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农药管理条例》的主要变化

2018-01-18 03:17姚树萍
农药科学与管理 2018年7期
关键词:农药经营生产

姚树萍

(陕西省农药管理检定所,陕西 西安710003)

新 《农药管理条例》于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2017年版的新 《农药管理条例》和2001年版的 《农药管理条例》之间的一些变化点,内容比较多、比较细,不能面面俱到,现将主要的变化进行了一些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1 改革农药管理体制

《条例》修订前,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由多个部门负责,工信部负责生产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对执行企业标准的农药核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总局负责对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农业部门负责农药登记和使用指导,农业、质检、工商等部门共同负责市场监管。

《条例》修订后,由农业部门负责农药登记、生产、经营、应用和监管等管理,解决重复监管、监管盲区等问题,实现农药产、销、用全程一体化管理。

2 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

农业部门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及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3 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及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农药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发现其所生产、经营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4 农药登记许可制度改革

4.1 扩大了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 新 《条例》明确除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增加了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4.2 允许登记资料转让(1)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已获得登记资料;(2)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登记资料;(3)受让人依照规定程序申请农药登记。

4.3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4.4 取消临时登记,提高登记门槛 原 《条例》设立的临时登记是过渡性的,门槛低,是为了解决农药产品短缺、满足农业生产需求。但相当长时间实际执行情况是临时登记替代了正式登记,造成农药准入源头把关不严,问题凸现。新 《条例》取消了临时登记,再次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农药需申请登记,经登记试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核发农药登记证。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5 农药登记新资料要求与原资料规定的区别

5.1 框架有变化 章节减少:从12章减少至10章,原资料规定6.6万字,新资料要求17万字。

结构不同:原资料规定按登记种类设立章节;新资料要求按农药种类,如化学、生化、微生物、植物源等;正文部分是全面的要求,附件按登记种类规定具体要求。

方式不同:原资料规定主要以正文文字描述为主,新资料要求主要以附件表格表述为主。5.2 内容有变化 删除了分装、母药登记资料要求;增加了登记变更(7类)、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6 加强农药市场秩序监管

6.1 完善假农药、劣质农药定义 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失去使用效能。

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6.2 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新 《条例》实行 “一企一证”,生产范围原药按品种填写,制剂按剂型填写,并区分化学农药和非化学农药。取消了 “一品一证”的生产许可。统一全国的农药生产准入门槛,农业部提出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质量检验、规章制度、产业政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6.3 规范委托生产行为 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但委托人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受托人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可以委托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但不得委托加工农药(出口成品,而不能是需要加工的原料或半成品)。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双方均按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处罚。

6.4 健全完善农药各项制度 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制度、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农药诚信档案制度、农药召回制度等。

6.5 加强农药标签管理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新修订的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制作农药标签。农业部核准与农药安全性、有效性相关内容,企业信息自主标注,不得擅自修改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新 《条例》增加了标注内容:(1)可追溯电子信息码。(2)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 “限制使用”字样,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如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3)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标明 “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4)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使用注册商标也应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5)不得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6.6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新 《条例》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高毒等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下大功夫扭转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制假售假以及违规销售禁限用农药等困局。

6.6.1 设立全国统一准入门槛(经营人员、经营场所、管理制度) 除卫生用农药经营外,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其中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普通农药经营许可,需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申请;限用能要经营许可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6.6.2 严格规范农药经营行为 要求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农药、植保或其他相关专业;专业教育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条例,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知识;能够指导科学用药的人员;经营店配备具有可追溯电子信息吗扫描识别设备以及用于建立进销存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设立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规定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还规定农药经营者必须履行对经营产品质量负责,承担侵权责任和科学推荐用药(卫生农药除外),以及回收农药废弃物等义务。

6.6.3 进一步明确农药进出口要求(1)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需要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中国代理机构销售。(2)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检验合格。(3)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6.6.4 强调了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义务(1)对生产、经营的农药安全性、有效性负有质量责任。(2)对生产、经营的农药给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负有损害赔偿责任。(3)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经营者、使用者发现问题应当停止经营、使用,通知有关方,报告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4)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假农药、劣质农药、召回的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7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8 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农药使用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使用者遵守农药使用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要下大力气解决农药使用中存在的随意用药、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等问题。

8.1 规范农药使用者行为(1)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等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2)不得使用禁用农药。(3)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4)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5)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6)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须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等废弃物。(7)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使用农药单位应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

8.2 明确政府责任(1)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使用的科学技术。(2)县级农业部门应组织植保、农技推广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广大农药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科技水平。(3)县级农业部门应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防治和限用农药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4)鼓励和扶持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行为。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县级政府应制定减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9 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

对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主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费用承担: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10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新修订的 《条例》进一步严格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的违禁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罪、伪造证照罪、玩忽职守罪等。行政责任:吊销许可证、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禁业等。民事责任:侵权赔偿,先行赔偿制度等。确保 《条例》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尽快改变农产品安全事件频发的现状,从源头确保人们餐桌上的安全,全面提升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10.1 追究监管不力的责任 明确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新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10.2 新 《条例》及配套规章坚持从严管理,突出农药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明确假劣农药的界定首次对农药使用者设立了罚则,禁限用措施落地更有依据。加大了制假售假的惩处力度。处罚金额大大提高(经营假劣农药的将处以货值的5~10倍的罚款,生产假劣农药的将被处以货值的10~2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相应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和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行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行业禁入制度,5年内不得申请农药登记。

10.3 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的、违反登记农药品种规定禁用要求的,规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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