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2018-01-22 13:06兰孟晗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事责任总则

兰孟晗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000

一、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一章的理由

(一)民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需要

民法从整体上看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但是民法与私法一样,都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显然,民事责任基于此突出表现了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属性,表明民事责任在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民法总则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民法的历史发展,经由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由权利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带有义务本位性质的民法,规定者民事主体在不履行其义务之时,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罚,也就是将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甚至民事责任跟刑事责任没有太大区别。在我国古代,民事关系依赖严格的责任进行调整,法律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侵害他人财产、不履行义务以及损害他人人身时,承担同等严厉的法律责任。同时期的古罗马帝国的法律亦是如此,法律责任严格。到了近代,资本主义的民法,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民事责任也因此具有平等性。民法逐渐趋向于权利本位,大多数立法也是以权利本位为切入点,虽然也规定了人们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需要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通常被确定为财产性的责任。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公共利益开始被人们所重视,成为限制人们权利的因素,进入信息化时代和多元化社会之后,民事主体的权利种类增多,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也增加。人们各种各样的物质文化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民法同样也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

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救济被害人的权益,予侵害人以承接,并且警示和教育他人。可以说,救济被害人是民事责任最主要的功能,通过予以侵害人以责任,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承担民事责任,本就是违反义务的人应当受到的民事制裁。只有这样出,才能警示他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指导作用,使其能够恰当的履行民事义务。有着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体系,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都单独规定了民事责任,也没有设立单独的债法总则。所以,民法总则必须对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

(二)统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其他违反民事义务的责任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侵权责任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上。根据我国民法典立法小组“两步走”的决定,第二步将编纂民法典的各编。就合同法来看,合同编是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编纂,不设债编,也不设立债权总则编。按照该立法计划,违约责任还将继续规定在合同法体系当中。我国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较为详尽的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也有其统一性,存在一些共同规则,应当将其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一章中,以确保民事责任在民法典中的统一性和科学性。

不仅是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民事主体在违反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规定,以及其他民事义务时,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计划来看,将不会制定债法,也没有债法总则,如果不在民法总则中对民事责任作出一般的规定,就会缺乏追究这些债的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为了弥补这一法律缺陷,民法总则就应当设立统一的适用归责,对民事责任予以规定。也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民总中的一般规则进行调整。而违约和侵权责任,不仅民法总则可以作出规定,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也能分别进行规定。

(三)发扬《民法通则》的特色

《民法通则》是我国上个世纪中后期的产物,可能尚存不成熟之处,而内容和体系还是有独到的地方。因此,民事责任一章在民法通则中的确立,也是适应了我国立法的发展,体现了中国立法的特色。在民事责任这一章节,融合了违约、侵权以及其他民事责任的普遍性规定,对于民事责任的设定,是统一的而且不分等次的,这其中的科学性和进步性是不容否定的。从法律体系上看,《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分别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是对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中有关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有关规定的替代。但是,民法总则应当继任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加以修改完善,这也是我国立法的特色。

(四)民法理论研究进步的体现

民法理论完善的一方面就体现在区分责任和义务当中。在实际生活当中,责任和义务在给付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而二者之间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义务是需要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自觉的去履行。但是,责任是违反义务之后产生的第二性法律关系,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备责任要素,是区分自然之债与法律之债的关键。最初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罗马法中的体现是主体和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到了资本主义时期,权利义务逐渐与客体相分离,再到义务与责任相分离。这些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理论深化的结果。因此,民法总则,在继任民法通则的基础之上,完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立法上进步的表现。

区分责任与债,是民事立法的又一次完善。相较而言,责任与债的个性是大于共性的。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与侵害人侵犯绝对权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同。责任本质上还是依靠国家强制履行,是受到国家公权力强制干预的一种关系。债的关系却不同,合同关系发生争议之后,国家公权力不会对此进行干预。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之时,经由其他受损方的请求,公权力才会对其进行干预。任何民事主体,只要侵犯绝对权,就会产生民事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编独立成编的主要原由。

二、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第一,《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这一章节中,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也即第180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该条第2款规定:“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违反民事义务之时,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这一后果,是各种民事责任的普遍特征所在。

第二,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在第182条第1款中又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中,都有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存在。因此,这2条法律规定体现了民事责任的统一性,应当规定在民法总则当中。

第三,统一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总则在继任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统一的规定。即在第183条中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进行了规定。虽然,在之前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增加了“恢复生态环境”该种责任方式,但是,恢复生态原则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缺乏实践的可能性,最终在民法总则中删除。

第四,集中规定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不仅阻却了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阻却了当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184条)。正当防卫(185条)、紧急避险(186条)虽然只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化事由,但是规定与总则当中,更能够体现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的统一性,从而突出民法典逻辑的严密性以及科学性。

第五,民事责任章节中规定了因保护他人遭受损害而形成的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第188条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对见义勇为者利益的维护。在我国的现实社会中,常会出现有人因与不良分子进行搏斗或是对受害人施以援助之手,而使自身的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人无法进行赔偿或是没有侵权人之时,应当由受益人因其受益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这也是民事责任中的补偿之责任,该立法顺应了我国的国情。

第六,规定了责任竞合权和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第190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活动中,通常会存在同一事实符合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规范,能够这些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情形。如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他人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刑法,需要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又因为他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了行政法的行为规范,还需要承担开除公职的行政责任;除此之外,因为给行为人造成了人身损害,还需要对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这些责任中,本质上互不影响,都应当承担。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财产责任之时,当侵害人的财产总额不足以承担这些责任时,就会发生财产责任的竞合,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三、结束语

2017年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可以说在民法典编纂的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民法总则中,单独设立了一章,规定了民事责任。此种做法不仅是基于民法还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需要,也是发扬民法通则的优势,对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违反其他民事义务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统领。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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