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型警检关系探析

2018-01-22 13:06于姗姗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刑诉法行使公安机关

于姗姗

辽宁警察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警检关系是指在刑事司法中,依法承担刑事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与履行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当前我国警检关系存在的不足

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于法律规定的自侦案件享受侦查权。这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基础之上的关系模式,这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这种关系的界定,不仅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而且也削弱了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中立性,这就导致在实践中,警检关系时常出现问题。

(一)警检合作关系较为松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参与重大案件讨论权,在审查逮捕阶段具有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权,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说明等等权限。但是刑诉法中对于这些权限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如何才能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上述权利,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及引导侦查方式的规定十分有限,并不能够适应侦查实践的需要。

(二)现行的警检关系模式与检察机关的职责相矛盾,影响立案侦查监督的效果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但现行法律同时又规定,警检关系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因而,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互相配合”是优先于“互相制约”的,基于此,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往往被淡化了。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原本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被这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取代,形成了二者之间平分秋色的平等关系,抑制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利于立案侦查职责的行使。

(三)强化了侦控合力,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保障人权是一个不能够被忽视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处于被侦查的地位,因此在构建警检关系的过程中,必须要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问题放在首位。而当下互相配合的警检关系,形成了实践中的侦控合力,大大地弱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防御能力,难以保障其在侦诉阶段的主体地位,进而导致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得不到保障。长此以往,刑事诉讼原本应有的公正性被弱化了。

二、构建新型警检关系的设想

(一)建立警检刑事案件共享机制,扩大检察机关的参与权

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因为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了解过少而陷入僵局。检察机关仅仅是当案件进入审查批捕、启动审查起诉程序过程中,通过书面审查来对公安机行使监督权。这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监督公安机关职权的行使。因而,必须构建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诸如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立案情况,侦查措施的运用情况等信息的共享,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行使有效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相关侦查活动

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等侦查活动,同时检察机关具有参与重大案件讨论权。但现行法律对于此仅作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实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遇有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时,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就案件的侦查活动提出建议。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一旦发现重大复杂刑事案件,也可以派员参与案件讨论,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更好地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一旦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提出并予以纠正。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参与案件讨论,从公诉机关的角度给侦查机关提出建议。

(三)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收集与运用

加强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及控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逮捕、申诉、控告及监所的合力监管机制。加强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监督,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使得律师可以充分行使会见权,代为申诉控告权等。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后可以介入到诉讼中,以维护其的合法诉讼权利。但是律师的介入需要得到公安机关的配合,这也需要切实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促使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确保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具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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