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法律属性探究

2018-01-15 09:52杨姗
智富时代 2018年11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

杨姗

【摘 要】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国内外的民法理论都存在着很大争议。本文通过对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不同学说的梳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不同学说予以评析,基于冷冻胚胎的特殊属性和法律地位,将冷冻胚胎法律归属界定为人格伦理物。

【关键词】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人格伦理物;法定化

一、冷冻胚胎概述

冷冻胚胎是指运用胚胎移植技术,在一定的医学条件下,将通过试管培育技术得到的胚胎,存置于零下196℃的液氮环境中,得到长时间保存。冷冻胚胎技术存在的意义在于:若人工辅助生殖手术失败,可将剩余胚胎再次植入母体,不但能够避免再次注射促排药物损伤人体,而且节省部分手术费用。

在法律、医学、伦理等等很多的领域上,都有与冷冻胚胎相关的问题。我国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规制和界定还比较模糊,虽然相关立法并非空白,但均注重对辅助生殖中出现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制,而没有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加以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上对于冷冻胚胎处置监管以及继承等方面的难题。要想从法律层面解决相关问题,首先要做的就是在法律理论上对其属性进行界定。

二、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学说探析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观点,但综观国内外学术界,主要有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一)主体说

主体说认为,人的生命始于受精之时,受精胚胎具有发展成人的潜在可能,应视作法律上的“人”,具有生命权,认为脱离人体器官和组织是“限定的人”的范畴,主张为了保护人的完整性,在一定条件下,活体脱落的器官仍视为人的身体,应该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享有一般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此种定义之下,胚胎不能够被随意处理,必须尽到道德上的注意义务,做到对生命的基本的尊重,并反对以胚胎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主体说反对将受精胚胎作为“物”来对待,认为民法上的“物”的使用价值具有消费性,而胚胎显然不能用于消费,也不具有民法中“物”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使用价值,坚持“主体说”的学者无疑给了冷冻胚胎最大程度的保护。

(二)客体说

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属于精子提供者和卵子提供者共同拥有的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其所有者對冷冻胚胎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尽管人体冷冻胚胎具有血缘上的天然优势以区别与一般物,存在孕育成人的可能,但是这种血缘的天然优势与成为新生命的可能性仍不足以让其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冷冻胚胎在性质上不过是试管或者子宫中尚未成型的细胞组织,不具备作为“人”的说服力。坚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人工冷冻胚胎从形成之初就独立于人体之外,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将其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能更好地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

(三)中间说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冷冻胚胎既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体。基于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即虽

具有发展为人的潜力却尚处于胚胎阶段,在对其保护时,应将其法律地位置于民事权利客体之上且民事权利主体之下。认为应将冷冻胚胎排除在人与物的范畴之外,通过创设一个人格权与物权之间的中间权利属性来规范人工冷冻胚胎。而且部分学者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3条,从立法目的解释,认为从立法者反对冷冻胚胎作为买卖的对象来看,可推断出其否定冷冻胚胎作为物的观点,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将体外胚胎定位为特殊的中间体,以尊重胚胎中所包含的生命潜能为前提和基础,然后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关制度。

(四)结合国内冷冻胚胎案例评析三种学说

通过对以上三种学说的梳理以及域外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搜索,笔者将结合我国冷冻胚胎第一案①,分析依据相关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能发生具体裁判结果,从而对三种学说利弊予以分析思考。

首先,依据主体说,则法院将四枚胚胎界定为人,享有民事主体地位,故而不可以随意被处理,法律需要给予最大保护,以做到对生命的基本尊重,那么意味着在此案中,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枚被界定为人胚胎不存在处置和继承等问题,而且这一判决使得作为第三人的医院同样没有处置和监管胚胎的权利,那么胚胎最后应该何去何送?因此,这一判决是欠缺逻辑性的。笔者认为,冷冻胚胎的主体说虽然有利于保护冷冻胚胎的潜在性生命,但是不管从医学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上,把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界定为民法关系上的法律主体人是不恰当的。从现实角度上讲,赋予人工冷冻胚胎民事法律主体的地位既限制了对于备用胚胎的处置方式,又使得某些必要的科学研究难以开展。因此过度夸大了其人格属性有诸多缺陷不容忽视,不能将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理念无限扩大到冷冻胚胎的问题之上。

其次,依据客体说,将四枚胚胎单纯界定为物,那么它从形成之初就应当被看作是其权利主体的共有财产,但法律尚未对这类财产的分割作出规定,若因客观原因对其发生分割争议时,是按共同共有处置还是按份共有财产处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都尚未对这些问题给出合理答案,若仅按仅单纯将其划分为物处理而不加以区分,则直接忽略了冷冻胚胎隐含生物活性,在恰当的时机即能发育成人的特殊之处。而且,将胚胎定性为财产,暗含着允许其转让的诉求,这会导致人类生命组织商品化。因此按照客观说,法院对此案无法做出客观公正裁判。

最后,依据中间说,既不支持将冷冻胚胎物化,又不支持将其绝对人格化,那么法院在裁判中可能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中二审裁判结果,倾向于中间说,最后判定四枚胚胎由双方共同共有,其实质却暂时只是解决了处置问题,未解决是否能被继承等由于法律属性不明确牵涉出来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中间说作为学说是逻辑成立且合理,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主体说和客体说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对立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而但在司法适用中,恰恰由于其中立性与审判的明确性要求不符,以致于在选择中间说裁判后,再遭遇下一个法律空白,削足适履。民法认为,市民社会的基本物质构成从来就是两分法,即人和物的两种基本类型,据此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和客体,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类型。中间说认为冷冻胚胎是处于人和物的第三种状态,力求通过在这种二元结构中构建一个新的理论概念,来解决人工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这将会颠覆我国民法理论体系的框架,且在实践中缺乏尚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对这一学说不予认同。

通过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三种学说梳理以及结合司法实践中对三种学说的评析和思考,在综合考量各自的合理性与不足之处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应在客观说的基础上,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重新界定更为妥当。

三、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之界定-人格伦理物

冷冻胚胎首先应界定为法律上的物,冷冻胚胎符合作为物,客观存在于人身体之外具有可支配性的特征,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实施这项技术的不孕夫妇是这些冷冻胚胎的权利主体,他们有权委托医疗机构是否培育这些胚胎,并且在冷冻巧胎的后续保存过程中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它们做出是否移植、销毁或赠送他人的决定,并且这种支配性的权利是完全排他的,不受任何人的干预和影响。另外冷冻胚胎具有物的效用性的价值,无论从其产生原因实现生育能力,和实践中进行科研与实验,促进医疗技术发展,都体现出了其效用性。

与普通物相较而言,冷冻胚胎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物的独特属性,科学界一直认为它不是人,不是权利主体,但它们是潜在的生命,所以应当比其他人体组织得到更多的尊重,这是它在法律属性上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冷冻胚胎具有生命力,是存活的个体,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它承载着人们传宗接代的伦理需要。为了尊重冷冻胚胎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又不改变将其放在物的框架内进行规范的前提,我们可借鉴杨立新教授民法上划分物的方法②,将冷冻胚胎与一般的物区别开来,将其认定为具有最高物格的生命伦理物,即相较于一般物,它在可能具有生命性的基础上还受到情理、价值和道德等尺度的影响。其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了“特定纪念物品”,强调人格与财产的融合,具有人格与财产的双重利益,冷冻胚胎由于具有物权客体和人格权客体的双重属性,也应界定为此类特定物,其目的是为了体现其特殊性,在法律上对其予以更为特殊的保护,防止其中包含的潜在人格受到損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生命伦理物”—人格伦理物,使其归属到一种特殊物的范畴中,这里的“人格”是一个修饰概念, 强调的仍旧是冷冻胚胎作为物的属性。但这里的人格属性与我们民法中常见的人格财产还有所不同, 民法中的人格财产常常指那些对权利主体具有极大的纪念价值或精神寄托意义的物,比如结婚戒指、己逝亲人的纪念照等,它强调的是由纪念意义所引申出来的人格象征,这里所指的人格物强调的更多是潜藏其中的人格属性,不仅体现着冷冻胚胎能发展为生命的生物价值还体现了它对于不孕夫妇的愿望寄托的精神意义,这样不仅能对其所蕴含的潜在人格属性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还能在不改变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的前提下为其找到法律保护的依托,在维护家庭伦理情感的同时也兼顾我国法律体制的完整性,达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的目的。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愿意接受新型生命技术的主体越来越多,冷冻胚胎引发的问题将会不断出现,关于冷冻胚胎的相关争议及相关医疗机构和学术研究工作者必将遭到更多的伦理挑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针对冷冻胚胎的问题相关规定仍是凤毛麟角,对其进行相关立法势在必行。因此,对其法律属性进行界定是处理冷冻胚胎相关争议的前提与基础。首先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才能使相关问题的解决在一个明确的规范下进行。学界的讨论一方面有助于促进这类问题研究的深刻化,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提供了充足的理论支撑。因此,我们不能单纯将胚胎作为权利双方的财产或身体的一部分,应将其界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伦理物。这一特殊属性理应享有更多的法益,在法律制度下得到充分合理的保障。

注释:

①江苏宜兴的沈杰与刘曦2010 年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未能生育。2012年8月两人在南京某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术中冷冻 4 枚受精胚胎。而后与医院签订四份同意书,表示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来处理术后冷冻胚胎。但后来两人于 2013年3月不幸身亡,双方父母针对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而对簿公堂,从而成为中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而引起人们广泛关注。

②杨立新.民法物格制度研充[M].法律出版社,2008.杨立新教授依据民章主体对该物的支配力的不同而将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不个不同类型。

【参考文献】

[1]李昊.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处置模式—以美国法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5.

[2]邵研.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理原则-从宜兴冷冻胚胎案说起[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0.

[4]徐国栋.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

[5]李燕.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权利行使规则研究[J].人民司法,2014,13.

[6]刘珂.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相关问题研究[D].北京外国语大学,2017,8.

[7]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9.

[8]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继承问题[J].人民司法,20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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