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中故意与明知的司法认定

2017-12-07 14:08徐强
卷宗 2017年33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徐强

摘 要:近年来,洗钱犯罪在我国各地屡禁不止,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到了国家的经济安全。在洗钱罪的查处和惩治过程中,如何准确地认定犯罪分子是否故意与明知成为摆在相关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要课题。基于此,本文就洗钱罪中故意与明知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了洗钱罪中故意与明知的证明方式,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洗钱罪;故意;明知;司法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内毒品、走私等犯罪行为也开始日益猖獗,为了使这些非法所得能在正常经济领域进行流通,犯罪分子通过交易、转移、转换等各种渠道将其非法收益合法化,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洗钱罪的故意与明知向来是一个焦点问题,其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积极研究洗钱罪中故意与明知的司法认定,对合理打击洗钱犯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1 洗钱罪故意的认定

在洗钱罪故意的认定中,学术界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洗钱犯罪。实质上,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中“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这句话的含义。通说认为,如果行为人“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进行洗钱活动,即认定其主观上抱有犯罪目的,但依据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只有直接故意才有犯罪目的,这就将间接故意成立洗钱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使得洗钱罪仅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然而,根据国际公约及其他发达国家的观点,洗钱罪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笔者个人也比较倾向于这种观点,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通过分析语义,可知“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一种具有多样性内涵的表述方式,其中“掩饰、隐瞒”是对洗钱罪客观行为特征的一种强调,而不是强调构成本罪一定要具备“掩饰、隐瞒”的目的,我们不能将其等同于刑法中的目的犯。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为……”的立法表述方式,就将洗钱罪作为目的犯来对待,由此推定,洗钱罪由间接故意构成并无不妥。第二,如果彻底排除间接故意构成洗钱罪的可能性,必然会淡化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并使部分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例如,金融机构明知是洗钱行为而选择任其自然,无疑会造成对洗钱犯罪的放纵,使得刑法的惩治效果大打折扣。

2 洗钱罪明知的认定

1.性质

对于“明知”的对象的理解,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指“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即只要行为人对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一定的概括性认识,便构成洗钱罪中的明知;二是指“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即只有行为人明确地知道是哪一具体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时,方能构成明知。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第二种观点有违刑法中主观认识错误的相关理论;其次,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是五花八门的,对于行为人所经手、投资或存入银行的资金,如果要一一认定其来源于某项特定、具体的犯罪类型是不太现实的,特别是对于一些专业的犯罪集团来说,他们已经建立起了复杂庞大的洗钱网络,要想将资金的性质、来源调查清楚是极其困难的。

2.判断标准

在明知的判断标准这一问题上,目前国内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主观说,即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包括年龄、阅历、文化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犯罪所得;二是客观说,即以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为出发点,按照正常的逻辑、经验及常识,只要社会一般人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就构成明知。三是主客观统一说,即不仅要考虑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能力,以尽可能地消除主管判断与客观判断的片面性,防止出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情况。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主要采纳了第三种说法,即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方式,行为人的供述等进行判断,其中兼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把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两者并非越均衡越好,正确方法是结合洗钱罪主体的不同做到各有侧重。其中,对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其本身具有更高的注意能力与反洗钱义务,故建议以主观上的认知能力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在此基础上兼顾当时条件下的客观情况;对于非金融性组织及普通自然人,其认知能力与专业金融机构必然存在差距,故应以当时条件下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而对其主观认知能力只作为次要因素进行附带的考虑即可。

3.程度

对于洗钱罪中的明知一般分为“确定”、“可能”、“确定或可能”三种不同的程度。其中,“确定”是指行为人清楚明确地知道系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如果行为人的认知达不到“确知”的程度,就不构成明知;“可能”是指行为人模糊地认识到可能是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只要行为人的认知达到“可知”的程度,便构成明知;“确定或可能”兼具“确知”和“可知”的成分,即行为人无论是确实知道还是可能知道,均构成明知,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主要采用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与明知的判断标准相类似,对于明知的程度也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例如,对于负有较多注意义务且具有较强专业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只要达到“可能”的认知程度就认定其构成明知,以提高刑法打击力度,降低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洗钱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其他非金融组织及普通自然人,建议将明知的程度上升为“确知”,以体现对人权与自由的保障。

3 洗钱罪中故意与明知的证明

1.证据证明

一是口供。口供是把握行为人心理状态、判断其是否明知的直接证据,但由于口供具有不稳定性以及虚构的可能性,其证明效力相对有限,故对于口供不能过度依赖,在获得有效口供的基础上,必须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印证或补足,否则不能凭此定罪。二是间接证据。单个间接证据无法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只有一定量的间接证据在合理关联下构成“证据链锁”,且满足协调性、排他性的要求,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其中,协调性是指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以及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不存在矛盾;排他性是指结论必须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的唯一结论。

2.推理证明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为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推定其明知:利用非法渠道协助转移资金、协助他人在数个银行账户散存现金或频繁划转现金、协助亲朋好友转移与其收入或家境明显不符的资金、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依然协作其转移资金、以异常低的价格购入财物、协助转移财物并获取异常高的“手续费”等。推理的证明程度比证据裁定要低,但依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利用推动证明明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推理证明只作为证据裁定的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证据充足,就无需再进行推理;二是应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是必须保证被告人反驳的权力,因为推理得出的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而非绝对事实,如果被告能针对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提供有效的反证,即可推翻推定的结论。

4 结语

洗钱犯罪中的故意与明知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司法认定中应坚持客观规律与主观心理相统一、公权与私权相协调的原则,从而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有效打击,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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