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分析

2018-01-13 01:12钟庆旭侯碧海何洋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6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技术人员分析

钟庆旭 侯碧海 何洋

摘 要 刑事技术人员是公安机关的特殊警察,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科学证据,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目前刑事技术人员的出庭作证率极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律师、检察官、法官、刑事技术人员、司法鉴定机构等方面分析影响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的要素,目的是使刑事技术人员在法治视野下不断提升履职能力。

关键词 刑事 技术人员 出庭作证 原因 分析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广西公安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立项项目“法治视野下提升公安机关履职能力研究——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GAT2014-25。

作者简介:钟庆旭,广西警察学院(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管理;侯碧海,广西警察学院(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教授,研究方向: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管理;何洋,广西警察学院(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讲师,研究方向:法医类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95

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同志在主持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指出: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这对刑事技术人员在法治视野下忠实于法律、规范执法行为与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刑事科学技术(简称刑事技术)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律,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原理与方法,研究查明事件法律性质,发现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预防犯罪规律的科学技术手段与方法的一门综合性应用科学 。因此,刑事技术人员特指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收集、分析、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物证材料,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并取得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查证属实的有效手段往往需要质证,这就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出庭接受质证。2017年2月20日公安部颁布实施《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对出庭作证专设了一章3条。本文所探讨出庭作证就是指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人(刑事技术人员)在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出庭通知书,按时到达法庭,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并在庭审笔录上核实签名的过程。

目前公安机关广大民警锐意创新、攻坚克难、推陈出新,全面提上警务效能和队伍核心战斗力。笔者提出了法治视野下提升公安机关履职能力——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研究的课题,本课题研究,通过问卷调查,与刑事技术人员座谈,与送检检察官、法官交流等方式调研,发现只有极个别公安机关在涉及故意伤害致伤(死)的案件由个别刑事技术人员出庭质证,而大多数刑事技术人员从未出庭,出庭作证率不到刑事案件公诉数的1%,甚至更低。2006年浙江省鉴定人出庭作证次数占鉴定总数的0.61%,2007年是0.43% ,刑事技术人员出庭质证率低,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人)方面的原因,是造成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率低的前提要素

如果说需要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或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但律师往往受限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放弃申请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一)受限于公安机关的威严性

作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委托当地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刑事案件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而案件发生地的律师,常常与当地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相互认识,甚至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好朋友,律师非常明确刑事技术人员是代表着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执法权,其坚强的后盾是威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防范、打击犯罪分子,保卫国家财产安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神圣职责,律师出于“自保”或友情,不想、不敢、也不愿意向公安机关的威严性进行“挑战”。因此,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即使对刑事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也不敢、不愿意与刑事技术人员当庭质证,于是造成申请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先决条件的缺失,导致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率降低。

(二)受限于刑事技术人员工作的保秘性

为了保守国家和警务工作秘密,公安机关往往制定了保密工作规定,一些工作程序、技术手段、鉴定方法、标准及部门规章、制度没有对社会公开,虽然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公安机关出于工作的保秘性,辩护律师只能停留于案卷的文字查阅,得不到与刑事技术人员的有效沟通,刑事案件中一些关键环节得不到核实查证。而律师一般喜欢从程序方面提出问题,但由于不清楚、不明白刑事技术人员在刑事案件中是如何开展侦查工作,在庭审辩护时提不出有针对性的问题,因此,往往也不敢申请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三)受限于对刑事案件整体案情的了解程度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刑事案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否成功地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取决于对刑事案件整体案情的了解程度。由于缺乏与刑事技术人员、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机制,无法深入了解案情。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犯罪嫌疑人往往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与律师交谈时常常避重就轻,没有将犯罪过程的关键节点清晰表述;也有的律师根据媒体报道或网络、微信传播的信息资料作为辩护依据。而刑事技术人员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对整个过程非常清楚,而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往往受限于对刑事案件整体案情的了解不全面,为了避免庭审时对案情表述模糊、引述不清,从而不想申请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二、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检察官方面的原因,是造成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率低的基本要素

检察机关为了适应新形势、新变化、坚持以法治为引领,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建立与侦查机关经常性联系和沟通机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不断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作、配合,加大引导侦查和捕后案件的跟踪监督力度,形成打击犯罪合力,因此,作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一般不会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这是造成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率低的基本要素。

(一)检察官提前介入案件和完善的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建立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机制的意见(试行)》,检察官适时介入侦查,及时掌握刑事案件进展情况,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和固定证据,对刑事案件的关键核心把握,同时不断完善公诉、申诉工作机制,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公诉部门与技术部门、法警总队联合出台《刑事二审案件远程视频讯问工作规程(试行)》,推动运用远程询问、讯问、出庭工作的开展;以司法办案,全面加强刑事申诉检查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这就使得刑事技术人员不需到庭进行质证。

(二)对刑事案件整体案情了解透彻

为了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和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有效的刑事案件跟踪监督工作机制,检察官对刑事案件整个过程的有效介入,甚至刑事技术人员的鉴定活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因此,作为刑事案件公诉人的检察官对整体案情了如指掌,掌握非常到位,认为没有必要让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三)检察官与刑事技术人员有效沟通

办案要提速,质量要保证,离不开检察机构与公安机关的配合、适时互动,有效沟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建立有效配合的工作机制与沟通渠道,检察官能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刑事案件情况,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和固定证据,退回补充侦查或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另外设立有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机制,复查证据的支撑以及详细的调查取证,使作为刑事案件公诉人的检察官“事实清”、“证据实”、“底气足”、关键节点明确,从而认为需要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确实没有必要。

三、审理刑事案件法官方面的原因,是造成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率低的必然要素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其前提条件是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是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的必然要素,反之,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通知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因此,刑事技术人员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关键必然要素决定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

(一)刑事案件已经检察官严格审查

刑事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举证,经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初步审核后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严格审核,满足起诉条件时即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往往在公诉环节实施提前介入引导刑事案件侦查取证、退回补充侦查、纠正侦查机关的违反行为等侦查监督职能,法官一般认为刑事案件已经检察官严格审查,证据充分确实才会提起公诉,检察官对整体案情了解透彻,庭审时有关问题检察官可以表述明晰,因此,法官通常认为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确实没有必要。

(二)法官对刑事技术专业知识了解不透

刑事技术通常包括法医、理化检验、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声像、电子物证等等专业学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划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刑事技术从学科角度看,具有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许多领域的综合性特点。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知识、技术体系 。对于一个人而言,不可能精通所有专业知识,也不可能是“万金油”式的“灵丹妙药”。由于法官对刑事技术专业知识了解不透,甚至对一些专业术语从未听说过,如果通知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必要失去出庭作证的应有之义。

(三)法官多采取刑事技术人员书面答复

向刑事技术人员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之前,法官常常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刑事技术人员很容易找到无法出庭的正当理由,如外出学习、培训,参与大型安保工作,组织重特大案件的分析研判等等。二是刑事案件庭審时间是否需改期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审理。三是出庭作证的刑事技术人员个人人身安全,包括其家庭成员安全的问题。四是庭审过程中刑事技术人员回答的问题是否引起控辩双方的争议,拖延庭审时间而需择期再审。综合上述因素,法官一般采用风险小、相对安全、容易达到庭审质证目的的措施,由刑事技术人员以书面形式回答庭审时控辩双方所争议的问题。

四、刑事技术人员自身方面的原因,是造成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率低的根本要素

劳累过度猝死是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的首要原因。从法治角度和社会分工层面讲,一般人不愿意从事刑事技术工作,而从事刑事技术的人不一般。当你看到他们苍白发黄、疲惫的倦容和布满血丝的红眼眶,你就会知道他们昨晚甚至几天来无眠,加班加点是家常便饭,严打整治、专项斗争经常化,中心任务、临时性工作和勤务一个接着一个,即便如此,还经常得不到人民群众的理解,甚至要“代人受过”,他们的苦与累,只要你跟随他们值班一次就会明白。辛辛苦苦搜集证据、整理刑事案件卷宗向检察院移交,案件侦破告一段落,原本可以松一口气,然而到庭审时还要出庭作证,从心底里往往产生抵触的情绪。

(一)刑事技术人员对出庭质证认识不足

刑事案件的侦破,往往是刑事技术人员经过长期高强度、超负荷工作的结果,侦破过程承载了巨大的生理和心理压力,然而刑事案件到了庭审时还需出庭作证,则认为是对自己艰苦辛勤工作不认同、不认可,这在情感上还能过得去、能接受,而庭上质证不就是找茬,“鸡蛋里挑骨头”,因此刑事技术人员往往对出庭作证在思想认识产生不愿意、不接受的抵触情绪。另外,许多刑事技术人员认为:一是出庭要花时间、又费精力,自己手头上还有许多案件需要处理;二是鉴定书一旦发出,鉴定就已完成,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也是鉴定的一部分,是刑事技术人员应尽的义务,没有意识到不出庭会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律后果;三是没有把出庭作证当成是锻炼自己、提升能力、水平的机会;四是要把自己的鉴定意见、鉴定依据、鉴定理论等解释给非专业人员能够理解,存在不小的难度;五是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对刑事技术人员综合素质的有效验证,是提高执行力、提高公安机关声誉、威严的有效途径。

(二)刑事技术人员工作繁忙

刑事技术人员除了完成刑事技术工作任务外,还需要参与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专项整治,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枪涉爆犯罪、侵财犯罪、毒品犯罪以及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工作多,任务繁重,夜以继日战斗在工作岗位,遇到小病能忍则忍,大病能拖就拖,因此导致许多刑事技术人员处于亚健康状态,甚至累倒于工作岗位上时有发生,但仍充满着为公安事业献身的荣誉感、自豪感。因此,认为出庭作证耽误时间,耽误自己的工作,事后还得加班,常常以工作繁忙为理由不愿意出庭作证。

(三)刑事技术人员对出庭质证有恐惧感

公安机关始终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履行职责,承担责任,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提升办案效率和办案能力,加强法律知识、司法解释的学习,强化业务技能培训,提高适应新媒体时代执法办案水平。在基础信息化、警务实战化、执法规范化及队伍正规化方面不断强化公安工作战斗力和发展力。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保一方平安能力忙碌着。刑事技术人员一般情况下3、4天值班24小时1次,接处警可是停不下来,看似值班第二天可以补休,然而勘验的现场、搜集的证据、鉴定的文书等等,还得去完成。当接到出庭作证通知书的那一刻,需要以“打有准备的战争”的高度做好充分的准备,与负责公诉的检察官沟通,重新审核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复阅案卷,查阅鉴定标准,复印相关书籍、资料,分析推敲庭审可能提问的问题 ,甚至要预防庭审时被“反咬一口”等等这一系列耗时纠心的差事,刑事技术人员在思想上产生抵触情绪,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感。

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方面的原因,是造成刑事技术人员出庭率低的“挑战性”要素

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各省、市、自治区申请登记从事三大类(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及鉴定人,截止2016年底司法鉴定机构2433家,司法鉴定人29241名。从目前的鉴定业务来看,这些从事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代替了部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进行鉴定的职能。虽然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举证,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不服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为了公平正义、实事求是,一般直接委托或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尤其是刑事案件移交檢察院审理或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检察官或法官认为刑事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其他争议时,常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时间的不同,特别是以功能障碍为鉴定依据的鉴定,通常与刑事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相对差异。因此,在庭审时,法官为了体现公正诉讼、提高庭审质量,一般采取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随着司法部制定颁布的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质量明显提高,对刑事技术人员“挑战性”要素不断增加,从而使得刑事技术人员的出庭作证率不断下降,这充分体现了出庭作证立法的意图。

总之,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技术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虽然有诸多原因制约着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致使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率极低,本文主要从律师、检察官、法官、刑事技术人员以及司法鉴定人等方面的原因来分析为何造成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率低,进而采取相应措施来落实刑事技术人员出庭作证,不断提升刑事技术人员的履职能力。

注释:

习近平. 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144-145.

刘文. 刑事科学技术的概念//刑事科学技术总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6.

张叶蓬.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司法鉴定.2008,37(4).85-8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工作//广西检察工作发展状况及展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22-26.

钟庆旭、吴献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探讨.管理学家.2014(1).40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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