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2017-11-24 21:42卢节来
长江丛刊 2017年10期
关键词:展期司法解释债务人

卢节来

浅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卢节来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尽管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保证期间适用问题仍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有所差异。本文试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保证期间约定中的几种情形、债务展期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保证的债务内容种类不同及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等提出了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无特别规定情形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在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产生冲突时,应本着法律应充分适用的原则对相关条文作出合理的解释,以保证法律、司法解释在通常情形下得以适用。

连带责任保证 主债务 保证期间 分期付款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形式,在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我国,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直接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有三种,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情形下(包括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是约定不明情形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对于上述三种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确定,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试就相关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下存在疑问的一些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中,法律、司法解释除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情形如何处理外,并没有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进行规定。

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六个月该如何处理?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第一中观点认为少于六个月不利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约定期限少于六个月时应以六个月计算,此观点将法律无约定情形下的六个月担保期间确定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最短为六个月。第二种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六个月的,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在相关法律均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否定保证期间条款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六个月期限是法律针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下从公正权衡立场确定的期间,但如果当事人通过权衡各自利益约定了少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对各自权益的处分,法律当然没有干涉的必要。为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六个月的,应为有效。

二是对约定保证期间过长是否应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法律并没有必要对保证期间最长时间加以限制。保证债务是从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保证责任不可以脱离主债务而独立存在,也即不存在主债务人不承担债务而仅由保证人承担债务的情形,而且担保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为此,在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存在依附关系的情形下,主债务履行情况直接决定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情况,为此,法律单独对保证期间做出限制没有必要,也不具有可行性。

二、债务展期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

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债务的展期不会导致保证期间的延长,但由于主债务期限延长,债权人在主债务展期期限届满后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保证期间经过而主债务期限未到,保证人是否仍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存在疑问。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主债务期限对保证人具有重要的期限利益,债务展期属于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期内主债务的履约能力存在变化,对保证人存在加重保证责任的风险,故展期的债务超过保证期间的,展期后延长的期限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间超过保证期间的,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但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仍在保证期间内的,则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仍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展期后的主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又通过协议方式缩短债务履行期限或解除展期协议,致使展期期限不具有约束力或短于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缩短债务履行期限或解除展期协议提出抗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笔者认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协议方式缩短或解除展期期限,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展期或续借的变更只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解除展期协议或缩短展期期限均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保证人仍在原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此时保证人不享有抗辩权。

但是,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时明确同意了对展期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该同意行为对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债务展期行为应在主债务到期前、到期时或者在原保证期间内行使。如果原债务超过了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展期协议,此时,由于保证人基于保证期间经过已经免除了对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对该展期后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债务具有保证责任,此时达成展期协议的,由于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先行同意延长主债务期限实际上也是延长了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此时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保证期间自延期届满后开始计算。

另外,对展期债务的展期期限和展期次数是否应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债权人、保证人对此没有特别约定,时间的延长不会超出各方保证人的预料,故对此不应加以限制。

三、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及存在多种债务情形下的保证期间确定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了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事实上,主债务存在多种性质的债务并存时,不同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并不一致,在有的债务约定了履行期限而有的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甚至随着时间不断发生的情形下,如违约金、利息等,此时应如何确定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存在疑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此,对不同性质的债务笼统的约定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担保债务的期间难以统一确定。第一种处理意见就是将不同性质或不同种的债务进行区别,各自适用不同的保证期间,各自单独确定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免责。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只要有一种债务未过保证期间即视为所有债务未过保证期间。第三种处理意见是在存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情况时,直接将其视为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适用两年保证期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主债务实质上说的就是被保证债务,但被保证债务中如果存在多种性质的债务时,应根据债务性质和关联关系的不同分别作出区分。如借款保证中,有借款本金、利息甚至是违约责任之分,如果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按日或按月等时间长短来计算,则利息和违约金的到期日事实上无法确定,在被保证债务有债务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形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所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事实上无法适用,因为在主债务包含按期限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况下,部分债务无法确定到期日,两年期限从何时确定无法明确。为此,有必要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做进一步的细化区分。

笔者认为,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主债务本息中主债务期限应指的是本金的还款期限而不涉及利息的还款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实质指的是主债务中主要债务的履行期限,而利息、违约金等应属于由主要债务衍生出来的衍生债务,衍生债务的保证期间从属于主要债务,随主要债务存在和消灭,其自身不应存在单独的保证期间问题。但是,如果某一债务不属于主要债务的衍生债务,而属于单独存在的债务的,则应独立适用保证期间。如合同约定借款和货款,并要求保证人对借款和货款均提供担保,则此时应存在两个主要债务,相互之间不存在衍生或被衍生的关系,此时各自适用单独的保证期间。当然,上述情形如果有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则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保证期间问题。

另外,对主要债务约定分期付款时,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每期债务适用单独的保证期间,该期债务期限届满,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该期被保证债权的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在该期保证债务保证期间经过后免除该期保证债务的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作为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笔者认为,对于分期付款,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应按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作为起点计算。因为从诉讼时效制度上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如果允许分期付款按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则对保证人来说,同一债务会出现多个诉讼时效期间,同一债务也可能会发生多起诉讼或多次主张保证债权的行为,明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方便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为此,对分期付款的,应将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作者单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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