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普通债权与优先权债权利益冲突的平衡保护

2017-11-08 23:53张兆鹏
中文信息 2017年9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优先权债权

张兆鹏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7)09-0-01

在人民法院執行实践中,一个债务主体上并存多个债权主体的情况十分普遍。在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一个企业要想在市场上立有一席之地,必须在竞争激烈的融资、购销、生产、人力资源等领域展开攻防策略,才能在市场资源配置资源的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然而许多企业由于只强调发展而未能充分对市场风险进行预估,一旦资金链断裂,针对同一企业的各类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会大量产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造成巨大压力,激化众多矛盾,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如何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得龙为重要。

一、应当给予普通债权人予适当保护,方能休现司法公正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法律层面对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申请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司法解释对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不同意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而受偿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同意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形如何处理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并未否定。因此在抵押权人不同意以接收抵押物时,应当准许普通债权人接收抵押物抵偿债务。

二、对垄断行业优先权予以适当限制是我国反垄断法的要求

众所周知,类似金融系统这样的国有企业,掌握着绝对优势的市场资源,对市场资源的配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企业想发殿,离开金融系统的资金支持几乎是不可能的。比如,金融系统可以任意决定是否给企业贷款,可以任意要求企业提供若干抵押担保等。而企业对此却束手无策。实质是金融系统依仗自己绝对的市场支配权控制了企业,使得企业无任何权利可言,只得乖乖听话,否则就会在市场竟争中被淘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根据该规定,金融系统在经营和提供服务的过程,对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条件并无统一尺度,金融系统可以任意要求企业提供无限制的抵押担保,致使企业融资能力及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大幅减弱,从而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因此,金融系统要求企业无限制地提供抵押担保,如上述案例中,贷款2000万元,企业要将自己2亿资产全部抵押一样,金融系统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垄断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此实施监管我调控。

三、优先权人滥用权利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实践中,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时,一方面有可能为了保证自己债权及预期利益的实现,会要求债务人尽可能多地提供财产担保,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为了帮助债务人对抗其他善意的债权人,从而达到规避执行的不法目的。这两个方面虽然主观恶意不同,但其结果都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导致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受阻,甚至落空。无论抵押权人主观上是恶意还是无恶意也好,均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是,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超越了一定限度时,会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这一行为会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发生困难,甚至落空,应当认定这两方面均构成了恶意,该超越一定限度的抵押协议无效,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无效部分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四、如不给予普通债权人适当保护,将会加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负担,从而导致司法效能低下

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抵押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债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对拍卖任何一宗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得不先做大量的工作抚满足金融系统的债权后,再去满足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请求。特别是对于抵押财产是多个独立产权形式存在,或者是可以分割的情况下,金融系统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时,几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有可能均不满意,金融系统出于多种因素(比如考虑到企业的发展,给予企业一定的延展期或抵押财产价值高,可以继续收取利息等),此时,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从而劳而无功。另一方面,其他普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及效率会产生质疑,由于抵押权人的障碍,必然导致执行期限大幅延长,执行效率低下,同时在抵押权人类似一票否决权的绝对权利有可能导致全部执行工作付诸东流,并给其他债权人造成评估费支出等损失,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5、优先权债权人滥用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精神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挥物的效用是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只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才能加快民事流转,从而推动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人特别是金融系统无限度地扩大抵押权范围,将会导致物的民事流转效率降低,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五、忽视普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总体工作目标不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基本解决执行难战略目标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目标,也是全社会的目标,需要国家各行各业的支持,特别是对立法机关的要求及依赖更加突出,因此立法机关要不断梳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总结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的实践规律,不断加以完善,给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有力的法律支持,切实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从而为早日实事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打下扎实的法律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对优先权债权人的优先权予以必要限制,在优先权债权人惰于行使权利时,应允许普通债权人在抵押财产的适当范围内,排除优先权,直接受偿,从而让普通债权人迅速有效地实现其债权。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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