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究

2017-12-07 12:47周海月
青年时代 2017年31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身份主体

周海月

摘 要:保险诈骗罪是金融领域常见的刑事犯罪之一,其经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的主体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等都是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主体;身份

一、引言

自从商业保险产生以来,保险欺诈的问题不断。保险诈骗犯罪通常以其他犯罪手段如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等方式实施保险诈骗,在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也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一般强于单独正犯。我国1997年刑法将保险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金融诈骗犯罪罪名加以规定,从而为打击这一犯罪提供了更加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很多关于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因而有必要予以厘清。

二、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对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学界有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刑法上某一犯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关键是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以及这种特定的身份是否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就此而言,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无不妥。”[1]持此相同观点的还认为一般人与法定的三种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时,在犯罪构成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2]。再者,从理论上讲,对特殊主体的判断标准不是看法条对主体有无限制,而是以理论上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否具有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来判断,且保险诈骗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实施诈骗,客观上由谁实施并不重要,若将主体限制为特殊主体,则有使法网产生漏洞之嫌[3]。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除需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之外,还应具有特定的身份。因为刑法第198条已明文规定了本罪的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些在保险活动中所具有的特殊身份的主体,并且保险诈骗罪是基于业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立,若没有保险合同的存在或者行为人虚构保险合同,行为人因不具有真是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殊身份而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构成共犯或者其他犯罪。[4]因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以既存的保险合同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首先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主体。[5]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认识以及保险诈骗罪的现行立法相吻合。刑法中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具有严格的区别,直接关系到某一主体能否构成某一犯罪,从而起到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刑法中的一般主体是指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而特殊主体 还需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身份。我国刑法第198条明确规定了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他们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而只有具备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身份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從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三、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形式

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罪并非必要共同犯罪,但其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形式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二是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三是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四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

在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之间共谋骗取保险金属于常见情形。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可通过以下五种方式进行保险诈骗: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通常情况下,仅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中的一方很难顺利实现保险诈骗,因而他们之间通过共谋,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主观上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基本成立要件,在具体认定时并无太大的分歧。[7]

在财产保险中,因为没有受益人,所以实施共同犯罪的只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前通谋,故意实施毁坏保险标的的行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共谋采取自杀或自伤的方式骗取保险金,若投保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时并不知晓其为骗保而为之,但事后知道真相后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此种情形属于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因而可与被保险人构成

共犯[8]。

(二)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是否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若有其他人实施了教唆或者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也能构成共犯?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可以转化为以下两个核心问题:一是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或称提示性规定)还是特别规定(或称法律拟制)?二是该款规定是否为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endprint

对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认定,有观点认为其属于注意规定。[9]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审或者具

体化[10]。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款规定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11]而特别规定则是指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刑法的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照基本规定论处。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该款中包含有片面共犯的内容,在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单方面故意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他们可以成立片面共犯。[12]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也即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若本款规定是特别规定,那么会得出下列结论:一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之外的人的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的成立条件,也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二是在类似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条文中,即使行为人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实施金融诈骗提供便利条件的,因为没有规定而不能以共犯论处。对该款属于特别规定的认定会导致刑法条文、体系的不协调。而若认定本款为注意规定,则不会有上述的情况.

至于本款规定是否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的观点,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已承认片面共犯的普遍性,没有必要通过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加以印证。即使不承认本款规定是关于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也不会产生轻纵犯罪的结果,也即若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仍单方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可以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加以论处。[13]

(三)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

根据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即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热、受益人构成。没有特定身份的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呢?答案是肯定的。理论上对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基本没有异议,关键的问题是,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的共同正犯?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根本否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不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部门否定说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犯,但否认可以构成正犯,较经典的说法是特拉伊宁的结论:“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反、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14]对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不能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就在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为身份是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的性质。身份总是和犯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联系的。”[15]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在一起实施共同犯罪,此时他们属于混合主体,针对保险诈骗罪的普通主体而言,其在客观上虽不具有特殊身份,但是其通过投保人等身份和行为而获得了侵犯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在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支配下,其与投保人等人的行为通过相互作用共同促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完成,因为保险诈骗罪不是亲手犯,如果无身份者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无疑应当按照正犯论处。

(四)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

在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形式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如何定性是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单独犯罪的情形,而对于其与投保人等共同实施保险诈骗应当如何定罪却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如何定罪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1.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对上述情形如何定罪应该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性。正如有学者指出:“有些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顺利地骗取保险金,在实施保险诈骗之前或者进行诈骗的过程中,就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和确定理赔责任的过程中,明知保单没有效力、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反而予以确认。由于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充当诈骗分子的‘内应,往往使得保险诈骗犯罪轻而易举地实现。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16]

2.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应当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作为定罪标准。[17]张明楷教授也曾经指出:“一般公民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以实行犯所犯之罪定罪。”[18]具体到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若实行犯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则按照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若实行犯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按照保险诈骗罪认定。

3.核心角色确定说。该说认为,应以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则可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为保险诈骗罪,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则可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而核心角色的确定也必须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方面来考察。且在认定了共同犯罪的性质之后,对不同的共犯人也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19]

笔者认为,主犯决定说存在的主要缺陷在于:首先主犯从犯是在确定了共同犯罪性质的前提下才认定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确定共犯人种类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依据,该学说存在先量刑后定罪之嫌;其次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投保人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相同的主要作用,则无法确定罪名。区别对待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实行行为难以认定,保险诈骗罪中的帮助行为可能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实行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中的帮助行为却也可能是保险诈骗罪中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且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非法侵占该公司的财物时,如何认定实行犯,若均为实行犯又该如何确定罪名?综上,笔者比较赞同核心角色确定说,核心角色确定说是在肯定了共同犯罪的性质大体上是由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不同角度考察各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在综合了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内容之后确定了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从而根据核心角色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最后再比较法定刑的轻重,进而决定是否对他们分别定罪。该观点克服了主犯决定说和区别对待说存在的缺陷,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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