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发展出路研究

2018-01-13 01:12丁夏青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6期
关键词:第三人司法实践

摘 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规制恶意诉讼、为第三人提供救济渠道的新制度,虽然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解读,实务中也总结了部分经验,但在适用中仍存在案由模糊、诉讼费用缺乏标准、举证困难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其立法背景及现状,深入探讨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并与其他国家进行比较,为该制度的完善进一步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第三人 司法救剂 立法背景 制度比较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丁夏青,西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94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能够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也在逐年遞增。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案件数量达2300余万,直观地反映了我国公民对利用司法途径进行维权的迫切需求。与此同时,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提起虚假、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加强对第三人权益的司法救济,成为当今社会面临的一大难题。为此我国创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缺陷,仍需进一步立法完善。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在原有《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提供申请再审的救济渠道,同时又以第三人通过另行起诉或执行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行性为由进行限制;二是在上述修改建议中未对第三人执行程序的救济途径进行限制,同时删除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之所以对第三人的权益建议适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的性质特殊,在程序构建上属于对原审裁判的反思与纠错,符合再审程序所具有的救济、保障权利的制度功能;二是从审判操作的简便性、可行性来看,适用再审程序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裁判是否错误更方便进行判定,利于整合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最终立法机关并未采纳上述立法建议,而是在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基础上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对1、2款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补充,从而创设了一种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新制度。

立法机关之所以创设这一制度,其目的是为解决法院审理案件中遇到的虚假诉讼等侵害第三人权益的问题,从而为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提供更加周全的救济。在当前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当事人故意捏造事实、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从而牟取非法暴利的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与司法公平正义。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伪造证据和事实的过程通常为秘密进行,因而司法机关在审查时也往往不易察觉、难以知晓,从而错误地作出符合虚假诉讼人非法意图的裁判,这也进一步助长了虚假诉讼的高发、频发现象。201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审理了“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并将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尽管司法机关强调要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案件,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但是在2012年修法之前,因虚假诉讼自身存在的隐蔽性,对其进行防范与规制、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仍缺少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

在此之前,我国在维护第三人民事权益方面,主要的法律依据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1、2款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104条规定的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和执行异议之诉三项制度,以及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中的条文规定。但就维护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言,上述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实际执行中难度较大,尤其是在判决生效到执行这段期间,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因此,立法上迫切地需要一种新制度以弥补对第三人救济法律制度的不足。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

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与实务经验的不足,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常常难以顺利运行。就目前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来看,笔者将其归结为“五个矛盾”:

(一)案由原审与新设的矛盾问题

经济社会的发展往往伴随着新型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而在立案审查时如何对其进行定性,也会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民事案件案由反映的是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立法机关需要在立法上与时俱进,在新型民事案件发生后对其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定性,以实现立法与实务的衔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对滞后,法院在遇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在认定案由方面大致存在四种情形:一是沿袭原审案件的案由,与审判监督程序类似;二是以新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由,但立法上尚未明确规定;三是以新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由,同时以原审案件的案由紧随其后作为备注,就目前来看应当是最完善的案由认定方式;四是针对特定的合同类案件,以现有法律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作为案由。面对实务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认定的难题,迫切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并细化。

(二)虚假诉讼防范与滋生的矛盾问题

众所周知,第三人撤销之诉自创设以来,一直以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权益作为其宗旨。就现实状况而言,社会上的虚假诉讼案件涉及离婚财产分割、股东侵权、遗产继承等诸多方面,由此立法机关设立该项制度势在必行。但与此同时,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滥诉、妄诉的现象也在不断发生,其中不乏某些恶意拖延案件执行的诉讼。这也因而造成了原审案件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的稳定性与司法文书的严肃性,使“这个具有打击恶意诉讼功能的制度也有可能被恶意利用”。

(三)制度功能与适用的矛盾问题

有学者主张,我国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已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申请再审等,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当视为一种备用的制度,其功能是对通过上述途径仍无法维护权益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渠道。笔者赞同其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創设,更应当视为一种对恶意诉讼人的遏制与震慑,使虚假诉讼案件尽可能少地发生,让法院通过事前救济尽最大程度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部分法院的该类诉讼案件数量猛增,本该发挥震慑预防功能的制度,却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这既与制度防范震慑的功能相悖,也暗示了我国法院处理案件存在大量缺陷与漏洞。理想的情况下,“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备而不用更能表明民事司法运转的良好状态”。

(四)诉讼费用收取依据的矛盾问题

在实务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法院存在“象征性地收取50-100元”和“依据诉讼标的涉及财产数额收取”两种方式,以前者居多。目前诉讼费用的收取缺乏衡量标准,而又因法院将该类案件认定为非财产性案件较为普遍,诉讼成本极低,这也进一步助长了现实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井喷之势”。该类案件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欠缺,是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面临的难题之一。

(五)要件规定与审查的矛盾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六大构成要件:主体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提供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新途径的同时,也对此规定了多个要件进行限制。在诸多要件面前,受到不法侵害的第三人往往无法一一满足,而就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在法院的实际审理中,也很难见到将各种要件全部纳入司法裁判文书中进行考量的情况。最通常的情况是,法官在法律文书的法院认定部分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某一个或几个要件进行否定,从而做出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的裁判,胜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且即使是原告胜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法律文书的法院认定部分将六大要件一一确认的情况也很难见到。对于这样的审理方式,一方面,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找出诉状或案件中最容易排除的要件从而快速作出裁判,在每年案件数量惊人的现实国情面前,这种做法无疑可以极大地减轻法院的工作强度,提高诉讼效率。但从另一方面来讲,由于我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地较为明确的法律法规仅有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诉解释》,在立法上缺乏依据可循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却不能对各要件进行一一审查,由此也会导致法院在之后遇到该类案件时难免无所适从,难以总结实践经验。就笔者了解到的部分法院而言,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寥寥无几,缺乏亲身的审判经验也会使审判人员对如何适用这一制度打上问号。

四、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比较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 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为保护本人利益免受某个判决的侵害而提起的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判决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该判决中已确定的争点提出质疑,藉此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上重新作出判决。”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民事诉讼法”第五编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作为对再审程序的补充。不可否认,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在借鉴上述两种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创设的,但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立法仍存在诸多缺陷:

1.在制度保护的对象方面,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均承认对第三人程序权益的保障,而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从《民诉解释》第296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上更注重对第三人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救济,对程序权益的救济缺乏有效的途径。

2.在撤销的法律文书方面,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均以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生效判决作为可撤销的对象,而我国在这方面将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均作为可撤销的对象。从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利用调解的方式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不在少数,故本文认为将调解书列入其中并非不妥。但裁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可撤销的对象,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基于保障第三人实体及程序权益的目的,便于第三人在程序权益遭受侵害时进行救济,将裁定书认定为可撤销的对象是合理的。

3.在程序适用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视为非常上诉制度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视为再审制度的补充,并在“民事诉讼法”第507-5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准用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类似,且《民诉解释》第301条也规定二者可以合并审理,但从其性质上应当是一种全新的诉讼制度,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4.在上诉救济方面,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适用二审程序。我国虽无明确规定,但从充分保障第三人权益的角度来看,理应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承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享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思路

(一)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案由

鉴于目前我国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案由不一而足的现状,本文认为,将该类案件统一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较为合理。直接适用原审案件的案由,在多数情况下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涉及的纠纷存在偏差,并非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进行定性的最佳做法;而将该类案件案由统一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生效裁判确定案由/争议基础法律管=关系案由”的做法又显得过分赘余,故今后在法律规定中将该类案件直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由较为妥当。

(二)统一诉讼费用收取标准

我国关于诉讼费用缴纳数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13-19条。对于财产案件诉讼费用,主要根据《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采取超额累进的收取标准;对于其他的非财产案件及审理程序特殊的案件,则在第三章剩余条款中做出了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适用《交纳办法》第13条“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类似于再审程序的权益救济程序,对于所有的该类案件只需象征性地收取部分费用即可;而有些法院则严格按照原审案件涉及的财产金额按比例进行收取。

本文认为,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中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而原审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既包括财产请求也包括非财产请求,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要区分对待:原审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财产性的诉讼请求时,与之相应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方法;原审案件中当事人不以财产为诉讼标的时,与之相应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非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方法,即交纳50元至100元即可。由此既能与原审案件在费用收取上相契合,以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费用的收取依据;同时也不会违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形成较为统一的费用标准。

(三)强化法院对第三人的救济,积极行使释明权

《民诉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提起该类诉讼时,须提供满足程序、证据和结果要件的证据材料,而未对主体、时间和管辖要件作出规定。对此本文认为,管辖要件的审查实际上包含在证据要件的审查之中,因为第三人主张原審裁判文书内容存在错误,须以原审裁判文书作为一项重要证据,由此在审查证据要件时可知法院管辖这一要件是否符合;对于主体和时间要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一开始就列明了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六个月期间,但是仅在起诉时对上述两个要件认定的难度较大,需要进入审判阶段之后才能确定其主体和时间要件是否符合。故《民诉解释》第292条对第三人的起诉条件作出了上述规定。

对于《民诉解释》第292条明确规定的三个要件,第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进行举证是其中尤为困难的一点,“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介入,案外人多数时候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虚假诉讼确实存在”。对此,一方面可以降低第三人申请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门槛,通过法院重新阅卷等方式,使法院对原审案件的证据材料重新核实,从而处于弱势一方地位的第三人能够更多地通过法院的援助进行维权;另一方面,适当对举证责任倾斜,使原审案件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主张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此外,由于我国对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途径有多项法律规定,法院应积极行使释明权,保障第三人能够选择对其诉讼效益最大的渠道进行维权。

(四)建立与原审案件相适应的配套惩戒机制

在民事诉讼法上,我国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根据当事人妨害程度的不同,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保障法院审判权的顺利运行;在刑法上,我们遵行“有罪当罚、无罪不罚”的原则,对于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于原审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滥用诉权、妨害他人利益的第三人,应当通过事后惩戒制度进行规制,以保证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依据情节轻重适用罚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此条款对原审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现象进行规制,情节较轻的,依法使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他人权益、情节恶劣的,依法使用刑法上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进行追究,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现实中也并非不存在第三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由此会导致法院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应当对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进行限制,在立案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合理的分析,对不符合该制度要件的起诉予以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对于恶意起诉或滥诉的第三人,准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五)加强法院人员技能培训,总结实践经验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不一,且部分法院由于未接触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而缺乏审判经验,故有必要通过指导性案例、统一职业技能培训等方式,总结审理该类案件时的实践经验,使法院在今后审理该类案件时有统一的标准和先例可以参考,解决实务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混乱局面。

六、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自2012年问世以来,不仅在理论界仍存在诸多争议,且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多种适用难题。有效解决该项制度适用难的关键,仍须加强立法,完善这一制度的规定。除目前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外,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总结审判经验后予以参考实行。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制度,使之成为第三人维护权益的有效工具,才能更好地保障原审案件司法文书的稳定性,维护司法权益,实现对第三人权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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