词通用。从语言学视角来理解,“户”通常是指特定的场所以及在此场所居住的具有一定关系的人群,与“家”的含义基本相同。户口是“住户和人口的总称。户有户主,户内每一成员称为一口”。户口登记就是指由专门国家机关记载并保存住户及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行为,而登记居民户口信息的册籍亦即法律文书,就是通常所说的户籍。我国古代亦称户籍为“丁籍(册)”“黄籍(册)”“籍账”。户籍“始编于秦献公十年(公元前375年),至唐代渐臻完备,由户部掌管”[1]。在我国古代,户籍是国家统治者用以稽查人口、课征赋税、调派劳役等社会控制的依据;在现代社會生活中,户籍主要是进行人口统计和户政管理等行政管理的基本方法。

1.2历史上的家户制家户制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是我国传统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经济方面,家户成员是主要的劳动力进行着生产经营,基于家户本身固有的自然属性,可以实现一个个新的家户不断产生和发展。在政治生活中,家户是国家维护统治的一个基本政治单位。在国家税赋的征收方面,统治阶层以家户为单位编制户口,并以此为单位进行财产等方面的征收;在财产的分配方面,也是以此为单位进行全国统筹和布局。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和统治是通过控制家户,进而影响到单个的个人。2 000多年前的我国就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由于家户在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形成了典型的宗法制社会。在古代,政府为了管理方便,专门设立“户部”主管户口与财政。为了便于统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户的法律规范概况为一个法律部门为“户律”。汉朝吸取秦亡的教训,废除了秦朝极为苛刻的严刑峻法,并指派专人以《法经》六篇为基础,参照秦律,增加了“户”“兴”“厩”3篇,合为9篇,史称“九章律”,自此“户”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名称在整个封建社会基本上得以沿用。《唐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分立户籍和分异财产,否则构成“别籍异财”的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惩罚。《明史·刑法志》中记载:“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隋唐时期户律改为“户婚律”,是关于户籍、土地、赋税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范。明朝又复为“户律”,但范围有所扩大,增加了田宅、钱债及仓库、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内容[2]。在我国古代文明中,农户可以作为国家追究责任的主体[3]。在我国古代的法律规范中规定,如果家户中的某个成员违背了国家法律,需要承担的责任如果达到一定程度,有可能整个家族都需要承担连坐责任的惩罚措施。孙中山在革命中提出“耕者有其田”,这里的“耕者”也是指的家户。中国共产党在土地革命和土地改革运动中,将农户作为基本的单位来分配权利和义务。新中国成立后,农户成为平均占有土地的主体。20世纪80年代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主体,与家户传统相衔接。家户制在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家庭经营的生产方式是我国农业的基本生产方式。

2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困境

2.1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单位构造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法律体现要想清楚了解农村承包经营户,首先分析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制度构造以及价值追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制度的特殊性,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价值决定的。该制度的目的是在保持土地集体所有(公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私营之效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实际上蕴含着4个方面的利益需求:一是以满足国家层面上的生存发展需要为目的并受国家意志支配的利益,即国家利益;二是为了实现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的需要而体现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经济民主和意思自治所追求的集体利益;四是基于农户自身的需求所体现的私益[4]。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设计受制于特定时期的政治社会现实,制度本身承载着表征和维持社会公平、实现乡村治理、推行和发挥基层民主等政治性功能;承载着促进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等社会性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农民固有利益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也是农民期待利益实现的基础性条件,此为承包经营权制度承载的经济性功能。从家庭的自然属性方面分析,家庭可通过自身的繁衍而不断延续,成为一个永久性的存在单位,以户为单位有助于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永久化与固定化,达到保证农民永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避免了对土地的过分细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模经营。家庭经营是一种比较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农业经营方式。从历史发展分析,我国长期存在家户传统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家户经营模式,这为现代农民在观念上接受这一主体地位提供了文化条件。

当下我国农村正在推行适度规模经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生产活动也是农村改革的重点。在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程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单位构造承包经营权主体,体现在我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合伙并列放在公民(自然人)的相关规定之下,作为这一主体的附属形态做出相关规定。该法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作了补充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家庭承包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方式。该法第15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法第16、17条具体规定了承包的农户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所承担的各项义务。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主体。该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当事人就包括农户。同时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承包方一般说来是农户[2]。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享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当今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实现承包经营权中的法律困境与传统农业社会不同,现代工业社会和经济生活正经历着一系列的社会转型。在这一社会转型过程中,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实现承包经营权时也出现了困境。农村承包经营户基本由农村家庭和户籍两大要素组成。由于家庭结合成户作为承包的单位,家庭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主体性含义。但家庭毕竟是一个生物学、社会学与伦理学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真正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可以分为传统的大家庭与现代意义的核心家庭,传统的大家庭可以由几代人组成,现代意义上的小家庭一般由夫妻和未婚子女组成,这就在传统的大家庭与现代核心家庭之间存在着家庭成员差异巨大的中间形态。家庭内部成员的变化,如老人的去世、新生儿的诞生、成年儿子的娶妻结婚、成年女儿的出嫁以及婚姻关系的破裂等因素导致家庭成员情况的变化,家庭成员由于学习、工作等原因导致的户籍情况的变化,在城镇化的进程中农民工的发展和壮大,农民工、失地农民的市民化等,均有可能导致承包经营户具体情况的变化。农村承包经营权从法律特征上分析是承包方的一种私人财产权,是从集體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积极权能,这一权利由国家根本大法加以肯定,由民事基本法加以明确,并通过专门立法加以具体化。但在现实生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内含的财产权属性受制于表征和维护社会公平的政治性功能的需要。由于承包经营户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导致成员个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权冲突在现实中不断出现,法律应尽可能为其提供一个符合其需要的法律环境。

《民法通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自然人”章节下来确认其权利能力,缺乏科学性。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自然人和法人两大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仅是从“经营”层次上讲才有意义[5]。这样的法律规定在涉及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法律关系时,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就出现了相互冲突的局面。法律已明确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承包方的一种财产权,但是当承包经营户出现了家庭成员身份和户籍的变化时,以及虽然没有发生身份和户籍的变化,但是承包经营户中某一或某些成员想处分自己的这一财产性权利时,就出现了法律和现实的冲突。科学创设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物权的各项法律权能,这也是实现农业规模化、农民小康化和农村现代化的一个基础条件。

3农村承包经营户之民事主体的创设

3.1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具特定功能而成为民事主体法律是人的精神产物,也是历史的产物,民事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也需要以历史分析的视角去理解[6]。朱塞佩·格罗索[7]说过:“一方面,对实在法的研究不应当脱离一定的历史背景;另一方面,法是一种文明和文化的构成要素,因此,法的历史是文明史的基本组成部分。”马克思[8]也曾经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是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民事法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在社会现实中,如果社会存在需要通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来发挥社会功能,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此刻需要赋予这些社会存在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民事主体的发展经历了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漫长发展历程,此制度应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9]。“自法律之目的言之,对于有应为权利主体之需要者,即应赋予权利能力,然此需要不限于自然人。自权利之观念言之,凡有得享有权利能力的实体之存在者,即得为权利主体”[10]。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可以赋予这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

我國现行《民法通则》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自然人(公民)一章,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存在形式,意味着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社会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现实中可以作为物权主体享有权利,可以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并履行合同,并且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如《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属性,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这一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用列举法规定了农户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该法同时规定了农户作为合同主体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农户作为责任主体,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实践中作为民事主体已成事实。从立法进程上说,《民法通则》产生较早,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相对滞后性并存,致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法律困境,使得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相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安徽农业科学2017年3.2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共同共有关系人是法的对象,也是法的主体,更是法的目的,民事主体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从历史分析的视角考察,任何一类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确立都反映了不同时代人们的要求,起到调整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作用[11]。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一方面调整经营户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它也调整经营户自身范围内的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于承包经营户是由个人组成的,成员之间的利益也是需要协调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由承包经营户享有的,而承包经营户又是由各个具体的成员所组成的,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成员内部应当形成一种共有关系。承包经营权受到家庭的约束,并不是属于单独的某个人。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基础进行调整和保护的,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在某些方面有不同之处,具有自己的显著特点。在共同共有的理论框架下分析,承包户内部组成人员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取得其他成员的同意,这样某个成员个人所参与的民事活动可能会受到其他成员的影响而得不到实现,但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内部的单个成员单独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能够维护承包经营权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部构造分析,共同共有应是土地承包时已经存在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在这种情况下共有人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性意味着这种共有关系排斥其他新加入到农户的人员取得相应的土地权利,但这些人员可以在以后通过赠与或转让等民事行为取得共有土地的权利。基于农户的自然属性以及农村的传统文化,加之现在对于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设计,这种赠与或转让会经常性的发生。现实生活中对承包经营权认为是共同共有也有相关的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该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按照共同共有原则来处理离婚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5]。在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家庭共有財产”制度。此制度能够保障共有人联合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对外债务上共有人共同负担。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为代表来行使代理权,进行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行使。至于共有承包经营权共有关系的变更或终止,需由共有人的合意来决定[12]。

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不仅仅意味着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与制度,更具有深厚的人性基础。民事主体以展现人的私法地位为主要目标,对人自由与权利的保障是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在现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程中,民事主体制度正不断趋于完善,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明确规定在相应法律规范中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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