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探究

2018-01-22 10:19张烨辰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个人信息

张烨辰

(710086 武警工程大学 陕西 西安)

今年年初,脸书数据门泄露事件轰动整个美国,有报道指称是第三方应用剑桥分析公司,利用其在脸书上推出的一款app“这是你的数字化生活”,向脸书用户提供个性分析测试,凭借脸书平台累积的海量用户群体,获得了多达5000万用户的数据。该起数据泄露事件的发生,不禁让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在大数据时代,如何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一、公民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1890年美国著名法律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在此之后,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为学者们所关注。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是公民自由权的保障,公民有自由的享受个人空间,在自己的私人领域自主的决定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①

之前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只有“隐私利益”一词涉及到公民的隐私保护,直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隐私权一词正式在我国得到法律确认,主要包括公民的个人生理信息、身体隐私、通信秘密等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等事项,保障公民享有私人生活,私人事务不被干扰。

与信息化时代的隐私权保护相比,传统社会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侧重与精神方面,行为人一般是出于个人的主观恶意,对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所以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是为了保障公民自由生活的权利,很少涉及财产内容。但在大数据时代,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仅仅是会对公民造成精神损失,这些信息背后隐藏的是高额的利益,这些经济价值成为了侵权者侵权的动因。

二、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随着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人类社会现在已经进入了数据时代,大数据时代概念的提出,标志着数据的掌控已经决定着行业的发展趋势。然而在数据呈井喷模式增长的背景下,不容忽视的是对包含公民意思的数据内容的保护。便捷的网络带给我们的不仅是生活方式的便利,同样还有个人数据能够更容易获取和更广泛传播,侵权行为难以察觉的困境。数据的膨胀、开放以及高速传播,构建了强大的搜索引擎的数据库,我们只需要简单的进入搜索界面输入想要寻找的信息,就会从海量的信息中获得所需资料。基于这样的特点,造成了个人信息极易被传播及获得,同时权利人也难以察觉自己的隐私权收到了侵犯。

(一)法律制定亟待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宪法》《民法总则》都未明确给予隐私权以独立的人格权地位,仅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了隐私权一词,相关法律联系不紧密,没有形成自上而下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除此之外,虽然在网络信息保护方面,全国人大常委颁布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由工信部联合其他部门制定《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等相关法律文件,但是还是无法能够应对快速发展的信息技术,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层次方面还比较薄弱,亟待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技术缺乏

根据中国软件评测中心和互联网安全技术北京市重点实验室等机构所作的测评显示,我国许多知名网站对于用户信息保护技术不高,安全保护措施薄弱,安全保护级别不高,像京东商城、网易163邮箱等网站都存在着用户信息被泄露的可能性。

(三)行业自律保护层面有待加强

2002 年包括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多家单位签署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这是我国第一部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公约,但是公约内容简单,规定笼统,导致在实践中,许多网站并未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公约执行力度不顾。

三、完善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建议

(一)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相关立法

面对急速发展的数据行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关于互联网服务商法律责任的不明确,和实际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等不足之处,都成为了限制我国互联网发展的法律瓶颈。从国际范围来看,很多国家地区都采取了制定专门法保护网络隐私权,英国的《数据保护法》,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等,这些都可以成为我国制定网络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的借鉴依据。因此我国需要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同时在相关立法中明确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不同之处,建立自上而下的有效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机制。

(二)提高用户信息保护技术

互联网服务商应该增强数据收集和处理方式的透明度,积极提高信息保护技术,提升用户的安全感和信任感,政府作为助力方,也应加大对于互联网技术提高的关注度,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各个服务商加强技术提升,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技术基础。

(三)加大对于互联网服务商的监管

脸书的例子表明用户信息泄露的风险,很大程度上与互联网服务商疏于实施风险评估和动态管理有关,因此有必要加强互联网平台的问责性。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应从宏观的角度出发,引导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方向,强调平台对于第三方服务提供方有审核监督的责任。同时,互联网行业的牵头者也应作出表率,带头制定更为完善的自律条约,向美国、欧盟等借鉴学习。

注释:

①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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