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含义
——具体案件视角下的举证审视

2017-11-25 11:54伊娟娟
小品文选刊 2017年14期
关键词:学说司法解释含义

伊娟娟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证明责任的含义
——具体案件视角下的举证审视

伊娟娟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1 证明责任的含义

关于证明责任一词,即众多学者所说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内涵,主要有三种学说来解释: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学说、危险负担学说。

2 证明责任在实践中的适用

某年某月某日,顾客王某在某大型购物广场购买高档服饰一件,开具的发票写明的出售方为本购物广场,王某回家后发现此服饰有瑕疵,故返回商场退货,而该商场售卖此类同款服饰的商家共有三家。由于当时保安处的监控软件正在升级,并未留有王某具体的购物商店,三家店均否认王某在此处购买服饰,遂将发票的出票人即购物广场诉至法院。法院追加三家商店为第三人,三家商店的代理律师均认为原告存在“掉包行为”,所持衣物并不是在本店购买,而原告当事人始终坚持有瑕疵的衣物就是三家店面中的某家出售,且所开发票为该购物商场。

基于以上的案情,大陆法系的国家多以罗森贝克的规范学说为基准①,罗森贝克先生将实体规范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者对已经产生的权利赋予消灭的规范。权利主张方对权利产生进行举证,而权利被主张方则对妨碍、受限、消灭事实进行举证。依据以上逻辑进行分析,本案中的王某对购买服饰以及服饰的受损的事实加以举证即可,支撑其主张的证据是两项:一是物品的受损事实在购买时即已存在,店家在出售时存在一定的过失;二是购物小票,证明服饰的规格、款式,对于本案中的“第三人们”即三家店,要为此服饰并非本店出售的服饰加以举证,举证的方式是多样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似乎并不肯定此学说以及举证的逻辑性。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款的规定说明当事人肯定其主张以及对方当事人反驳其主张,都要积极举证,只是有一个疑问:“反驳”是否包含“否认”。依据个案公平、公正,也可以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这便是典型的证明责任的倒置。我国的证明责任的含义,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了双重含义学说,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却并没有认可并将规范学说作为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石。

证明责任在实践中的适用无非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我国民诉体系中是否有证明责任的倒置呢?我国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全是证明责任的倒置,有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只是注意规定或者说是强调规定。例如,动物的侵权致人损害的诉讼中,受害人就侵权的四要件事实加以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而加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则是侵权案件中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但是在动物的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中,由受害人加以举证毫无疑问,只是将原本属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即免责事由的举证也被明确规定了下来。按照规范学说理论,这是加害人应当举证说明的,此动物侵权的损害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未倒置,这只是法律的强调规定或者注意规定。而其余几条中的确有典型的证明责任的倒置另外,例如,环境污染致损案件中,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属于原告的证明责任,但是基于公平原理,考虑到原告举证的困难性,被分配给了被告。这便是典型的证明责任的倒置。

3 证明责任的体系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所规定的内容按照上文的分析,并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只是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诉讼义务,便于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谁主张,谁举证”只是解决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对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丝毫未明示,仅凭六十四条的文字表述,推断出其为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实属牵强。但是,《证据规定》第五条却可以看做合同领域,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民事纠纷的其他领域,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却无明文规定,仅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不仅没有民事诉讼体系逻辑上的“形式美”,对于整个立法技术来说也是不成熟的表现。

4 证明责任发生的法律效果

证明责任在法律上的效果是使具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败诉的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出,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是证明责任的一层含义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产生。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实现是需要严格的环境条件的,因为它的发生会使一方当事人承受败诉的风险。此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的环境条件是:

(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

(2)被告也已经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

(3)对争议的事实主张需要证明;

(4)所有的程序上许可的证明的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

(5)口头上的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的3项或4项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

当真伪不明的环境条件具备时,法官不得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而是会在判决中明确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负担败诉所引起的其余不利利益。

我国建立完整的证明责任的体系不仅有利于实践,而且对于法律逻辑来说也具有体系上完整性,构建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辅以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无疑是巨大地推进与完善。

注释:

① 江伟、邵明:《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2015,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 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版),2015,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江伟、邵明:《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2015,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伊娟娟(1993.02-),河南许昌人,毕业于安阳师范学院,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

D925.1

A

1672-5832(2017)07-01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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