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法作婚姻屏障,轻率男女同居隐患多

2017-08-03 20:38
分忧 2017年8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名下生效

[案情]郭甲、郭乙与郭丙三人为兄弟关系,郭丙与徐某某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郭丙名下,但郭甲与郭乙提供了转款凭证,郭丙认可案涉房产为郭甲和郭乙所购买,徐某某认为房产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丙与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郭丙名下的房产应由郭丙和徐某某各享有一套。郭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甲、郭乙申请再审诉称,二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没有考虑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下作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针对郭甲、郭乙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再审认为:郭丙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涉案房产不应予以分割处分,原生效判决损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权益,应當予以撤销。

[评析]法律应当保护的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徐某某无权要求分得一套房产。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重点是审查原生效判决是否损害郭甲、郭乙财产权益的问题。郭丙和徐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不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相关条件。徐某某主张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在其与郭丙同居期间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购置,但并没有提交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是正确的。

点评:蕾蕾

责编/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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