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事件”:美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探析

2017-11-27 05:34陈杭平
法学论坛 2017年6期
关键词:判力诉讼请求纠纷

陈杭平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特别策划·诉讼标的理论的国际视野】

“纠纷事件”:美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探析

陈杭平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美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旨在探讨和确定“纠纷事件”的内涵外延及其在实务中的理解适用。“纠纷事件”标准起源于对普通法程式诉讼的背反,意在实现“诉讼内容广泛-既判力范围宽阔”的新制度均衡。该标准被适用于诉的合并、回溯性修改诉状、附随管辖、既判力等多个程序领域,构成贯穿诉讼始终的基石性概念。随着社会发展与纠纷形态的改变,宽泛且一元的“纠纷事件”概念逐渐引发理论争议。识别不同程序领域下影响或形塑“纠纷事件”的政策考量因素,并结合具体程序场景致力于确定它的应有含义,是美国法学界新近的理论主张。

诉讼标的;纠纷事件;既判力;诉的合并;回溯性修改诉状

美国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用“诉讼标的”(“诉讼物”)之类的专门术语指称诉讼审判对象。但很显然,律师、法官与法学者同样没法回避一个核心问题:相对于生活世界发生的纠纷而言,诉讼程序所能或应当涵盖处理的范围有多大?毕竟,同一纠纷被人为切割开并纳入若干诉讼程序中分别加以解决,既有违节省司法资源的公共利益,也不符合节省诉讼成本的私人利益;反过来,强制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一个漫无边界的纠纷或一系列纠纷,则不仅有侵害当事人诉讼自主或处分权之虞,而且可能使诉讼程序因涵盖的内容过于庞杂而丧失可操作性。因此,美国也需对诉讼程序之于纠纷对象或实体内容的“容量”予以界定。在宽泛的意义上,这就是美国语境下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问题。

就此而言,全美最具影响力的《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及《(第二次)判决重述》(以下简称《判决重述》)均用“纠纷事件”(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作为衡量这种程序“容量”的基准。①目前美国除了联邦法院外,共有34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法院通过“纠纷事件”来界定既判力的效力范围,有4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制定了类似《程序规则》中的强制反诉规则。《判决重述》则是美国判决效力领域最具权威性并被法官、律师、学者广泛引用的法律文献。1938年制定的《程序规则》在涉及诉的客观及主观合并、通过回溯性修改诉状增加已过诉讼时效的新诉讼请求或引入新当事人(大致相当于诉的变更)、联邦法院对州法问题行使附随管辖②由于美国联邦法院仅拥有有限管辖权(原则上管辖州法问题),在诉讼中难免遇到对同一案件的部分实体内容欠缺管辖权的情况。为了防止出现对同一案件的切分,影响司法效率和经济性,联邦法院逐渐通过判例法形成了“附随管辖”(ancillary jurisdiction)规则,即只要联邦法院对案件的主体请求或核心内容拥有管辖权,则可以对多余部分或附随请求行使管辖,从而实现对案件完整、统一的裁判。这一规则在1990年作为“补充管辖”为国会立法所确认。尽管该制定法并未使用“纠纷事件”作为立法术语,但立法史清晰地表明该条款旨在吸收判例法所形成的规则,因而在判断是否构成附随管辖时,同样适用同一事件或“逻辑关联性”作为论证标准。参见Mary Kay Kane, Original Sin and the Transaction in Federal Civil Procedure, 76 Tex. L. Rev. 1730-32 (1998).等多个条文中均直接使用了此概念。而1982年的《判决重述》作为由美国法律研究院发布的、旨在揭示实务界共识的法律文献,同样以“纠纷事件”作为确定判决“请求排除效”范围的标准。*在诉讼制度仍带有诉讼程式(forms of action)烙印且普通法、衡平法“分流”的早期,美国主要通过原告可得提起的“实体求偿理论”(theory of recovery)、原告所拥有的“实体基本权利”(primary right)或前后诉的“证据相同性”(sameness of evidence)来界定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范围。无论根据哪一种标准,范围都明显窄于纠纷事件。参见Restatement(second) of Judgments, § 24, Comments a (1982).另可参见Larry L. Teply and Ralph U. Whtten, Civil Procedure, 3rd ed., Foundation Press, 2004. p.948.至此“纠纷事件”覆盖了几乎全部重要的诉讼程序领域,构成贯穿诉讼始终的“基石”概念。故可更确切的说,美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旨在探讨和确定“纠纷事件”的内涵外延及其在实务中的理解适用。

本文将从本土“问题意识”出发,探究美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具体来说,下文第一部分先梳理“纠纷事件”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内涵。第二部分结合若干判例分析有关“纠纷事件”的理论争议。第三部分则以部分学者“相对论”之理论主张为依托和框架,从三个主要程序领域讨论影响“纠纷事件”的政策考量因素及其界定标准。

一、历史视野下的“纠纷事件”

从历史的维度看,“纠纷事件”并非普通法传统合乎逻辑的产物,故在除美国之外的普通法系国家难觅其踪;恰好相反,它可谓美国独特的衡平法与普通法“两法合流”(更确切的说是衡平法征服普通法)后结出的“异姝”。

美国建国伊始,作为其法制母国的英格兰及威尔士尚处于以普通法为主干、衡平法为填充的时代,诉讼制度则以形式主义的令状制度与单一争点的诉答机制为基本框架。“令状”是诉讼程式的载体,包含着从管辖、程序到法院可予以救济的方式(实体权利)的整体。*参见[英]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王云霞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8-41页。一项令状仅对应一种实体权利,并在此范围内严格限定诉讼审判的标的或对象。因此,当事人(通过律师)除非将生活世界的纠纷切分为不同片段并纳入不同的令状当中,否则就得不到法院的救济。而诉答机制则要求当事人(实际操作者为律师)通过反复的起诉状、答辩状交互往返,将案件压缩、裁剪为单一的事实争点或法律争点,以此简单明了的形式分别提交陪审团或法官裁决。在这种制度框架下,基于不同令状提起的诉讼没法纳入同一程序中加以解决;针对同一纠纷可先起诉寻求普通法救济(损害赔偿),不禁止或排除寻求衡平法救济(禁令或其他)的后诉。总的来说,这是一种“诉讼内容狭窄-既判力范围受限”的制度均衡,个案诉讼审判显得过于僵化和简单,但以较少禁止、排斥后诉作为平衡机制。

然而,新大陆的殖民者缺乏经验、学识、参考资料和人力资源,似乎也没有足够的意愿和时间去复制一套这种由一小群司法精英把持的、极其死板的诉讼程式。尽管限制诉的合并、压缩诉讼程序对纠纷的“容量”等制度理念被继受下来,但普通法诉讼制度自始就与美国社会存在着疏离与冲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1页。随着19世纪上半叶美国进入高速工业化时代,狭隘僵化的诉讼制度与蓬勃活跃的社会经济生活之间越发显得格格不入。*Stephen N. Subrin and Margaret Y.K. Woo, Litigation in America: Civil Procedure in Context, Aspen Publishers, 2006, pp.43-49.于是,19世纪中叶从纽约州兴起一股导向衡平法的“法典化”运动。经过这一运动的洗涤和激荡,到20世纪初全美司法界就促进“两法合流”、构建一套灵活统一的联邦民事诉讼制度达成基本共识。1934年国会通过立法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由联邦初审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1935年耶鲁大学法学院时任院长查尔斯·克拉克教授被任命为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主报告人,他得以成功地在随后通过的《程序规则》中注入自己的程序法理念。克拉克教授认为,程序是正义的“侍女”,程序法规则相对于实体法应当“始终恪守恰当而从属性的角色”。*Charles E. Clark, The Handmaid of Justice, 23 WASH. U. L.Q. 297 (1938).换言之,诉讼制度应该旨在促进案件的实体裁判,节省司法资源与时间,而非通过人为限制妨碍这一目标的实现。就程序“容量”或诉讼标的而言,他主张放弃由令状演变而来的“诉由”(对应于实体权利),而从外行人视界下的纠纷事实的角度界定其内涵外延。*在《程序规则》当中即体现为用更具包容性的“诉讼请求”(claim)替代作为令状制度衍生品的“诉由”(cause of action),并对“纠纷事实”的用词作了适度扩张(从1912年《联邦衡平规则》的“transaction”到“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Douglas D. McFarland, In Search of the 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 Counterclaims, 40 Creighton Law Review 703-707 (2007).

具体来说,一个诉讼程序的容量或涵盖范围有多宽,取决于从外在视角或日常经验观察到的当事人或请求在事实层面上的关联性、连接度有多紧密。日常经验认为受害人因一次车祸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财产)损害属于同一个纠纷事件,那么就应忽略两种损害求偿的法律理论或请求权基础不同,将其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不妨用一则有关诉的合并的判例来做进一步的说明:

政府将社保局大楼的外部装饰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后者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将其负责的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丙公司。因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丙公司起诉乙公司请求付款,同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甲公司及丁保险公司分别作为付款保证书(payment bond)*付款保证书是工程发包方出具的确保工程转包方和材料供应方可以获得偿付的负担保的证书。的付款人与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针对乙公司和戊银行提起交叉诉讼,主张乙公司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同时主张戊银行为乙公司设立的信托基金应当先行支付工程款。*R.E. Linder Steel Erection Co. v. Alumisteel Sys., Inc., 88 F.R.D. 629, 632 (D. Md. 1980).

如果从实体权利或令状制度的角度来看,本案包含合同、票据、信托等多种法律关系,可以切分为若干个诉讼分别或先后进行审理。但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均围绕同一栋大楼的建设施工而产生,具有共通的核心事实基础。由此发生的纠纷如果不通过一次诉讼加以解决,受害人也许就得不到有效、完整的救济,当事人可能承受多次或反复诉讼的负累,法院则被迫进行多个审理且存在作出矛盾裁判的风险。由此可见,人为地对活生生的纠纷加以切分并纳入不同诉讼程序,往往妨碍程序成为正义的“侍女”。而以相对宽泛的纠纷事件为界,才能通过一次诉讼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从而避免上述不可欲结果的发生。

在《程序规则》的制度框架下,当事人不再受诉讼程式或两法“分流”的束缚,而得以在纠纷事实层面上提出各种诉讼请求,较为自由的修改诉状和进行诉的合并,通过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也能围绕纠纷事实进行较为充分的揭示,避免在此范围内遭受诉讼突袭。根据权责对当的原理,当事人既然已经就一次性解决纠纷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那么其也应当负担确实解决全部纠纷的责任并就遗漏缺失承担不利后果。按照这一逻辑,美国法律研究院在总结实务惯常做法的基础上,明确指出既判力应当在“纠纷事件”的范围内发生遮断或吞并的效力。以一则《判决重述》所举的示例为例:甲将某物出借给乙,但乙未归还。甲根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或对不同要件事实的强调,可能针对乙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如过失造成物品毁损灭失、违约未归还物品、错误改变物品状态等;而甲可主张的救济包括归还物品、损害赔偿等。但该案的纠纷事件只有一个(乙借甲之物而未归还),甲基于此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则在整个纠纷事件范围内发生既判力。即使甲在后诉中提出前诉未提出的事实或法律理由,或者主张新的救济方法或手段,仍然会因构成重复起诉而被排除。*参见Restatement(second) of Judgments, § 24, Illustrations (1982).

由于深受注重裁量而非规则的平衡法理念的影响,“纠纷事件”概念具有相当的弹性。出于对普通法诉讼程式的厌恶,美国司法实务界希望借助这种弹性来实现诉讼经济性、诉讼便利及防止矛盾裁判带来的不公正,从而使诉讼制度契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与纠纷解决的需要。受此影响,无论法官还是法学者都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对“纠纷事件”的内涵外延作出确定的、一以贯之的界定。与此相反,人们期待法官在个案中对诉讼标的(纠纷事件)之范围逐一进行判定,并通过先例的累积逐渐形成不同类型案件的判断、识别标准。因此,即便《判决重述》也只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对如何界定“纠纷事件”提供了若干判断因素:事实是否在时间、空间、缘由或行为人动机上有牵连,是否构成一个适合审判的基本单位,将其作为一个审判单位是否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或交易惯例。*参见Restatement(second) of Judgments, § 24(2) (1982).

综上所述,“纠纷事件”被采纳作为诉状回溯性修改(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附随管辖、诉的主客观合并、既判力效力范围等程序领域的判断基准,形成了“纠纷事件主义”(transactionalism)的诉讼标的理论。这种理论为法官进行个案裁断(context-specific)留有一定余地,在此意义上“纠纷事件”是一种法律标准(standard)而非法官必需严格遵照适用的法规则。*Pierre Schlag, Formalism and Realism in Ruins (Mapping the Logics of Collapse), 95 IOWA L. REV. 225-28 (2009).它既是一种对狭隘、僵化之诉讼程式背反的产物,超越了实体权利、证据而从更宽泛的纠纷事实层面来界定诉讼标的;与此同时,作为衡平法征服普通法的重要象征,又构成一种巩固新诉讼制度的基础性概念。直到二十世纪中后期,“纠纷事件”标准都能较好地实现它的制度功能,为美国通过民事诉讼形成、执行社会公共政策提供制度保障。但是,随着美国社会纠纷与诉讼制度实践呈现新的结构性特征,这一对应几乎全部重要程序领域的概念工具逐渐引发争议。

二、“纠纷事件”的理论发展

在与诉讼程式相对照的意义上,不难理解“纠纷事件主义”所欲实现的是一种“诉讼内容广泛-既判力范围宽阔”的新制度均衡。在相当长时期内,这种制度均衡因为有相应的社会、司法因素作支撑而得以维系。一方面,20世纪上半页美国大多数民事案件是普通侵权及违约案件。*Judith Resnik, Failing Faith: Adjudicatory Procedure in Decline, 53 U. Chi. L. Rev. 494, 508 (1986).例如,汽车事故纠纷一度占据侵权案件的主流。以交通事故为诉讼核心主题,一并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可区别的诉讼请求(如司机之间、司机与乘客之间、司机与保险公司之间基于侵权或合同的请求),显然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合同纠纷通常也只具有简单的两造当事人结构以及彼此间可识别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不困难。因此,在纠纷类型相对简单的时代,将诉讼标的当作一个“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的“筐”,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可欲的。《程序规则》中有关许可反诉、单纯的诉的合并的条款几经修改,范围不断被扩大,甚至不再受“纠纷事件”的限制,就是一个明证。*例如,《程序规则》第13(b)关于许可反诉规定,“一方当事人可针对对方提出任何非强制性的反请求”;第18(a)规定当事人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了一项诉讼请求的,无论作为普通的诉的合并还是选择的合并,可以“一并提出尽可能多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诉讼“容量”有限度的膨胀尚未使诉讼程序丧失可操作性。法官通过适用《程序规则》第42(b)规定的庭审(trial)分离机制,能有效控制因诉的合并带来的诉讼复杂程度,保障案件事实、法律问题通过庭审得以充分揭示,从而避免当事人遭受诉讼突袭及不可预见之既判力的拘束。

但是,随着美国社会复杂性的日趋上升,纠纷的复杂程度与辐射程度也显著增加。在民权、证券、消费者保护、环境污染等类型案件动辄牵涉成千上万当事人、诉讼请求难计其数的时代,诉讼标的涵盖的请求、当事人“越多越好”已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不仅如此,随着庭审率的直线下降,庭审分离这一案件管理机制的工具价值也逐渐被弱化。*以联邦法院为例,据统计大约只有1.2%的案件会进入庭审(trial),绝大多数案件止步于审前程序阶段。州法院的比例可能略高,但也没有质的区别。20世纪后期以来,需要关切的问题逐渐变成随着诉讼牵涉的请求增多,审前程序耗费了当事人过多的时间和金钱。诉讼过程中出现越来越多的证据开示及伴随发生的程序性纠纷,越来越多的各类动议,甚至对动议的书面审查成了法院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通过“纠纷事件”放宽诉讼内容对诉讼制度所形成的冲击,显然已难以通过庭审分离予以回应了。因此,司法实务界已经出现了缩小案件诉讼标的涵盖范围的趋势。比如,对于某些虽然与本诉存在事实关联的反诉,如果其本身太过复杂或者非常新颖,涉及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为避免使事实裁判者(陪审团)陷入困惑而不得要领,有的法院就将该反诉从“纠纷事件”的范围内予以剔除。*例如,Federman v. Empire Fire amp; Marine Ins. Co., 597 F.2d 798, 812 (2d Cir. 1979).诚如有学者总结的,自此以后实务界和理论界面临的最重大课题不再是突破法律形式主义的枷锁,回答“哪些请求可以纳入同一诉讼标的”这一问题;而是相反,从既判力(请求排除)效力范围和强制合并的角度出发,回答“哪些请求应当纳入同一诉讼标的(否则就遭受禁止后诉的制裁)”。*Alan M. Trammell, Transactionalism Costs, 100 Virginia Law Review 1220 (2014).

追求“诉讼内容广泛-既判力范围宽阔”制度均衡的理论前提是“同一法律里不同位置使用的相同语词应具有相同含义”的法解释一般原理,*Gustafson v. Alloyd Co., 513 U.S. 561, 570 (1995) .也即对《程序规则》《判决重述》不同条文中的“纠纷事件”作内涵外延相同或单一的理解。在持这种可谓“一元论”的学者看来,唯此才符合规则制定者的意图与目的,才能保障通过纠纷事件实现诉讼便利、经济、效率等政策目标的一致性。*Douglas D. McFarland, Seeing the Forest for the Trees: The 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 and the Claim Interlock Civil Procedure, 12 Fla. Coastal L. Rev. 301-04 (2011).然而,这一主张忽略了诉讼标的不仅在不同程序场景、领域下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而且在美国联邦/州法院系统并行的司法体制下,不同法院主体对其背后潜含的多样化政策考量因素各有侧重。

就前者而言,例如诉的合并是前瞻性的,而既判力是回溯性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将“纠纷事件”适用于诉的合并领域,面向将来总是希望它更具灵活性和包容性,从而能够应对当事人不同的合并主张或申请。像许可性诉的合并、单纯的诉的合并已经突破纠纷事件的限制,无需考虑待合并的请求在事实层面上有无紧密关联。但灵活性同样意味着模糊性,有损既判力所必需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为原告不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在纠纷事实上具有关联性的请求或者被告不在同一纠纷事件的范围提出(强制性)反诉,都将被遮断或排除,产生严苛的法律后果。然而,美国诉讼制度及理论未能提供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识别本案判决既判力范围,或者说能够判断哪些请求属于同一“纠纷事件”的机制。当事人往往在提起后诉时才意识到本诉与前诉是否属于同一“纠纷事件”,而此时既判力横亘其间,为时已晚。为了防止既判力覆盖范围过宽可能带来的不公正,实务中有的法院倾向于对前诉的“纠纷事件”作缩小解释,从而保留当事人提起后诉的机会。*Douglas D. McFarland, In Search of the 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 Counterclaims, 40 Creighton L. Rev. 715-17 (2007).比如当事人在庭审前夕才发现在纠纷事件层面具有关联性的新诉讼请求,此时再允许增加将造成诉讼拖延,或者具有纠纷关联性的诉讼请求被前诉法院错误地驳回,则应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再比如,当事人因对方故意隐瞒(fraudulent concealment)导致未在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从既判力排除效中得到豁免;*Klehr v. A.O. Smith Corp., 521 U.S. 179, 194-96 (1997).当事人因为对方迟延交货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发现货物本身存在瑕疵,也可在后诉中请求被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Alan M. Trammell, supra, at 1248.

就后者而言,在诉的合并涉及附随管辖的领域,联邦法院往往具有不愿管辖州法问题的倾向,从而对“纠纷事件”作狭义界定。例如,债权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借贷材料未依联邦《借贷诚实法》如实披露为由,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则以债权人违约未交付借款(州法问题)为由反诉。对此,有的联邦法院出于不愿涉足私人债务执行领域的考虑,认为两个请求涉及不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需证据不同、没有逻辑关联性,从而认定该反诉并非与本诉基于同一纠纷事件。*Whigham v. Beneficial Finance Co., 599 F.2d 1324 (4th Cir. 1979).而在前诉未提出的反诉系与本诉分属联邦法与州法的领域,关于反诉应否被前诉判决所排除,联邦法院似乎倾向于对“纠纷事件”作扩大理解,有的州法院则持相反立场。例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请求还款(州法问题),债务人有权反诉债权人的讨债行为违反联邦借贷法,侵犯其合法权利(联邦法问题)。但如果债务人未在前诉中提出反诉,而是在后诉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后诉法院是否以与前诉属于同一“纠纷事件”而予以排除?有的联邦法院从生活事实层面出发,认为相同的核心事实也即同一借贷交易引起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因而属于同一纠纷事件。*Plant v. Blazer Fin. Servs., Inc. of Ga., 598 F.2d 1357, 1361 (5th Cir. 1979).但有的州法院则认为,虽然二者在生活事实上的确有关联,但“诉由”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一为州法,一为联邦法),且求偿“诉由”所依据的事实与讨债行为违法“诉由”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Hart v. Clayton-Parker amp; Assocs., Inc., 869 F Supp. 774, 777 (D. Ariz. 1994).

其实,早在《程序规则》制定之前就有学者警告道,将不同法律规则中出现的同一语词设想成具有且应当具有相同内涵外延的倾向,就像一种很难摆脱的“原罪”(original sin),应始终予以抵制。*Walter Wheeler Cook,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42 YALE L.J. 337 (1933).转引自Mary Kay Kane, supra, at 1723.值得庆幸的是,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官真正受“一元论”思维的桎梏与束缚。相反,对于“纠纷事实”这个源自衡平法的法律概念,多数法官充分利用其蕴含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余地来实现各相关规则的政策目标。但是,法官通常并不阐明隐藏于每一相关程序规则之下的政策是如何影响或形塑他们界定“纠纷事件”之观念的。*Mary Kay Kane, supra, at 1723, 1724.如果任由法官裁量决定此概念的内涵外延,显然潜含着司法不统一或“碎片化”的风险。无论先例判决中语焉不详的表述,还是主流教科书、法学词典提供的似是而非的统一定义,都无助于在抽象概念与具体而微、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之间架起桥梁。在此意义上,结合不同的政策考量,对不同《程序规则》条文或不同程序场景下之“纠纷事件”分别予以界定,既能避免“一元论”的不自洽、不均衡,又能防止司法碎片化的趋势,发挥诉讼标的的概念工具作用。以玛丽·凯恩教授为代表的美国学者从这一问题意识出发,旗帜鲜明地提出应从附随管辖、主客观诉的合并、回溯性增加新诉讼请求或当事人、既判力等四个领域分别探讨“纠纷事件”的应有含义。*玛丽·凯恩教授是美国法律研究院终身成员及执行委员,参与多份法律重述的撰写,是重要法律文献“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民事程序卷的作者之一。下文即以这种“相对论”为视角,并考虑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亲和性,着重围绕后三者展开分析与讨论。

三、不同程序领域下的“纠纷事件”

在普通法程式诉讼下,求偿理论、实体权利甚至证据都曾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与此相对,“纠纷事件主义”则超越人为构造的限制而以更宽泛的纠纷事实作为判断基准。原则上,“纠纷事件”从日常生活经验或外行视角予以界定,将时间、空间、缘由、行为人动机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但是,究竟一个纠纷事件涵盖的范围有多宽,并不能由立法者事先作出明确规定,而只能仰仗法官在个案中的裁量判断。当法官出于政策考量认为有必要限制“纠纷事件”的范围时,其往往从“诉由”或实体权利的构成要件(elements)而非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作出界定。*美国虽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一整套有关构成要件的理论学说,但通过判例法的发展与学者的归纳整理,常见诉由的构成要件仍可得到比较清晰明确的甄别。例如,可参见Stephen N. Subrin, et al., Civil Procedure: Doctrine, Practice, and Context, Four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12, pp. 217-218.每一种成型诉由所对应的构成要件均从生活事实之流中抽象提炼而来。尽管都属于事实的范畴,但在“事实/法律”区分的意义上侧重生活事实还是要件事实,会微妙地影响诉讼标的的外延。*参见Robin Effron, The Shadow Rules of Joinder, 100 Geo. L. J. 777-82 (2012).因此,对“纠纷事件”所蕴含的事实要素进行弹性化的解释,为法官在不同程序领域下实现不同的政策目标留下了余地。*也有学者认为要件事实说侧重法律规范而非事实,有违《程序规则》规定“纠纷事件”的初衷,因此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参见Douglas D. McFarland, In Search of the 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 Counterclaims, at 724-25.在化繁为简的意义上,不妨说“生活事实”与“要件事实”构成法官裁量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两极,或者说是诉讼标的相对化的主要参照指标。

(一)回溯性修改诉状(诉的变更)

美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修改诉状可相当自由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当事人。但如果申请修改时,新诉讼请求或针对新增当事人的请求已逾诉讼时效,就面临诉讼时效应否回溯至原诉提起时中断的难题。只有准许回溯,新诉讼请求才不会因诉讼时效逾期而受阻断。从诉状的诉讼告知之程序功能出发,《程序规则》第15(c)款及多个州的民诉规则以“纠纷事件”为基准划定原诉状告知的边界范围。*在美国,诉状主要被视作向对方当事人告知诉讼概况,而非深度揭示案情或形成争点的一种程序机制。故是否准许突破诉讼时效的束缚准予修改诉状,关键在于原诉状有无向对方当事人充分告知或提示己方诉讼主张及内容。简言之,如果诉状修改所欲变更、增加的请求或当事人未超越原诉答状所陈述之纠纷事件,则视原诉状已进行充分的告知,对方当事人具有可预见性而不会遭受诉讼突袭,故其不得提出诉讼时效逾期的抗辩;但如果超越了这一范围,对方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Mary Kay Kane, supra, at 1727-28.由此可见,对方当事人是否已获得充分告知(从而免于遭受诉讼突袭)、能否进行有效防御是决定这一领域内“纠纷事件”范围的主要考量因素。

当回溯性修改诉状可能造成诉讼拖延进而影响对方作出有效防御时,法院通常倾向于限缩解释第15(c)款下的“纠纷事件”。*在回溯性修改的场景下作限缩解释意味着不允许当事人修改诉状,表面上这与自由修改诉答状的立法政策相左。但是,该政策旨在防止出现连绵诉讼或多余诉讼,而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时,不允许修改将永久地禁止提起。以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为例:

原告以被告拒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民权诉讼。大概两年半以后,州法院根据被告的动议,以被告系私立学校不适用联邦法律为由驳回起诉。随后原告修改诉状,增加了诽谤和非法侵害(trespass)两项已过诉讼时效的州法请求。尽管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续约即构成非法侵害,该请求与原请求指向几乎完全相同的生活事实,但州法院裁定不准许修改诉状。*Pendrell v. Chatham College, 386 F. Supp. 341, 342-45 (W.D. Pa. 1974).

在法院看来,如果准予修改,就等于放任原告律师围绕该劳动纠纷不断变换诉讼请求。由此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诉讼也有可能因律师玩弄诉讼技巧而变得拖延冗长。有鉴于此,法院强调新请求与原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存在根本区别(前者为联邦法,后者为州法),具有不同的要件事实,因而并非同一纠纷事件。虽未明言,但原告在起诉两年半、特别是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后才申请修改诉状,显然是该案法院从要件事实而非生活事实层面界定“纠纷事件”的重要理由。类似的,原告在安排庭审的当天早晨申请修改诉状,也被法院以被告对此缺乏可预见性为由予以驳回。*该案案情如下: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因为原告在投保时对其健康状况作虚假陈述,其无需履行合同。原告反驳称,被告的代理人曾为原告办理另外一个险种,知道其健康问题,几个月后该险种被目前的保险合同所替代。在庭审当天的早晨,原告申请修改起诉状,增加被告有过失的请求,主张保险公司经其代理人在建议原告更换保险险种时未告知其中存在的特定风险。此时关于过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参见Johnson Int'l Co. v. Jackson Nat'l Life Ins. Co., 812 F. Supp. 966-971 (D. Neb. 1993), aft'd,19 F.3d 431 (8th Cir. 1994).

相反,基于申请修改的诉讼阶段和具体情形,法院认为对方当事人仍拥有作出有效防御的公正机会(例如原告在诉讼初期即提出修改诉状),一般就会从宽适用第15(c)款的“纠纷事件”。此时不同请求依据不同的实体法,或者新请求引入了新的要件事实,均不影响属于同一纠纷事件的判断。因此,大致上可以说这一程序场景下的“纠纷事件”介于较窄的要件事实与较宽的生活事实之间。

(二)诉的合并

诉的主客观合并是“纠纷事件主义”旨在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主要作用领域。《程序规则》中涉及诉的合并的条款名目繁多,但按照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强制合并与许可合并两类标准,大致可以划分为四大类。如下图所示:*其中客观合并也即诉或诉讼请求的合并,除了我们熟悉的单纯的诉的合并、反诉之外,还包括独特的共同诉讼人相互间提起的交叉诉讼(cross-claim),第三人与当事人相互间提起的诉讼以及第三人针对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反诉又分为许可反诉与强制反诉。相比于大陆法系的客观合并,这些规则所构筑的诉讼形态显得更为复杂。而主观合并也即当事人合并相对简单,分为当事人的许可合并(类似我国的普通共同诉讼)与当事人的强制合并(接近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

许可合并强制合并主观合并当事人的许可合并[20(a)]当事人的强制合并[19]客观合并交叉诉讼[13(g)];被告型第三人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14(a)(2)(D)];原告针对被告型第三人提起的诉讼[14(a)(3)];许可反诉[13(b)];被告型第三人针对案外人提起的诉讼[14(a)(5)];单纯的诉的合并[18]强制反诉[13(a)]

以“纠纷事件”为界定标准的包括当事人的许可合并、交叉诉讼、被告型第三人与原告相互间提起的诉讼、强制反诉等四种。其中,第20条规定的当事人许可合并大致可类比我国的普通共同诉讼。该条(a)款规定按照“纠纷事件或纠纷事件系列”的范围确定可合并的原告或被告,实务上也从最宽泛的生活事实对“纠纷事件”作出界定。而因为主观合并所引起的证据开示、动议、庭审等案件管理难度的增加,则交由同款规定的另一项要件,也即合并的当事人须具有“共通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予以平衡。*通过“共通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确定诉讼的中心主题或核心内容,使程序进行及诉讼内容可被有效管理。与此相对,之所以原被告之间单纯的诉的合并不受“纠纷事件”的束缚,原因在于主观合并意味着诉讼结构可能因为新增当事人而添加更错综复杂的反诉、交叉诉讼,单纯的诉的合并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风险。

虽然关于交叉诉讼、被告型第三人与原告的相互诉讼、强制反诉的条文并未以“共通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作为要件,但在实务中为增强法官判决的说服力,限制法官随意扩大“纠纷事实”的范围,已形成了判例法下的制衡因素,即在这三种程序场景中需要诉讼请求之间具有“逻辑上相关”(logically related)。如果将“逻辑关联性”视作从外在限制“纠纷事件”的范围,显然对于这些语境下的纠纷事实同样应从生活事实的角度予以界定。即使将其视作对“纠纷事件”标准的实体化,为了实现诉讼经济性、诉讼效率,也应作相同的理解。因此,在此程序场景下的“纠纷事件”具有最宽泛的外延。而诉讼有时因为包含过多的请求而显得臃肿拖沓,也可谓一种必要的代价。

(三)既判力(请求排除)

《程序规则》没有对既判力(请求排除)意义上的“请求”范围作出规定,而将前诉判决的效力范围交由后诉法院裁量决定。不过实务中一贯用“纠纷事件”作为判断标准。《判决重述》则明确将该“请求”定义为“包含原告可对被告主张的所有权利,关于诉讼因而发生的纠纷事件或纠纷事件系列之全部或任意部分”。出于权责相当的原理,既然当事人被允许进行广泛的诉的合并且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那么其也有责任这么做。因此,不仅当事人在“纠纷事件”之外提起的许可反诉、合并的诉讼请求具有既判力,而且只要在逻辑上紧密相关的不同诉讼请求被视为属于同一纠纷事件,即使当事人在前诉中未提出,仍会因既判力的排除效果而禁止其在后诉中提出。因此,除了超越纠纷事件的限制而实际被纳入前诉程序的诉讼内容之外,既判力的效力范围与诉的合并范围大致相当。*美国部分州没有规定强制反诉的条款,从判例法中可以看出,这些州对既判力的效力范围作限缩解释,排除效仅在后诉“会推翻前诉判决或者损害前诉中已确定的实体权利”时才对可在前诉中提出的反诉发生。参见Restatement(second) of Judgments § 22(2)(b); Mary Kay Kane, supra, at 1744.由此可见,既判力的效力范围与诉的合并机制紧密相关,二者原则上应保持一致。只有从结果上赋予强制遮断的效力,才能促使当事人在前诉中穷尽一切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彻底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此意义上,既判力与诉的合并一样旨在实现诉讼效率和经济性,并同样富有弹性和不确定性。

当然,当事人获得完全且公正的听审机会也是法院需重视的考量因素。为了使前诉所遗漏的请求在后诉中得到审判,法院有时会对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范围作限缩解释,从而窄于诉的合并领域内的“纠纷事件”范围。例如,乙尝试收购甲公司,甲公司以乙的十种行为违反联邦证券法为由提起诉讼,败诉后又基于乙同样的十种行为外加一种,提起联邦反垄断诉讼。法院认为,前后诉“根据包含不同要件事实的法律理论并要求作出不同的事实裁断”,认定后诉不被排除。*GAF Corp. v. Circle Floor Co., 1971 Trade Cas. (CCH) 73,588 (S.D.N.Y. 1971).如果从乙尝试收购甲这一生活事实出发,显然前后诉均属于同一“纠纷事件”。但后诉法院显然认为反垄断诉讼请求值得认真对待,应给予甲一次听审的机会,故将其从前诉之纠纷事件中剥离出来。但假设甲在前诉中对这两类请求进行合并,结论无疑会相反。因此,不妨说在此程序场景下,“纠纷事件”的范围也介于要件事实与生活事实之间。

不过,在诉讼过程中常常无法预见作为结果之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范围应当有多宽,而往往只有在提起后诉时才能回溯的确定。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返回普通法汲取养分,通过明确具体的规则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增强诉讼制度的稳定性及可预见性。*Stephen N. Subrin, How Equity Conquered Common Law: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135 U. PA. L. REv. 974 (1987).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或者由法院决定案件的诉讼内容涵盖范围,并仅在此范围内发生既判力。这样既能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决定确定诉讼主题,从而使审理对象集中于当事人争议、关切的焦点,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确切的知道本案判决既判力的应然边界所在。*详细的阐述,可参见Alan M. Trammell, supra, at 1245-58.这些理论主张或许已经开始影响司法实务,但尚未在既判力领域引起根本性变革。

综上所述,诉的合并领域内的“纠纷事件”旨在实现诉讼效率和经济性,具有最宽泛的外延;而回溯性修改诉状与既判力领域内的“纠纷事件”在多数情形下与此保持一致,但由于加入了其他考量因素(如正当程序、听审机会等),有时会压倒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性的追求而使外延有所缩小。而因为考量的政策因素不同,回溯性诉状修改与既判力两种程序场景下的纠纷事件也难以作出固定的排序。一方面,前者考量的是对方当事人有无进行有效防御的机会,后者则涉及彻底剥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从理论上讲,法律效力越严苛,效力范围就应越狭窄。故前者的纠纷事件范围一般应宽于后者。另一方面,有时后者的纠纷事件又宽于前者。例如,基于同一生活事实而产生的不同诉讼请求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性,因而被纳入同一纠纷事件发生既判力,但在诉讼中有的诉讼请求因为有违正当程序而被禁止进行回溯性修改诉状。*McGregor v.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Board of Supervisors, 3 F.3d 850-856 (5th Cir. 1993).参见Mary Kay Kane, supra, at 1737-39.

结语

美国《程序规则》以“纠纷事件”作为界定诉讼标的的主要标准,从而摆脱了程式诉讼的桎梏,迈进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新时代。这种源自衡平法因而富有弹性的法律标准一方面有效地扩张了程序“容量”,在防止诉讼“切片化”(claim splitting)的意义上极大地提高了诉讼经济性,另一方面则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相当慷慨的余地,弹性可能变成引发司法不统一和裁量权滥用的诱因。不过,自衡平法征服普通法以来,美国司法政策的实现就不再以僵化的法律规则为重心。允许法官在具体情境下作出裁量判断,才是通过判例法的逐渐积累促进法律发展的美国道路。在此意义上,期待通过一元化的定义,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事件”这一概念的解释适用问题,既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原罪”(库克教授意义上),也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法学者应当承担的使命,不是追求对它下一个似是而非的定义,而是应识别不同程序场景下影响或形塑它的各种政策考量因素,并结合具体程序场景致力于确定它的应有含义。这对探寻我国诉讼标的理论发展的路径和方向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责任编辑:刘加良]

Subject:“Transaction”: A Study on the Subject-Matter of Dispute in America

Authoramp;unit:CHEN Hangping

(School of Law,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China)

American legal scholars who are interested in the field of subject-matter of dispute always focus on the definition of “Transaction” and its application in practice. “Transaction” as a legal standard originated from equity against law and was expected to maintain the balance of extensive case merits and broad preclusion effect of judgments. This standard has been applied to different procedure areas, such as Claim and Party Joinder, Relation Back of Pleading Amendments, Ancillary (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and Claim Preclusion. It is regarded as a backbone of civil procedure in America. However, as American society and civil disputes become more and more complicated, it seems impossible to apply one single definition of “Transaction” to all different procedure areas. This article refers to the latest research achievement on this subject in America, aims to discern policy factors affecting its definition, and discovers its 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 in separate procedure areas.

subject-matter of dispute; transaction; res judicata (claim preclusion); claim and party joinder; relation back of pleading amendments

2017-09-12

本文系司法部中青年项目“新范式下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16SFB3026)的阶段性成果。

陈杭平(1980- ),男,浙江杭州人,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唐仲英青年学者”,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D924.36

A

1009-8003(2017)06-0054-09

猜你喜欢
判力诉讼请求纠纷
既判力抗辩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区分
署名先后引纠纷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的二审改判规范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民事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的认定
纠纷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务分析
“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类型的重复诉讼初探
一起离奇的宅基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