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恶势力”犯罪的成因特点

2018-01-22 13:06陈恩阳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犯罪集团专项斗争黑社会

朱 琳 陈恩阳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济南 250099

2017年11月8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批示,要求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行业和领域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自首次开展的“打黑除恶”到今天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字的变化背后则是国家立法、司法、政策的蝶变。

一、对“恶势力”性质犯罪的界定

(一)“恶势力”的定性

根据两高两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对“恶势力”进行了定性,即“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

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由“恶势力”团伙或犯罪集团演变而成,但“恶势力”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并不必然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且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恶势力”进行较为详尽的界定,进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各地出现对“涉恶”犯罪的司法裁量不统一的司法怪相。

(二)“恶势力”表现形式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集中在7类典型案件和11类常见伴生行为。故,“恶势力”犯罪集团除具备犯罪集团的一般法定条件外,还表现为: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综上,“恶势力”不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但“恶势力”包含“恶势力”集团,“恶势力”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为犯罪活动,但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

二、“恶势力”犯罪的成因特点

通过对“恶势力”性质犯罪的界定,笔者现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简析“恶势力”犯罪成因的特点。

(一)社会客观方面

针对习近平总书记对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批示,笔者从该角度简析“恶势力”犯罪的社会客观成因特点:

第一,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农村、边远地区、沿海边境地区、城市群租区等。这些地区具有基层政权组织涣散、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教育资源贫瘠、社会管控松散、人员流动性大等特点;

第二,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主要集中在交通运输、采砂、建筑工程、市场营销、非法高利放贷、娱乐等具有一定垄断性的行业,这些行业能够以划定的地理势力范围为载体进行一定程度的行业垄断,且这些行业存在入职门槛低、人员流动性大、男性劳动力密集、风险大,收益高等特点;

第三,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主要集中在跟钱、权、“黄”、毒沾边的领域,这就涉及到国家治理的政治体制弊端——缺乏权力的制衡与监督、涉及到国家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某些经济活动领域一种失范状态、涉及到法制、法治存在的真空状态等方面的滞后与不匹配等特点。

(二)犯罪主体自身方面

在某种意义上,犯罪亦是一种文化因素,是特定社会各种消极文化综合作用的产物。“恶势力”犯罪也是如此。

首先,从“恶势力”成员素质看,绝大多数成员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谋生能力差,流氓恶习严重,家庭教育脱节;

其次,从“恶势力”成员年龄及组成来看,多集中为中青年,这一阶段的组织成员多为辍学学生、失业、下岗、无业等被城市边缘化青壮年、有违法乱纪前科的成年人等;

最后,从“恶势力”成员抱团心理来看,多因自身受到来自社会的某些挫折而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畸变的欲望,通过类聚的抱团效应产生出被认同和被需要的存在感,以对抗外在的社会挫折和压力。

综上,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扫黑除恶”是一场自上而下的全国性的政治斗争,任何打击、斗争都要依法进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是依据现行有效的刑法第294条法律规定进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需要长时间的考验、锤炼才能渐趋稳固,笔者通过借鉴我国近17年的“打黑”“扫黑”司法实务、学者著述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身——“恶势力”团伙或犯罪集团的客观状况简析、探其成因特点,以期对根本治理“黑恶势力”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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