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

2017-07-21 03:19冯晓燕
专利代理 2017年1期
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专利审查优先权

冯晓燕

浅谈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

冯晓燕⋆

应用于电子产品上的图形用户界面和图标,在中国因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规定的“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而一直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禁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六十八号令,将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纳入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由于图形用户界面与常规工业生产的实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如何能使申请人获得合理保护范围以便能更有效地实施权利是本文想要探讨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视图

一、图形用户界面保护的背景

应用于电子产品上的图形用户界面和图标,在国外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已有多年历史。但是在中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第(11)项的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图形用户界面一直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禁区。

随着电子产品对人们工作、生活、家庭、保健等的覆盖面越来越广,不仅硬件产品不断推陈出新,配合电子产品为实现各种功能的软件也层出不穷,图形用户界面和图标也逐渐成为一个有着强大创新空间的独特领域。但是因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中有明确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能通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这个规定,国内外的申请人如果想保护图形用户界面和图标,不是因为若按照“图形用户界面”提交申请肯定会被驳回而“望洋兴叹”,就是在申请时“暗度陈仓”——将明明是图形用户界面或图标内容说成是屏幕上实际存在的图案来通过审查。后一种做法表面上获得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实在是有自欺欺人之嫌,因为大家都知道这样的权利是不能针对图形用户界面来实施的。

二、图形用户界面保护的实施

在此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广泛调查和深入研讨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六十八号令(以下简称“六十八号令”),给广大想保护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人带来了福音。在六十八号令中,删除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节第三段最后一句“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并将“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第(11)项的规定修改为“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至此,图形用户界面终于正式走上了专利保护领域这个舞台。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能通过外观专利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需要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人机交互;(2)实现产品功能。

六十八号令同时公布了针对图形用户界面外观专利申请的视图要求: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三段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对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关键帧的视图,所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

针对图形用户界面这一新生保护主题,在2014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的关于图形用户界面申请的说明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审查部讲课的老师特意举例进行了如下说明。

(1)在提交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时,申请人不能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图,还要提交结合了图形用户界面的硬件产品的图;并且提交的图不仅要清楚显示图形用户界面,也要满足清楚显示被结合的硬件产品的要求。例如:对于立体产品,要提交产品的正投影六面图;在某幅或某几幅正投影图因为没有包含设计要点或与其它视图对称等而省略的情况下,需要提交产品的立体图。

(2)图形用户界面所结合的硬件产品,必须是有实现功能的整体产品或产品部件。例如: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器因显示器不能脱离主机而实现功能,因此不属于能被外观专利保护的主体。但如果是电脑一体机,则属于外观专利的保护主体。

2014年5月1日,第六十八号令正式开始实施。笔者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查到,公布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1日的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专利共有1 027件,有一家公司甚至在这一天就提交了近200件申请。如果将属于同一集团但是以不同地区的公司名义作为申请人的申请也进行统计的话,得出的数据将更为惊人。众所周知,5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但依然有众多申请人为了获得尽早的申请日,早早地做了充分准备,到了5月1日这一天,就迫不及待地在第一时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申请。由此于可见,在现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图形用户界面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是多么的有必要。

三、图形用户界面保护的局限

1.申请时申请人遇到的困难

粗略统计,这些外观设计专利主要集中在手机、电脑和电视机这3类在人们生活中最常见的电器产品上。再进一步浏览笔者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下面仅举一个例子进行说明。

【案例1】 广州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中国ZL201430114701.9,2014年5月1日,见图1和图2。

图1

图2

【案例2】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中国ZL201430114579.5,2014年5月1日,见图3和图4。

【案例3】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视”:中国ZL201430114757.4,2014年5月1日,见图5和图6。

图3

图4

图5

图6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3个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例1】和【案例2】虽然申请人不同、图形用户界面不同,但所应用的产品是具有相同外观形状的电脑;例【案例2】和【案例3】申请人相同、图形用户界面不同、所应用的产品名称虽然不同——【案例2】是电脑,【案例3】是电视,但例2中的电脑和例3中的电视具有完全相同的外观形状。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的情况,很有可能是因为申请人在提交带有图形用户界面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为了满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视图的要求,不得不根据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将其与可能实现其功能相对应的产品之一进行生硬的结合,从而导致同一产品具有不同的名称,并且不同申请人使用了同一个产品作为图形用户界面的载体。

依笔者的了解,根据现今社会分工,在多数情况下开发图形用户界面的公司和生产硬件产品的公司并不是相同的。并且,很多图形用户界面,可以应用于不同硬件产品上。例如一个图形用户界面的开发公司,如果想将一个能应用于电视机、电脑、手机等多种产品上播放音乐的图形用户界面进行保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3件申请:即提交将图形用户界面分别与电视机、电脑和手机进行结合后的视图。这样做对于申请人来说至少有两个非常大的困难。

(1)申请人必须找到能够让他使用的、且不能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电视机、电脑和手机产品。笔者在代理申请时就不止一次遇到申请人对于如何找到合适的硬件产品而感到非常为难的情况,甚至有的申请人直接让专利代理人随便找一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在稍微改头换面之后,将申请人的图形用户界面内容与该产品图结合后提交申请的情况。

(2)申请人若想将一个可应用于多种产品上的图形用户界面获得全面保护,他必须同时提出多件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每个申请的主题是带有同样图形用户界面的不同产品。这样会大大增加申请人的申请费用。

2.实施权利时权利人遇到的困难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内容为准。并且根据六十八号令中针对《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修改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第二段第(4)项之后新增一项,内容如下:

(5)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由此可见,图形用户界面所结合的产品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时并不是不被考虑的内容。将图形用户界面与产品结合申请的方式,很有可能在申请程序、无效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出现以下几种不利于申请人的情况。

(1)侵权人抄袭了申请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因申请人申请时使用的硬件产品与侵权者侵权所使用的硬件产品不一致,而导致二者因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别而不被认为是侵权或者不能被无效。

(2)如果侵权人仅销售抄袭了图形用户界面而未结合任何硬件产品,当专利权人使用带有硬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维权时,就可能会出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在审理的国内首例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的情况。该案涉案专利号为ZL201430329167.3和ZL201430324283.6。原告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为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被告有如下辩称:“原告主张的专利是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而被控软件是软件。况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是整体产品,是有形的实体物,不是无形的软件。”笔者认为将图形用户界面与产品结合申请,也使得专利权人在维权时增加了不确定因素和不可预见性。目前该案尚未判决,相信该案的最终判决会对我国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3.优先权声明带来的不确定性

将图形用户界面与硬件产品结合引起的另一个问题是优先权声明。目前绝大多数外国专利局或组织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都不需要提交结合硬件产品的图,仅提交只显示图形用户界面的图就能获得专利。但在向中国提交申请时,则必须提交增加结合产品的图,因硬件产品没有记载在优先权申请中,即使在申请阶段优先权被接受,但在后续核实优先权程序却增加了隐患。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的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条件是在先的申请和在后的申请主题相同。那么:

(1)带有硬件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在后申请和仅显示了图形用户界面的在先申请,能被认为是相同主题吗?

(2)《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并没有部分优先权声明的规定,那么外观设计申请初审阶段接受优先权的依据是什么?

(3)如果一个申请的优先权因图形用户界面结合的产品没显示在优先权中而不能享受优先权声明,但是图形用户界面在向中国申请前已经公开,会不会因此而导致专利权因丧失新颖性而被无效呢?

(4)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并获得了权利,申请人认为其申请包含的内容经过了认可,但在后续需要使用权利时却被告知这一切都是无效的,不仅白花了钱而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还有可能因此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发展,这样的做法是不是会打击申请人创新的动力与热情?

反之,如果中国申请人想要向外国申请图形用户界面,也存在因中国申请图片显示的是带有硬件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而在国外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图导致优先权不能享有的风险。这些都不利于推进专利法所倡导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精神。

四、图形用户界面申请文件及保护内容的调整

2015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审查部在武汉召开的研讨会上,对图形用户界面提交视图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调整:

(1)设计要点在于界面和整体产品时,提交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视图;

(2)设计要点在于界面,应通过视图清楚地表达出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的产品领域,清楚地显示出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以及其在产品中的大小、位置和比例关系。

不仅如此,此次研讨会还明确了上述申请的保护范围:设计要点在图形用户界面的,以视图中表达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为准。保护范围延及与物理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领域内,或者实现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交互和功能的方式相同的其他产品。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然给仅想保护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人提供了一个弱化硬件产品作用的申请方式,同时也进一步确定了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多处需要商榷的内容。

(1)是否存在与《专利法》第59条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不一致的内容?

(2)“设计要点”在对包含有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中对产品保护范围是能起决定作用的,这与在一般产品的专利权中“设计要点”所起的作用明显不同,这样分别对待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召开的研讨会所公开的上述规定,是否还有其他正式渊源的规定作为支持,否则将其作为无效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的正式依据会不会遇到阻碍?

(4)虽然笔者对武汉研讨会内容有所了解,但对于没有参加此次会议也不了解在此会议上公开的内容的申请人,当其使用权利时,是否有更正其保护范围、将设计要点改变为图形用户界面的机会?

五、对通过何种方式能合理保护图形用户界面的探讨

经过上述分析,为使图形用户界面获得恰当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将图形用户界面作为单独产品进行保护,而完全无须结合硬件产品。申请人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图即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这样的理由是:

(1)图形用户界面本身是可以单独销售并在不同产品上重复安装和使用的,它不属于硬件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是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的产品,因此符合《专利法》针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主题的规定。

(2)这样的规定并不违反六十八号令中“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这一规定,因为图形用户界面本身就是一个可分割、具有独立价值的整体产品。

(3)不同的图形用户界面具有相应的用途,在判断图形用户界面类别时,完全可以仅根据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来确认相同或相近似类别,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图形用户界面的有效性和是否侵权进行分析,而无须依靠其结合的硬件产品来判断类别。

(4)在无效程序和侵权判定时,不会再产生:“专利权主张的专利是“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而被控软件是软件。况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是整体产品,是有形的实体物,不是无形的软件”这样的问题。

(5)以这样的方式申请完全可以避免国内外申请人在进入中国或走出中国进入其他国家时优先权声明会存在因“申请主题不一致”或“因产品没有显示在优先权文件中”而导致优先权不能享受的风险。

鉴于此,笔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对图形用户界面申请的视图审查标准的规定,并相应修改无效程序及侵权诉讼程序的判断标准,这样做不仅可使申请人申请程序简化、并能够为想要保护的设计获得真正的权利,在实施权利时也是非常便利的,从而使图形用户界面获得合理的保护,对鼓励申请人创新、推进科技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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