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2017-11-20 09:53何鸿飞
青年时代 2017年28期
关键词:避税税制

何鸿飞

摘 要:招商引资在过去的30年间,一直是我国发展经济的重要措施之一,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在国内方面还是在国际方面都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外来资本的输入,对促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避税问题也日益突出。税收优惠政策一直都我国吸引外资的重要砝码,但随着新税法的实施,外企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已不复存在,税收负担的加大导致外企频频在避税方面做文章,资本弱化就是其中最为常见的手段之一。本文将针对资本弱化这一问题展开论述,拨开其隐蔽性、复杂性的外衣,从根源上认清资本弱化的实质,希望以此能为完善我国税制尽一点自己的力量。

关键词:资本弱化;税制;避税

要了解资本弱化,首先就要了解资本结构的含义。简单来说,企业的资本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企业股东自己出资的部分,另一部分是企业向外界借入的资金部分,前者在会计上被定义为股权资本,后者被定义为债务资本。股权资本包括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债务资本主要指公司的长期负债。资本结构从通常意义上来讲,就是指企业长期负债和权益股本的比例。当企业出于逃避税收的目的,人为改变资本结构的比例关系时,我们就称之为资本弱化。

一、我国法律关于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2008年以前,我国对于限制资本弱化也有不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一般都是以暂行规定或细则、办法等形式存在,并没有上升到较高的法律层级,在实施的有效性上存在一定的限制。真正意义上的关于资本弱化的“法律”规定出现在2008年新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納税所得额时扣除”。

总的来说,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兼顾了安全港规则和正常交易原则。新所得税法尽管没有明确提出资本弱化这一概念,仅在资本弱化相关方面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新税法的实施,对限制资本弱化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税法在采用固定比例法的同时辅助正常交易原则,既能保证法律的效率又不失公平,既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又顺应国际趋势。

(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里都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为了使新税法在实际操作中更具有可行性,能更好地发挥新税法的功用,国务院于2008年1月1日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条例主要是对新税法中关于资本弱化的规定进行了细节上的补充和说明。

首先,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内外资企业一律适用,不再区分对待,对关联方概念也在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实施条例把“控制”和“重大影响”也归入了关联方的界定范围,虽然在法律上的规定十分明确,但“控制”和“重大影响”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其次,实施条例也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做了补充说明,把间接从关联方取得的投资也纳入了债权性投资的范围。和大多数国家的税制一样,实施条例把背靠背贷款和担保贷款归入了债权性投资的范围,解决了税务部门在处理这类案子上缺乏明确法律条文的问题。

(三)《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

由于新税法对安全港并没有具体的标准,给实际执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税法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发布《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新税法中的安全港进行了具体规定:金融企业5∶1,非金融企业2∶1。对金融行业和其他行业订立不同的标准,这也是目前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另外也规定:如果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活动产生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或者该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企业间交易活动的标准,即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企业产生的实际利息准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同时具有金融和其他业务时,应分别计算利息支出,如不能分别计算的,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规则适用。

二、完善我国资本弱化制度的建议

(一)对立法部门的建议

尽管我国的资本弱化规则较以前丰富了许多,对资本弱化也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还有许多地方在笔者看来有不足的地方,下面就对笔者认为不足的地方作简要的评析和建议。

1.应形成系统的资本弱化税制,提高相应规则的法律层级

从我们现行的资本弱化相关规定的归纳和统计能明显看出,除了《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和国务院颁布的《实施条例》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以外,其他的都是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以“通知”“办法”等较低的法律形式作出的规定,甚至连安全港系数这一重要的判断标准的具体数值,也仅仅是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以较低形式的“通知”来作出规定。

我国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未形成系统,过于分散。如果是境外的投资者想充分了解我国这方面的内容,困难很大,这不仅不利于吸引外资,也对我国税务机关的执法造成了阻碍。针对法律层级不高的情况,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可以在原有的法律中对资本弱化规则进行相应的补充和修改,或者授权国务院进行资本弱化相关内容的新的立法,这样就解决了法律层级不高的困扰。针对规则过于分散的问题,国务院可以结合现目前的实际国情,充分考虑税务部门在实际执法中遇到的新问题,把现存的各种通知、办法、条例进行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套更为全面、系统的资本弱化制度。

2.应降低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

新税法对关联企业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而《实施办法》对关联关系的认定更有着8条之多的判定标准,其中25%的持股比例成为我国判定企业关联关系的硬性标准。较低的持股比例判断标准,大大延伸了关联方的范围,严苛的规定虽然在防范资本弱化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小。

我国法律中关联关系25%认定标准高于大部分的发达国家,会使更多的企业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严格的标准也可能会使企业放弃从关联企业获得较低利率的资金,转而向非关联方贷入较高利率的资本,这不仅提高了企业的风险,降低了企业的利润,也不符合我国处于资本短缺阶段的国情,对企业和我国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我国关联关系中持股比例选择在40%~50%,我认为是较为合适的,既符合我们的基本现状,也顺应了国际趋势。endprint

3.固定比例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通知》第1条明确规定了关联企业的固定比例标准: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这一数据相对于其他国家更为严格,仅仅低于法国、美国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当然,相比于以前50%的借款比例,这无疑是个巨大进步,但非金融企业2∶1的比例稍显严格,对企业融资和资本增值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制定债务/股本金比率是资本弱化管理最为关键的问题,债务/股本金比例越低,说明防范资本规则越严格。较低的固定比例标准虽然能更有效地避免资本弱化这一避税方式,给国家带来更多的税收收入,但过低的设定这一比例标准,且不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也可能会给我国经济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因此,立法部门应充分根据各个行业的特点,结合我国的现状,适当放宽现有的固定比例标准,设置一个合理的固定比例,使其既不影响我国的税收收入,同时又能更好地引进外资。

(二)对税收征管方面的建议

1.健全關联交易税务申报制度

纳税申报是整个税收过程的首要环节。我国对于关联交易的申报是由企业主动提出的。税法规定,企业应在每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期限前,提交企业当年与关联企业的交易活动报告表,并附送相关交易活动资料,如果企业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不完整的资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虽然我国采取了关联交易事先申报制度,但税务机关大都是被动接受申报,在没有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不会主动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在一个时期或周期内,税务机关应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企业的关联申报进行主动检查,这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执法成本,但对于防范避税具有明显的效果。

2.强化税务的会计审核制度

一个健全的税务审计制度,能获得企业最为真实的资料,在整个防范资本弱化税制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企业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的审核,也是加强税务部门对企业经营活动税务监督的强有力手段之一。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有着较为健全的会计审计制度,其成熟的运行体制和执行程序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如加拿大等国的所得税法均延长了对跨国公司内部交易的审计时间,并授权审计人员可以从其他相同业务的公司获得资料。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作,充分利用其专业性,在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和关联交易的确定方面把好关。

3.加强税务情报的收集

税务情报在整个资本弱化税制中也占据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对纳税申报制度强有力的补充。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与各国建立的多边或双边税收协定以及其他所能利用的渠道,加大对税务情报的收集力度。充分利用国际间反避税系统,开发应用自动选案功能、系统分析功能、共享公共信息查询功能,建立专门的涉外税收信息中心,通过互联网络、情报交换和专门机构获得国际市场信息,同时尽力拓展与国内银行、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的信息沟通渠道,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税务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参考文献:

[1]王晶.一般反避税条款制定的必要性[J].财税法论丛,2005.

[2]伍红.国际反资本弱化规则新趋势下的我国税收政策选择[J].税务研究,2008(10).

[3]廖益新,陈红彦.论中国规制资本弱化税法的完善[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

[4]赵德芳.对资本弱化避税案例的思考[J].税务研究,2010(29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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