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返还若干问题的探析

2012-12-04 07:12谢立明解本君
活力 2012年16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彩礼

谢立明 解本君

[关键词]彩礼;结婚登记;返还

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彩礼也应返还,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且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旧俗不仅没有被摒弃,反而大有越演越烈的态势,彩礼的数额不断攀升,许多人因婚致贫,让结婚背上沉重的负担,甚至望婚兴叹。同时,随着近年来离婚率的升高,也导致彩礼纠纷不断增加,甚至为此激化矛盾。因此,妥善处理好彩礼纠纷,对案结事了,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观,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者金钱。这种给付,从表象上看,是自愿行为,但从实质上讲,彩礼是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某种程度上是封建婚姻思想的遗留,与现在提倡的自由恋爱及现代婚姻法规定相违。但由于这种风俗留传较久,且虽然各地风俗不同,但彩礼的习俗大都存在,只是做法上不同而已。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我们审理彩礼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纠纷情况多样,并不是规定中列举的三种情况所能包括,对这些规定以外的情况如何处理,尺度如何把握,成为审理此类纠纷的困惑。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

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本意应是指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给付了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双方恋爱关系破裂,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一方收取的彩礼应当退还对方。但实际中,事情并不这么简单,有的人在恋爱期间已经同居生活,后因关系恶化致恋爱关系破裂,有的人已经以夫妻名义生活较长时间,甚至已经生育小孩,只是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收取的彩礼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由于我国依然存在结婚不登记的情况,而且在有的地方还较为普遍,法律对此并非一概否认,如依然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因此,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在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对于恋爱期间同居,但因故导致恋爱关系破裂,未成就婚姻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未成就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达到,赠与即不成立,对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而且这种返还应以全额返还为原则。这里的同居,仅仅是恋人之间的同居,对外不是以夫妻名义,也没有举行过结婚仪式,即从法律上与风俗上均没有成立婚姻关系,视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双方以夫妻名义已经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社会也均认为其是夫妻,而且大多数都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这种情况属于形成实质婚姻,但未成立法律婚姻关系。由于成立法律婚姻关系是《婚姻法》对结婚登记制度的强制管理要求,所以,虽然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能成就法律要件,因此,也应视为赠与条件不成熟,对收取的彩礼仍应负有返还义务。

二、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较短时间的

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二种情况,是指仅在形式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即有名无实。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形式上婚姻关系成就,但因为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应视为婚姻关系未完全成就,对收取的彩礼也应当予以返还。

一种是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即共同生活。这里又存在二种情况,恋爱期间的同居与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恋爱期间同居已经不是个别,但这里的同居,应当理解为仅仅是同居,不具有婚姻上共同生活的意思,因此,这种的同居生活,一般不对抗彩礼返还的请求。但如果是双方先举行结婚仪式,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生活,则应当另当别论。如果双方本着结婚的目的,而且事实上也是以夫妻名义,社会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只是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即使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即离婚的,也不应认为未成就婚姻条件,应当认为赠与成立,对一方收取的彩礼不应予以返还。

另一种是办理结婚登记后存在较短共同生活时间。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包括未举行结婚仪式的共同生活与举行结婚仪式的共同生活。一般而言,如果生活时间不足半年,甚至更短的,应当视为较短,因为这个时间比一辈子的婚姻生活相比,实在是较短,如果生活时间在半年以上,则不宜认为较短。

三、导致生活困难的理解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在既办理了结婚登记,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如果因为婚前的彩礼给付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此时,收取的彩礼也应予以返还。这里关键是对生活困难的理解,这不是一个量化的概念,在实践中不易把握。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的生活困难,而非相对生活困难。所谓相对生活困难,是因为彩礼的给付导致生活支出减少、生活水平相对降低,这对所有给付彩礼的婚姻几乎都存在着这种情况,而绝对困难是指因为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不仅生活水平下降,而且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也就是平时所说的困难户,符合低保标准的情形,而这种困难的原因就是因为彩礼的给付,而非其他原因导致。此时,虽然双方婚姻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均已成就,赠与已经完全成立,但因为考虑到这种赠与的非自愿性,如果因此产生不良后果,还应当从维护婚姻自由、法律权威角度对给付人予以适当保护。此时,给付人应当对符合绝对困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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