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履职风险及应对策略分析

2018-01-22 13:06吴建锋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

宋 炜 吴建锋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21

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发展,破产案件数量呈现出井喷的趋势,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陆续发布施行,为破产企业的高效清理、有序退出,或是为危困企业的有效救治、恢复生机,建立起配套的司法备位体系。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的主体,其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然而,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权利及义务、职责及责任定义都较为笼统,各地管理人队伍业务能力与素养也参差不齐,因此,管理人履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越来越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会遇到何种风险,又该如何应对,是值得广大管理人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案件管辖法院选任或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监督下接管债务人企业财产并进行管理、处分,决定债务人企业对内对外一切人、财、物的事务性决策,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职责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的同时进行指定,其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企业是否经营;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事项汇报等。另外,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做到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对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做了初步的规定,但是对如何认定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及构成要件方面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是学术界对管理人责任的严格程度及责任类型观点不一致,这也使得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风险陡然增加。

二、管理人责任纠纷现状

通过相关裁判文书网的大数据检索,自2012年起至2018年9月,全国共计产生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180件,且2016年较之2015年的案件数量增长了1倍多,且多集中在江浙地区。由此可见,破产案件数量越多、破产审判越先进的地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破产法及破产程序的了解愈发深刻,同时也就更注重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勤勉尽责、忠于履行职务的责任,是否因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对管理人履职风险做进一步的了解:

2013年10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同日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手后,通过书面方式通知有联系地址、方式的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公告通知债权人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4月28日,法院召开A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A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4年5月10日,法院裁定认可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A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于同年5月20日刊登公告告知债权人本次分配为第一次分配,确定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实施。2014年6月4日,C向管理人邮寄债权申报表一份,要求对其债权本金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确认。同年7月10日,C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并由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月28日,管理人向C寄送债权审查表一份,对其债权本金1416万元予以确认。本案中,C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C对A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是经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另案刑事判决书裁明的,即对于该份判决管理人应当是已知的,但是C从未收到过管理人寄发的债权申报的通知,导致了自己债权申报的逾期。并在后续的破产财产分配中,错过了第一轮的分配,导致债权可受偿金额的减损,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首先,债权人自身对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负有注意义务,其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否则将可能导致无法参与分配;其次,本案中的管理人就通知债权人C进行债权申报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仅凭债权人的口头弃权即确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过于轻率,且对于其所陈述的原告存在口头弃权的行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2、管理人在制作分配方案并提醒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应当明知未考虑到对于债权人C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应按分配比例予以预留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就预留金额、时间等事项进行表决,导致C丧失了按照第一轮分配方案确定的清偿比例进行分配的可能,管理人对此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法院判决管理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明知的、确定的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的情况下,且在编制债权分配方案时未将该等债权人的分配款考虑在内并予以提存,则视为未尽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管理人需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管理人履职风险及应对措施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实践中管理人遇到的各种情况,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风险无处不在。因此,管理人应当对履职过程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清晰的认识,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

(一)债权申报通知及审查

确定债权人数量、债权金额、债权性质等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履职过程中应当做到的基本性工作,但是往往存在下述原因而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申报债权,或者对债权金额、性质审查错误,从而造成后续债权人对管理人进行追责。

1.接受法院指定后,管理人未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通知已知债权人。《企业破产法》要求采用通知和公告两种形式告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管理人应该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未知债权人才能采用刊登公告方式告知。实务中,最大问题即是管理人往往忽略对已知债权人的检索和查询,以及对寄送债权人通知和接收债权人申报材料工作流程的不规范,如上述案例中的管理人就因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检索更未对债权人陈述放弃债权的行为进行记录留证,从而导致后续诉讼的发生。

2.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审查不严谨,甚至未做到依法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的申报的债权金额、性质等,都应当依据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运用相关《合同法》《物权法》等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然而实务中,却存在管理人仅依据会计准则对债权进行确认或不予认可,甚至直接否认了债权人的申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无疑会导致债权人对管理人专业素养的质疑,更会引起相关责任纠纷诉讼。

建议应对措施:在债权申报环节,管理人应当通过检索法院裁判文书、检索债务人企业财务报表等方式,对已知债权人进行梳理和确认,并进行点对点的沟通与交流,避免出现遗漏情况。同时,在收发债权申报通知及申报材料方面,应当建立起严格的收发制度,如果是通过邮寄方式的,应当记录快递单号并及时跟踪,如果是现场申报的,应当做好文书交接确认手续;在债权审查环节,管理人应当认识到《企业破产法》是程序法,对于债权的审查工作还应当依据其他实体法律法规进行确认,并建立规范的债权审查机制,做到债权登记、初步审查、审查复核、审查确认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

(二)债务人财产接管及管理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最有效的控制债务人企业的措施,也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首要职责。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如何进行有效的接管或追回,接管后又应采取何种管理或处置方式,都是最能体现管理人是否勤勉、专业以及存在履职风险之处。

1.接管程序的混乱与不规范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最常见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交接时,未履行相关交接手续,双方未对交接物品进行审核确认的情况。尤其是生产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对于存货、原材料的交接,经验缺乏的管理人往往忽视对前述财产进行全方位、一一清点工作,导致账实不符,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2.接管后缺乏对债务人企业有形财产的妥善保管,造成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毁损、灭失。而对于生产型企业的无形财产来说,相关资质证照的过期,发明专利的到期,是管理人风险发生的重灾区。举例:某船舶制造类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决定采用管理人经营模式,但未及时对接管到的财产进行梳理,导致该债务人企业最重要的资质证照码头停靠许可证到期未续,最终营运价值灭失、重整失败,使全体债权人利益巨额受损,被要求承担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赔偿责任。

建议应对措施:对于债务人企业财产等的接管,管理人应当编制交接清单,并组织债务人企业代表、管理人代表、资产评估机构代表等到场进行实地清点、核查,移交完毕后由管理人、债务人企业等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若存在债务人企业无法按管理人交接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出具说明或制作接管笔录,明确无法移交的责任及风险,避免管理人自己的履职风险。对于接管财产后的管理,如有条件及有必要的,管理人应当聘请专业的安保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企业财产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管,避免出现财产灭失、损害的情况。同时,对于无形财产的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在各政府主管部门及信息平台进行查询,若发现相关资质证照有过期可能的,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债务人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三)怠于行使破产程序中规定的管理人拥有的各类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管理人相关权利,如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破产撤销权。然而实务中,管理人忽视或怠于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却常常发生。

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及确认行为无效的权利,对于管理人追回债务人企业财产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务中存在管理人进入程序后,却忽视或怠于行使前述权利,导致债务人企业财产的减损,从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正是因为存在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才会在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如果管理人未依法行使前述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采取《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进行撤销,并可追究管理人赔偿责任。

2.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十八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在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许多管理人在接管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债务人财产出现减损或贬值,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建议应对措施:管理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梳理债务人企业的合同,对于有必要继续履行的、能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合同,管理人应当在二个月之内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对于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管理人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或确认行为无效之诉,追回债务人企业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缺乏对破产程序中期限的敏感性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于时间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从债权申报的期限到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我国《企业破产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管理人一旦丧失对时间的敏感性,就会阻碍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实践中,有许多基层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时间的掌控并不是十分严格,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债权申报期限并发布债权申报通知,这也就导致了管理人在决定债权人会议时间上的随意性,甚至存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一年还未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情况。而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的期限是《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严格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然而部分管理人对该期限却做不同的解读,在各时间节点上做文章,误以为可以将九个月的期限再行延长,实在有违立法本意,也将导致后续重整程序被裁定终止并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的风险。

建议应对措施:在实务中管理人应对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期限做充分的了解,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释,并且在履职过程中严格遵守期限规定,为高效推进清算或重整程序做好基础性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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