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及限制

2018-01-22 13:06黄雄雄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解除权受托人

黄雄雄

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浙江 温州 325800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及限制的原因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概念

所谓委托合同即是委以事务、托其处理,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按照委托合同的具体性质,任意解除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普通的法定解除权仅仅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够行使,但委托合同中却不然,它无需满足任何条件,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希望、有意愿“脱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能够行使该解除权,即可随时解除双方法律关系。虽然它为委托合同双方带来了更多的合同自由,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1]。

(二)任意解除权行使限制的原因

《合同法》中针对委托合同规定了这样宽泛的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出于无偿和人身依赖两大因素。在明确委托合同具体性质的前提下,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研究,发现《合同法》第410条中没有清楚规定不同的情形,而统一适用委托合同,在行使上也没有规定限制条件。在具体的实践中,能够了解到这样的规定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在过去以无偿委托当作基本原则的罗马法时代,信任关系属于委托合同的基础。因为对当事人的信任,给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自然无话可说。但是在现阶段以有偿委托为基本原则的现实情况下,要维系委托合同,利益因素所占的比重要超过信任。在委托事务的实际过程中,受托人往往投入了大量资源,比如说由于委托人提出要求而转变经营策略,或者为了完成委托事务而选择了其他行业,此时如果委托人在事务即将完成的情况下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导致委托合同解除,必然会对受托人带来严重损失。另外,实务中受托人提出让委托人给予损害赔偿,也常常因为难以举证等原因而无法实现。由此能够看出,旨在寻求自由与效率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没有真正发挥出其实际价值,反而由于规定的不完善而导致受托人的自身利益出现损失,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所以应当对任意解除权的适应予以合理的限制,这是现阶段必须要注重的问题。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当前《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由于其行使要件规定过于宽泛而容易在实践中出现一些负面问题。因此,建议对任意解除权实施限制的基础上,从立法的角度对该条款予以完善,关键是怎样选择科学的限制方式,设置限制条件来避免委托人滥用该权利。本文提出,第一种合理的办法即是直接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予以调整和明确,当前委托合同相关规定除开针对委托人损失责任承担的规定对有偿无偿进行了区分,其他一律适用全部委托合同,所以本文建议能够借助于绝对限制的途径,缩小委托合同中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入口来对当事人利益予以平衡[2]。详细来说,无偿委托合同能够直接适用任意解除权,但对于更加普遍的有偿委托中,对部分较为特殊的有偿委托合同进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本文建议,对于具体的限制范围需要尤其谨慎,可选择适用第三人和受托人利益的委托。这类委托属于罗马法时期委托合同中的特殊情形,由来已久。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崔建远教授认为,对此类合同需要限制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理由,他提出这一情况下由于委托合同因为加入其它类型合同的因素而不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或者说已经构成了无名合同,所以不能够根据惯用法理授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本文认同这一观点,同时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理基础出发,如果有第三人和受托人利益的特殊情形,委托合同已经不再与一般的委托合同相同,仅仅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当作是合同存在的基础,而委托事务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双方利益,合同双方同时承担风险,因此建议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所以,针对《合同法》中第410条规定应当把此特殊情形单独当作一款从适用范围中剔除,对于那些情形是此处的存在第三人利益与受托人利益,本文建议因为委托合同内容的多元化,法条往往无法将所有情况全部列举在内,可将其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三、结语

总之,针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予以限制,尽快出台清楚明确的规定,不断细化完善法律条文,这是十分重要的。除开本文的观点,委托合同中限制任意解除权还需要对行使主体、行使条件以及适用时间等做出限制,同时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对损失赔偿的规定,把对当事人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认可真正纳入到规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体系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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