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视角下程序法定主义与实质发现主义的关系

2018-01-22 13:06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法定检察官公安机关

艾 康

宁夏公安厅,宁夏 银川 750004

程序法定主义和实质发现主义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两种学术观点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阶段,如何正确的处理两种理论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实务工作为切入点,论述程序法定主义和实质发现主义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程序法定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表现

程序法定主义是指:立法者为遏制司法官的恣意行为,对诉讼程序规则做出各种繁琐和详细的规定。程序在公法领域的地位与契约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相同,程序是法治国家诉讼法的基石,之所以“程序法定”可以成为当代法制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帝王条款”,是因为其有限制司法官恣意、保障人权、规范诉讼程序的主要功能。至今,法制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可以看到程序法定主义的影子。与其他国家相同,程序法定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也有着重要的地位。

程序法定在侦查阶段具体体现为侦查法定。侦查法定是公安机关在发现有犯罪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其有义务展开侦查。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均有侦查法定的相关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①,与之相同的还有对于强制措施应当如何实施等等。

为保障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相关工作合法有序的开展,法律对其所受理的移送起诉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以及审查起诉的方法和步骤、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等程序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首先,法定起诉原则是最明显、最突出体现程序法定要求的。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也是程序法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还负有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和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的权利。检察院的这些监督职能应当按照何种程序如何进行?检察机关在发现公安机关的相关侦查活动有不合法行为时,发现审判过程或结果不合法时应当如何处置?这些都需要法律予以明文规定。

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都集中于法院的审判阶段,它是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程序,对案件的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所以法律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开庭审判前的准备、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审判长实施职责,相关证人作证等具体程序都做了详细的说明。当然,其中最直接体现程序法定思想的还是法定法官原则的确立。与此同时,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均由法律明文规定。

二、实质发现主义概述

实质发现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务必发现事实真相为其主要目的。事实的认定是司法审判的前提与基础。从法官如何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区别一国审判模式的特征与精神。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原则或者哪一种诉讼体制不以发现诉讼真实为己任,只是各自发现真实的程度以及方式不同罢了②。

人类形成社会以来,就不断的尝试各种不同的方法来解决对案件事实发现的问题,由于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为了发现案件的事实人们尝试了各种方法去寻找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看出,随着人类对世界的认知不断提升,人类利用证据进行案件事实的探索从未停止,正是如此才促进了证据制度的不断发展,不论神明裁判、法定证据制度还是自由心证制度,其被实施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并以此事实为基础,认定被控告人是否有罪。人们之所以会不断的尝试各种不同的证据制度,归根结底是由于两个原因:一是,人类的认识是有限的,个人不可能完整重述已经发生的事情,即便是自己亲眼所见也无法分毫不差的描述;二是,正如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所说“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人们只能通过证据中的蛛丝马迹去无限的接近过去的事实,但永远无法还原过去的事实。

不论是英美法系的形式真实发现主义还是大陆法系的实质发现主义,都是为了发现案件的事实而制定的制度,只是他们发现案件事实所采用的方法不同罢了。

三、程序法定下的实质发现主义

为确保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合法、有序进行,保障刑事诉讼结果的公平、正义,实质发现主义必须置于程序法定的前提下才有其实质意义,下面将就如何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判阶段予以程序和制度的保障和规制进行阐述。

(一)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全面侦查

在我国,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侦查,侦查活动在法律上是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出现的,而且侦查活动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整个诉讼的走向,致使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就具备了司法官的属性,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合法性,更加有力的发挥公安机关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公安机关应当落实“全面侦查”,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在法定程序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下,最大程度地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全面侦查”既是公安机关的义务,同时也是嫌疑人的一项合法权利。

对公安机关而言,“全面侦查”在这里至少应当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积极方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对嫌疑人有利的或者不利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移送检察院;在消极方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各种合法权利的实现,要保证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法律应当对公安机关的“全面侦查”做出操作性更强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客观义务

“坚持客观义务”与“以当事人自居”两种观点,一直以来便被认为是我做检察官的两种角色定位。然而,因为诉讼活动是一个事实发现的过程,所以,笔者认为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必须要坚持客观义务,只有这样检察官才能客观、理性的发现案件的事实;相反,如果检察官以当事人自居,那么势必就会使检察官将自己的情感过多的加入到诉讼活动中,以一种当事人的思维去倒推事实、构建事实,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官对事实探索的可靠性。除了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还有公正性义务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这两个方面的义务虽然同法官的义务区别不大,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不能以法官的严格要求来对待检察官的这两项义务,正因为如此,笔者才将客观性义务作为其必须坚持的特征。

为了让检察官“担当法律的守护人:“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害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在对被告的刑事程序中,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③,这样一来检察官就不是单纯的打击犯罪。在我国,如龙宗智教授所说“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超越控方立场,坚持客观公正,”“检察官为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需成为热情的控方当事人,又因客观义务而应当冷静的、无偏倚的司法官”④。而对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内在含义,通常认为有:发现真实、守护法律、保持中立的义务。为了促使保障检察官履行其发现事实的义务,首先,应当依法落实其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权利,不能只是在错误发生后才启动其监督权;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的运用所有的证据,而不只是局限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

(三)法院应当坚持中立地位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将辩论的形式向前延伸到法庭调查阶段,这改变了以往审判长负责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控辩双方的辩论受到较大的限制,致使法官不再像以往一样承担过多的证据调查功能,而在很大程度局限于听审与裁断,这时为了保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地位。有学者认为,在改革后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已经开始主导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法官这时则扮演着补充或辅助调查的作用,这里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调查更多的是一种消极的中立。作为思维惯式,消极能够保持中立比较容易理解,而积极似乎总是与偏见或某种特定的利益相纠缠,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德国的法官为了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很少偏听或者偏信检控方的一面之词,与之相反为了履行发现案件事实的义务,他们往往想听取作为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因为相对公诉方,辩护方处于弱势一方,甚至有的时候积极地协助辩护方提出相关证据。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诉讼法体制下,法官坚持积极的中立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为了确保法官积极中立,首先,制度上要加强法官庭前准备阶段的权利,这是因为当某一事实具有判决的实际意义但难以确认,或者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的陈述相互排斥但一时无法核实的时候,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发挥其主动的调查核实活动,这样可以更加客观的发现事实,从而防止庭审的结果过多的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辩论技巧。其次,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于诉讼中的许多检验鉴定均需要专业的知识才可以进行科学的解读,往往法官和检察官对此类知识不甚了解,知识许多鉴定结论得不到科学合理的利用。

程序法定和实质发现是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两个重要的理论。一个公平、正义、高效的司法体制应当同时包含两者内容,这对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当前建立科学的、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而这前提就是从实际出发科学的处理好程序法定和实质发现之间的关系。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②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序言部分第5页.也可参见Thomas weigend,”Is criminal process about thuth?A german perspective”26 havard jou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157,p157;tibor kiraly,crinimal procedure.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员谢鹏程.公正与责任:检察机关公信力建设的主题.

④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研究,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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