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就可供继承财产预先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

2018-01-22 07:06解思辛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继承人房屋

解思辛 张 雨 姜 国

(223001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 淮安)

【裁判要旨】

在当地村、居委会或其他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继承人就可供继承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预先达成协议的,若协议内容相对公平合理,符合当地群众的普遍认知,且不涉及他人权益,那么该协议合法、有效,可以按协议约定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

夏某祥与郑某杰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夏某祥与前配偶陈某共生育一女,即被告夏某芳;郑某杰与前配偶李某共同收养一女,即原告李某梅。夏某祥与郑某杰再婚时,李某梅、夏某芳均已成家。夏某祥原有三间房屋,夏某祥与郑某杰再婚后,将上述三间房屋拆掉,在原宅基上予以翻建。夏某祥于2005年去世。2009年5月20日,李某梅、夏某芳签订协议书,约定夏某祥、郑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村书记及村长在协议书上签字鉴证,并盖有村委会公章。郑某杰于2013年年底去世。现原告李某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梅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李某梅辩称,李某梅从未与夏某芳签订过任何协议,对协议的内容也不清楚。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某梅自幼被郑某杰收养,与郑某杰共同生活至成年,并以父母子女相称,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法实施后虽未补办收养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对于郑某杰的遗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梅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同理,被告夏某芳作为夏洪祥的女儿,对夏洪祥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夏某祥与郑某杰再婚时,李某梅、夏某芳均已成家,故夏某祥与李某梅、郑某杰与夏某芳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互不享有继承权。夏某祥去世后,郑某杰、夏某芳作为夏某祥的妻、女,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夏某祥的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两人各继承夏某祥财产份额的一半,即各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郑某杰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由其养女李某梅依法继承,故判决李某梅对涉案房屋享有75%的份额。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判决生效后,夏某芳以协议书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李某梅辩称其从未与夏某芳签订过任何协议,对协议的内容也不清楚。经鉴定,该协议中落款处李某梅的签名和指印均系其本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协议是夏某芳与李某梅对其双方父母的生养死葬、责任田的耕种及财产继承等事项所进行的约定,明确了对夏洪祥敬孝殡送由夏某芳负责,夏洪祥的责任田由夏某芳代为耕种;由李某梅负责照顾郑某杰,代为耕种郑某杰的责任田;对夏洪祥、郑某杰的共同财产由夏某芳、李某梅各继承二分之一。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即成立。协议中关于夏某芳和李某梅将来可继承财产份额的约定在继承开始之前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被继承人郑某杰没有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郑某杰去世后,其与夏洪祥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人只有夏某芳和李某梅两人,夏某芳和李某梅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涉及他人权益,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而且,该协议是在当地村干部主持下达成,本案多名证人均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夏洪祥原有老房子的宅基上翻建而成,还使用了老房子的部分材料,原一审判决亦认为在分割时应予以酌情考虑,但在实际分割时并未考虑,而协议的内容相对比较公平合理,符合当地群众的普遍认知,故对2009年5月20日的协议应当予以采信。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由李某梅和夏某芳各享有50%的份额。鉴于夏某芳逾期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及再审中均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故一、二、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夏某芳负担,鉴定费由李某梅、夏某芳各半负担。

【评析】

1.案中协议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简言之,继承法和合同法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案中协议系继承人就可供继承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预先达成的协议,继承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调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即成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协议中关于夏某芳和李某梅将来可继承财产份额的约定在继承开始之前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被继承人郑某杰没有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郑某杰去世后,其与夏某祥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人只有夏某芳和李某梅两人,夏某芳和李某梅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涉及他人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可按协议约定分割涉案房屋。

2.尊重村、居委会或其他基层调解组织主持达成协议的现实考量

村、居委会或其他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基础一环,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他们是一种民间性、自治性的、非法律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理念,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具有重要的、独特的地位,不仅能够实现具体个案纠纷的圆满、妥善化解,而且有利于减少诉讼案件数量,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在他们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一般而言比较符合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普遍认知,且容易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据此,除非有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不法情形,司法机关应当尊重他们的贡献和调解成果,对于在他们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给予必要的认可和采纳。具体到本案中,在村书记及村长的签字鉴证下,夏某芳和李某梅自愿达成均分涉案财产的协议,并盖有村委会印章,且协议内容相对公平合理,故可按该协议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3.诉讼费用负担规则的灵活运用有利于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

诉讼费用具有引导、调控诉讼行为的功能[1],在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成本,促使其理性、正当地行使诉权,继而避免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导致法院案件审理超负荷并影响公正审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各国立法通例。盖因败诉方对纠纷产生并继而引发诉讼具有过错与责任,故不论败诉原因为何,诉讼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其负担。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是对存在严重错误且无法通过通常程序予以救济的裁判,例外性地突破既判力的规制而予以特殊救济。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都秉持一颗诚信之心参与诉讼活动,任何纠纷都可在普通程序中予以解决。败诉方负担原则虽为各国通用,但是对于再审程序而言,要善于灵活运用诉讼费用负担规则,从而达到实行诉讼费用收费的制度目的。本案中,夏某芳逾期提供证据导致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及再审中均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再审法院灵活运用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合理划分负担比例和数额,有利于制裁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猜你喜欢
继承人房屋
Stitching together a glorious career
子女虐待父母,情节严重的,还能继承父母的遗产吗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遗产吗
UMAMMA历史房屋改造
房屋
浅谈被转继承人之配偶可分割所得的遗产份额
——以一宗转继承纠纷为例
承租的房屋被整顿,承租人怎么办?
转租房屋,出现问题由谁负责?
暴雨过后房屋渗漏,接水“神器”们责无旁贷
奇怪又有趣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