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商务法(草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得与失

2017-10-11 07:14张曦晔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7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保护法权益

摘 要 根据相关报道,《电子商务法(草案)》(正文中以下简称《草案》)将于今年8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次审议,其将进一步对跨境电子商务进行促进与规范。在这一关键的时间节点上,对《电子商务法(草案)》中所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进行梳理,探讨其得失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相衔接,从而提出有关于增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本文力求在对相关内容加以梳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给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为《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 电子商务法 消费者 权益 保护法 法条梳理

作者简介:张曦晔,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61

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电子商务法(草案)》的法条梳理

(一)对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电子商务部分法条梳理

现有的《消保法》是在2013年10月25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第二次修正后,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 与20年前的《消保法》相比,其对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新兴消费方式进行了有效规制,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更加重视。尽管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其中部分法条过于概括抽象,可能已经无法符合当今网络消费者的需求,但是其对于消费者权益加以保护的立法精神还是值得《草案》进一步加以细化,以充分体现电商经营领域的特性。

《消保法》中直接涉及电子商务的部分主要体现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及第六章争议的解决,而间接涉及到电子商务的部分还体现在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及第七章法律责任两章之中,其中直接涉及电子商务的条款可见下表。

表1:《消保法》涉及电子商务的条款一览

通过上表,不难看出的是《消保法》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有效地对传统消费者权益范围进行了拓展和提升。比如《消保法》中的第二十五条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后悔权加以规定,赋予其七日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在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同时也进一步有效地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再比如《消保法》中的第二十八条则有效地扩大了消費者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这是因为相较于传统方式,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无法对商品有一个直观上的了解与认识,而且常常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难以作出明智合理的选择。 此外,如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虽然未直接提及电子商务,但是其所涉及的语境实际上与如网络消费这样的新兴消费方式密不可分,无论是“全有或全无”的格式条款还是令人不胜其烦的商业推销信息,都有着网络消费时代深深的烙印。

(二)对《电子商务法(草案)》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分法条梳理

相较于《消保法》中涉及电子商务的部分而言,《草案》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则要更加丰富,其不仅在第一、二、三、四、六、七章均有涉及,而且在第四章电子商务交易保障一章中还单独设立了第三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加以规定,囿于篇幅,笔者在这里摘取主要条款加以分析。

相比《消保法》来说,《草案》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更加细化,将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以更明晰的方式加以界定。此外,针对《消保法》中电商经营主体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义务相关规定有余,而责任相关规定不足这一现状加以弥补,体现了电商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思路,但是由于立法滞后性的限制,其中的部分条款仍然体现出与时代相脱节的特性,笔者将在后文中着重加以分析。

(三)《电子商务法(草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

通过对《草案》与《消保法》的法条梳理,《消保法》的立法精神在《草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是具体说来,其衔接还是呈现出如下的两个特点:

表2:《草案》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条款一览

一方面是进一步细化了电商经营主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义务。《草案》首先是很好地结合了电子商务中的特点,将《消保法》中原则性较强而与电子商务相脱节的义务用法条予以规定。 比如《草案》的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关于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规定就很好地补充了《消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与此同时,其还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供第三方平台加以执行;再如《草案》的第四章第一节中,对个人信息加以界定的同时,还从细节上规范了电商经营主体从信息的产生到消除全周期的义务,这也是对《消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进一步细化。

此外,《草案》还有效地弥补了《消保法》关于电子商务部分法条上的空白,比如第六十一条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金的设置以及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关于电子商务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设置都是《消保法》中未能涉及,但是切实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事项。通常情况来说,很多电商纠纷都是跨地域、小金额,如果采用诉讼等传统的解决方式,不仅成本相对来说较高,而且效率比较低下,采取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和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结合的方式能够更加高效而便捷地处理相关纠纷。

另一方面是进一步强化了电商经营主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消保法》中关于电商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更多的是对经营者责任进行较为笼统的规定,其中对于第三方平台更是规定甚少,具体说来,明确对其责任进行规定的只有第四十四条。而《草案》中直接涉及到第三方平台则可见于第七章除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全部条款。另外相比《消保法》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草案》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多是在行政责任方面,这也体现了《草案》的一大特色。

二、《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亮点

(一)主体区分鲜明,列明平台义务

《草案》开宗明义地在第二章就对电商经营主体加以区分,分为第三方平台和经营者,并在随后的条款中对第三方平台的义务着重加以规定。可以这么说,电子商业的蓬勃发展与第三方平台的兴起密不可分。但也应该看到的是,很多情况下网络消费所产生的纠纷也集中在第三方平台。 在《草案》对之进行分类前,电商第三方平台在法律层面并无法律法规系统性地对其加以规制,而第三方平台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明显处于强势一方,需要有特别法对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予以进一步的确认。endprint

将经营主体进行厘清,重点列明第三方平台义务这一点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意义重大。而将第三方平台义务列明就为消费者提供了指引,让消费者在与第三方平台进行接触时能够做到于法有据,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行动指南。具体到条款中,无论是对于第三方平台自营业务和平台业务的区分,还是其对消费者的协助义务都彰显了我国电子商业的特色,从而体现《草案》是有的放矢地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二)鼓励质量担保 纠纷解决便捷

消费维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电商语境下消费者的心头之痛,就此情况,《草案》第六十一条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质量担保机制的同时,在第二款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条款。具体说来,就是由经营者提前向第三方平台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进行质量担保,一旦发生质量问题,由第三方平台先行扣除其中钱款向消费者予以赔付。 这一条款与《草案》第五十八条“先行赔偿”条款相辅相成,为消费者进行维权带来了较大程度上的便利。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草案》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对电子商务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加以规定,也有利于消费者能够在付出较小成本的前提下较大限度地争取自己的权利。

(三)保护个人数据 防止信息泄露

京东商城个人数据疑似外泄事件的发生虽已有些时日,但至今仍如历历在目,不得不说的是当今的消费者十分关切個人自身的信息安全。目前,网络订单上的有关个人信息倒卖行为虽有所收敛,但依旧偶见报端。有记者曾就此向倒卖者做过暗访,一手的订单数据每条至少可以卖得7元,时间越长价格越低,这是因为时间一长货物已经寄到客户手中,骗子就无法行骗了。

《草案》就此情况在第四章第一节做出了系统规定,从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共享、销毁的全生命周期入手,在每一个阶段都列明了经营主体所应尽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从源头上遏制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发生泄露。同时,《草案》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主体的补救及告知义务,确保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发生泄露、丢失、损毁时,能够第一时间获得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避免更大损失。

三、《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尽管《草案》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上述几大亮点,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部分条款还是有所欠缺,没有很好地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笔者在以下三个方面提出部分建议,以便《草案》进一步加以完善,使之能够更加有效地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增强其可操作性。

(一)平台连带责任较轻尚待增强

《草案》第五十八条尽管与《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一脉相承,对第三方平台先行进行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其前置“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限制条件对于第三方平台的宽限程度过高,不利于消费者行使自身权利。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第三方平台的地位与传统定义上的出租柜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第三方平台和出租柜台的商场类似,对于入场商家有审核的义务,按理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电子商务有着跨地域的特点,消费者去寻找可能在千里之外的经营者很困难,但是去找第三方平台则要容易得多。 此外,第三方平台较消费者判断风险、预防风险的能力更强,有关于该方面的责任分配理应与传统交易的责任分配不同。在这方面,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理应增强平台的连带责任,允许消费者向第三方平台索赔。

(二)个人信息概念模糊尚待厘清

在当今社会“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的定义是否也应该重新加以厘清就成为了摆在每个法律人面前的问题。比如时下流行的“网约车”与“共享单车”,每名消费者每日的移动轨迹是否应当被看作个人信息被加以保护?再比如每名消费者的购物清单、购物习惯是否也能够发迎出来其个人身份?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网络安全法》,其中也对个人信息有着明确的定义,但是这个定义是否能够覆盖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个人信息这一点还是有待《草案》的进一步修改来加以厘清。此外,《草案》第五十条的规定默许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可以交换个人信息,这样的规定合理与否也有待个人信息概念的进一步厘清。

(三)部分条款前后矛盾尚待完善

该点集中体现在《草案》的第四章第四节有关于争议解决的部分,《草案》第六十三条提供了五种争议解决的途径,这和《消保法》第三十九条一脉相承,本是无可厚非,但是其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又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第三方平台争议解决机制所进行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采用仲裁或诉讼加以解决。若将第三方平台进行的此种处理方式视作调解的话,这一规定就将第六十三条中当事人还可以寻求和解、其他组织调解或是向有关部门投诉的途径一笔略过,不免有自相矛盾之嫌,也与《消保法》第三十九条的精神相矛盾。笔者建议在之后《草案》的第二次审议中应当将该条加以修改,补充进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剩余三种解决途径。

四、结语

通过对《草案》中所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进行梳理,并与《消保法》中涉及电子商务的部分进行衔接,不难看出《草案》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是有所细化和增强,尽管在立法上有些部分尚待琢磨与完善,但总体上来说还属瑕不掩瑜。在《草案》的第二次审议中,笔者认为在充分融入《消保法》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仍需要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体现对消费者这一群体权益的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从而保护好电子商务赖以发展的基础,实现电子商务发展环境的改善。

注释:

张曦晔.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制与经济.2014(1).

应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11.

吴飞翔.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重庆大学.2011.

贾丽飞.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分析.企业导报.2014(18).116.

于佳欣、李亚红、高亢. 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门如何打开——电子商务法草案六大焦点解析.小康旬刊.2017(2).78-79.

刘京玲.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立法背后的利益博弈.中国消费者.2017(3).28-31.

薛军.加强电子商务法立法,规范电子商务秩序.中国人大.2017(2.35-36.

王文华.电子商务活动相关法律责任研究.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7(1).35-39.

杨虹、钟小飞.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数据安全危机的对策研究.图书情报导刊.2017,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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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林.电子商务法征求意见 个体电商强制登记引争议.中国食品.2017(3).113-11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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