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8-01-22 10:48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文义质权因性

叶 丹

(31500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浙江 宁波)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

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确定不仅是确定票据质押行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也直接关系到质权法律关系的效力,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分析票据质押的条件,首先应该确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即票据质押行为是票据行为,还是仅为一般法律行为。笔者认为,票据质押行为是票据行为,设质背书也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特征。[1]

(1)从票据质押行为的目的来讲,票据行为的目的是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票据质押的根本目的是以票据权利实现的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表面上看,出质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仅是提供担保,并没有立即要将票据权利让与质权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票据来进行质押担保,是因为在实现质权时,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引起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背书使得票据权利有转移给质权人的可能性,出质人应当意识到了在债务不能履行时,票据权利归质权人所有,这必然会引起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变化。

(2)从行为的特征来讲,票据质押行为与票据行为相同,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对设质背书而言,首先,设质背书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以及要求来进行,设质背书必须依法履行背书手续,即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这样才能保证质权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进而可以行使抗辩切断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因此,票据质押行为具有要式性。其次,票据质押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相同,票据质押一经背书记载,并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受是否有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等因素的影响。票据质押的无因性有利于加强对持票人的保护,确保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进而促进票据的流通。第三,票据质押具有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以票据文义来确定意思表示。第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共同体现于票据上。这些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形式来判断,其中一个票据行为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影响到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最后,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指的是承担责任的连带性,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有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在一定范围内对质权人的债权连带承担担保责任。

二、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行为是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由票据质押的目的及特征所决定的,票据质押设定的目的是当债务人未能到期履行义务时,质权人能够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保障其主债权的实现。而要实现此目的,票据质押必须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样才能保证质权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进而可以行使抗辩切断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此外,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上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遵守外观主义原则,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这是保障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持票人对其持有的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则意味着票据质权的行使不是根据票面文字记载进行的,这将对票据制度赖以生存的文义性、无因性等基本特征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2],丧失了票据质押之所以为票据行为的特性。因此,设质背书应该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没有设质背书行为,就不成立票据质权。

三、仅签订质押合同未设质背书的行为效力

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未经设质背书及交付,质权人不取得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那当事人之间订立了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在票据上做任何背书记载,仅凭书面合同和交付行为的票据质押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非经背书质押既不成立票据质押背书、也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质权。当事人之间订立了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在票据上做任何背书记载,仅凭书面合同和交付行为既不成立票据质权,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质权。首先,票据上的背书若不连续,则持票人无法请求付款义务人付款,付款义务人没有审查质押合同的义务,只在形式上审查背书的连续性。不经过设质背书而请求付款义务人付款,付款义务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对质权人进行抗辩。其次,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后也因背书不连续无法行使追索权。票据作为一种设权证券,独立于合同而存在,若持票人在票据未背书的情况下,可以凭借原债权债务关系来干预票据关系,则违背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混为一谈。票据本身并没有价值,在票据上只能成立票据权利,票据质押的标的因此也只能是票据权利,而不存在票据之外的一种债权,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时,票据上只存在利益返还请求权。[3]因此,仅签订质押合同未设质背书的行为既不成立票据质权,也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质权。票据质权虽然没有成立,但合同的效力并不受票据是否经过设质背书的影响,质押合同在满足其生效要件时仍具有法律效力。

[1]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548页.

[2]熊丙万.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票据法》与《物权法》立法冲突的协调策略.《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17页.

[3]张民安,王迎春.《票据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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