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制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2018-01-22 13:06李冠男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合议庭审理

李冠男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我国现行法律对独任制的规制很少,独任制的适用限定在“基层、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经济发展的区域性差异以及各地司法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同,在我国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中,独任制是否只适用于基层法院?二审程序针对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能否适用独任制审理?独任制普通程序能否存在?带着这些疑问,笔者试图重新审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一、现行法律对独任制的规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独任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案均要适用合议制。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吗?答案是否定的,在诉讼爆炸时代,迫切需要独任制的扩大适用。

二、独任制和合议制的优劣势对比

我国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这在世界范围都是特立独行的。①事实上,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或者法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裁判制就一定优于法官的独任裁判制吗?

(一)从我国固有国情及审判的价值追求层面认识合议庭的优势

民主集中制,落实在审判组织领域,就是合议制,即群体决策。群体决策集合决策者所有人智慧,所提供的信息丰富,并且各成员之间能够互相监督。就司法决策而言,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庭审,不同的合议庭成员能够基于生活阅历、熟知领域对个案进行把握,全国捕捉庭审信息,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

从公正和民主的角度考虑,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可把普通公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直接提升到权力者的地位,将领导和控制社会的权力直接置于人民之手。人们相信权力掌握于己,才会信赖权力的合法性并对其进行支持。所以,让民众参与审判,真正有效地行使民主权利,构成合议制度长期存在和广泛适用的原始动力。②

(二)从河南省郑州市某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评议合议制的弊端

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然而制度运行的客观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实践中,合议制存在如下弊端:

1.合而不议,合议制沦为形式

近年来,随着立案登记证改革的顺利推进,该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较2016年已经翻一番,案多人少任务重,大多数民事案件在立案时均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需转换程序(如审限需要、案件确实疑难复杂等情况)往往临时拼凑其他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于非承办法官而言,对案情一无所知,即便能临时抽出时间和承担法官组成合议庭,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只是充当了合议庭成员,有名无实的合议制,为案件独任审判过分迟延裁决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而在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庭审中,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事实是,面对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甚至都理不清法律关系,对于非法学出身、只有高中文化程序的陪审员,更是无稽之谈。

2.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私权争议,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程序简单、诉讼周期较短、诉讼成本较低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如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在公告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所占比例较高,原告方持有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至于是否是直接证据,本文不再赘述。在此情况下,原告所持证据证明力较高,无论是承办法官独任审理抑或是独任制三倍司法人力资源组成的合议庭,在被告不能亲自到庭陈述,应当都会判定原告胜诉,因为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法官只需要达到“内心确信”,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回过头看,因为公告送达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类案而言,该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事实相对清楚,证据认证也较为直观,但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势必要在庭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中休庭、当事人回避等还需层层审批,庭审后还需要案件评议(即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评议,但从程序上讲,也需要有合议笔录),无疑造成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时间的浪费,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决策机制弊端

社会心理学家欧文·贾尼斯(Irving Janis)的指出,群体决策的创造性在很多时候并不比个体决策高明,原因就是群体思维的存在。这是一种为了维护群体和睦而压制异议的现象,或者说是注重保持群体的凝聚力更甚于务实地思考事实的思维方式。③俗话说“三个和尚没水吃”,群体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反而不利于公正判决的作出。美国学者里德·黑斯蒂与盖尔·希尔通过实验研究证明:群体只比其水平居中的成员做出的判断更为准确,但经常不如群体中最优秀的个体。④

三、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张

(一)独任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

实践中形合实独的合议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如前文所述,适用公告送达的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再如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际上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在诉讼中就是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且同一或者同类诉讼的法律关系并非一定复杂,且弄清楚一个案件,其他案件就可以类比解决,并不在疑难、复杂案件的队列。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对审判组织的选择权,决定权在于法官对案件难易的判断和审判力量的配置,而不宜将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因为适用何种审判组织是一种公权力,如果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只是诉讼程序泛民主和非理性的表现。⑤

(二)独任制适用于中级法院

一般而言,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是诉讼标的额。针对一些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不区分案件标的额,确定由较高级别的法院予以审理。笔者所在的河南省郑州市基层法院受案标的额是3000万以下,标的额在三千万以上的案件真的都复杂吗?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中不乏一些仅数额较大、事实却简单的案件,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相对简单,对审理力量要求并不高,由中级法院的一个法官独任审理即可。另外,中级法院不仅要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还要担负上诉案件的审判任务,也会导致合议庭的虚设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笔者认为不宜适用。

(三)独任制适用部于二审案件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二审仍然可以适用独任制。拿基层法院审判最多的两类案件予以说明:一是离婚纠纷。夫妻双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真的感情破裂了吗。实践中,很多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有些人就喜欢讨个公道,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即上诉至中院,一审时未出的气、未发泄的情绪重新发泄一遍,离婚可能只是幌子,难道此种案件还需要三名以上的法官都来聆听其苦衷;二是故意拖延履行。故所周知,基于借款、买卖关系等形成的给付之诉,原告持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一审法官很容易形成内心确信。此种上诉案件,在二审法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较高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

四、独任制扩大适用的配套机制

(一)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目标是“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法院的审判力量分为法官、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以及行政管理人员三类,主持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判决文书的草拟等由法官助理进行,足以使法官从繁忙琐碎的事务中解脱出来,对法官任务进行分流,使独任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疑难复杂案件。员额法官的入额、退出机制,有助于挑选高素质、职业化、水平高的法官,保证了独任法官的能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独任法官对法律文书有独立的审批权,同时,裁判文书终生负责制,有助于促使独任制法官“内外兼修”,提升案件的审判质效。

(二)律师代理制度的完善

律师代理有利于抑制滥诉、保证诉讼进程顺利以及对法官权力进行监督。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向独任制的转变,究其原因在于律师代理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类案(譬如劳务合同纠纷)或者纠纷类型特殊而当事人自身文化水平较低的情况,由法律援助律师代其诉讼,相关费用由政府补贴。律师介入诉讼能够更加高效快速地解决纠纷,同时也能保障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减少诉累。

(三)完善法官监督机制

“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⑥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后,要加大对法官权利约束,内部方面加大纪委对案件的查处,外部监督配合检察院行驶监督权,接受社会舆论和当事人的监督。

[ 注 释 ]

①傳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1):54.

②左卫民,等.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③E lliot Aronson,T imo thy D.W ilson,Rob in M.Akert.社会心理学(第五版).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

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1789-1795 年在位)曾说过:“过去的历史 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 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

⑤张晋红.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兼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法学家,2004(3).

⑥[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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