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普惠金融立法必要性与价值选择研究

2017-12-07 12:45杨宇楠
青年时代 2017年31期
关键词:必要性

杨宇楠

摘 要:农村普惠金融立法不仅是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基本保障之一,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微型金融的发展进程。为此,本文通过对农村普惠金融进行简答介绍,认真分析了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价值选择,以期进一步提高我国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水平,维护社会金融权利的公平性,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加农村人口的经济收入。

关键词:农村普惠金融立法;必要性;价值选择

农村普惠金融不仅关系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自身收入,同时也关系着我国农业行业的整体发展。农村普惠金融是普惠金融的重点发展领域,尤其是我国这种农村人口比例比较大的国家,更应该大力发展农村普惠金融。而随着农村普惠金融的不断发展,其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为了使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更具有系统性,提高其实际作用,必须进行农村普惠金融立法,以此来为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增强其发展的规范性。鉴于此,对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必要性与价值选择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农村普惠金融简介

普惠金融即指为了帮助弱势人群更加有效的获得金融服务,而制定的一种金融制度[1]。相对于城市而言,农村属于比較弱势的一方,是普惠金融的重点发展领域。就现阶段我国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村普惠金融的健康发展,不仅是解决我国农村资金大量流向城市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其也对城市与农村统筹发展目标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最早关于农村普惠金融的研究是在20世纪80年代,在孟加拉和巴西,开始实行向低收入人群提供小额信贷的政策,并且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成效。通过实践证明,相比于高收入群体,低收入群体偿还贷款的信誉要更好。小额信贷的成功实践,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同时也吸引了更多的专家学者致力于研究低收入群体的融资问题2]。在20世纪90年代,微型金融这一概念的出现,逐渐代替了小额贷款,向低收入群体提供一系列金融服务,主要包括储蓄、贷款、保险以及转账等。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与企业的不懈努力下,微型金融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成效,由此也可以证明,低收入群体也是金融企业潜在的客户资源。直至2005年,联合国正式提出惠普金融及其相关体系的概念,侧重于利用健全市场竞争机制以及提高政府支持力度的方法,为低收入群体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并将普惠金融囊括到整个社会的金融服务体系之中。

二、建立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必要性

(一)农村普惠金融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

就现阶段我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微型金融意识不足,相关金融服务体系服务不到位等。而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便在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3]。因此,为了确保农村普惠金融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督管理体系,特别是我国农村人口比例比较大的情况下。加强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建设,必须对农村普惠金融的服务主体以及职责进行明确,在此基础上,对农村普惠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以此来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有利于普惠金融发展的制度环境。农村普惠金融体系的建立分为三方面:其一,微观建设。农村普惠金融微观建设的核心在于普惠金融机构的服务主体;其二,中观建设,即将中介机构的配套服务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其三,宏观建设。农村普惠金融服务体系的宏观建设,即政府部门在相关法律法规与制度方面的调控[4]。综上所述,只有建立起完善的农村普惠金融立法,才能够确保农村普惠金融体系长期、稳定且健康的发展。

(二)提高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发展水平

通过农村普惠金融立法,能够为农村普惠金融体系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利的执行依据以及监管标准。一方面,在建立起完善的农村普惠金融立法制度之后,能够是农村普惠金融制度的发展与执行,变得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不仅提高了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效率,同时也为其执行水平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村普惠金融体系的发展水平。另一方面,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建立,为农村普惠金融的发展提供了相应的监管标准以及法律保障。在相关立法制度的威慑下,可以保证各大金融机构对农村普惠金融政策的执行力度,以免出现“阳奉阴违”,仍然排斥低收入人群信誉贷款请求的现象,确保每一位社会人均可以合理合法的享受到金融服务[5]。与此同时,农村普惠金融立法,也为后续的责任追究,以及实施效果的评级提供了参考标准。总而言之,通过农村普惠金融立法,能够为农村普惠金融制度的发展提供法律方面的保障,并确保每一位社会人均可以享受到需要的金融服务,实现社会金融权利的公平性,同时促进农村微型金融的全面发展。

三、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价值选择

价值选择是立法的必经阶段,更是立法的灵魂所在。法律既要维护正义,同时也要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税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于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价值选择的研究观点,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一)需将维护社会金融权利的公平性作为价值追求

维护社会金融权利的公平性,简单来说,即信誉贷款不应该是少数富人的权利,而应该是所以社会人的权利,低收入群体同样可以是信誉贷款的客户。但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导致落后经济中普遍存在着金融市场割裂以及金融抑制这两种现象,其主要表现为,大部分传统的、正规的金融服务体系仍然排斥小型企业以及农户贷款,并未对其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导致小型企业以及农户并未享受到切实的金融服务,不仅影响了小型金融企业的发展,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6]。除此之外,金融市场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低收入群体未能得到有效的金融准入机制的支持,进而导致严重的社会收入不均衡现象,以及贫困陷阱,不仅影响了低收入群体个人享受个人权利,同时也严重限制了低收入群体经济的增长。而普惠金融体系的建立理念是为所有需要金融服务的人或群体提供金融服务,使其均可以平等的享受到金融服务。所以,信誉贷款机会的公平性以及金融融资渠道使用的公平性,是农村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内容。endprint

(二)需将维护农村可持续发展作为价值追求

微型金融的实质便是一种经济活动,农村微型金融也不例外,而金融活动自身均具有比较强的商业性,这也意味着农村微型金融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商业性,而非单纯的公益性金融。所以,从这一角度上看,农村金融发展的关键便在于相关金融机构的可持续性发展[7]。而为了确保农村金融机构的可持续性发展,则必须从根本上意识到农村微型金融发展的社会效益以及社会公益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识到农村微型金融发展所具有的商业性。而为了保证农村微型金额发展的可持续性,则必须保证其具有合适的发展空间以及利润空间。由此可知,农村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是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重要价值追求之一。

四、结论

农村普惠金融立法既是农村普惠金融政策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微型金融发展的重要内容。通过研究发现,关于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价值选择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将维护社会金融权利的公平性作为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价值追求;其二,将维护农村可持续发展作为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价值追求。前者,将农村普惠金融机构定义成了公益性的金融机构,而后者浙江农村普惠金融机构定义成了一种商业性的金融机构。鉴于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必要性,可以得知,农村普惠金融立法的价值追求应该以维护社会金融权利公平为主,同时兼顾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罗婷婷,张艺.互联网视角下农村普惠金融实现路径研究——基于重庆农村金融服务的调研[J].金融監管研究,2014,19(12):95-106.

[2]张郁.结构视角下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选择[J].南方金融,2015,17(09):91-95.

[3]王婷婷,杨亮.中国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基于互联网金融的运用视角[J].华北金融,2017,16(01):44-49.

[4]章祥生,陈雨薇.金融科技助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以江西省婺源县农村金融便民店为例[J].金融科技时代,2017,25(03):68-71.

[5]张珩,罗剑朝,郝一帆.农村普惠金融发展水平及影响因素分析——基于陕西省107家农村信用社全机构数据的经验考察[J].中国农村经济,2017,17(01):2-15.

[6]李敏.互联网金融视角下农村普惠金融的实现机制、难点及对策[J].浙江金融,2015,14(12):14-19.

[7]李慧君,胡艳.基于互联网金融角度的农村普惠金融探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13(07):54-5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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