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2018-01-22 13:06宋泰玮徐静柳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淫秽物品隐私权王某

宋泰玮 徐静柳 宋 慈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一、大数据时代下的网络隐私权

现代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尤其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将我们所置身的现实世界与虚拟的网络世界联系在一起。但同样是由于科技的发展进步,我们在运用网络时的个人信息、个人浏览习惯、浏览轨迹等痕迹,便成为了大数据的一部分,这给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王利明教授认为,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仅包含了人的私生活秘密,还应当包含私生活空间和私生活状态的安宁。[1]而由大数据时代催生出的网络隐私权则指人们在网络中所享有的私人空间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私人信息的使用与支配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2]未经本人许可,他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传播。网络隐私权不仅包括在网络上的私人账号、私人邮箱等空间的安宁状态不受侵犯,而且包括具有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个人网络浏览痕迹不被非法取得、利用和传播。因此,网络隐私权便有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种类

(一)非法获取他人网络隐私

1.个人非法获取他人网络隐私。2017年5月,不法分子利用美国国际安全局泄露的危险漏洞“永恒之蓝”肆意传播WannaCry蠕虫式勒索病毒,导致WannaCry勒索病毒全球大爆发,影响到上百个国家的几十万名用户,严重影响到金融、能源、教育、医疗等多个领域。本次事件中,黑客通过传播勒索病毒,破坏并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以此牟利,严重侵犯了网络私人空间的安宁以及网络隐私。

2.企业非法获取他人网络隐私。现如今,大多数APP在使用时都要求用户注册账号并填写个人信息,一些门户网站会根据用户的浏览痕迹自动生成用户偏好,并向用户推荐相应的信息及广告。而公司在获取大量用户信息的同时,往往无法保证用户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利用或者泄露。剑桥分析公司“窃取”5000万Facebook用户的信息,引发轩然大波,便说明了这一点。

3.政府、事业单位非法获取他人网络隐私。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下,网络办公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政府、事业单位在搜集公民的指纹、工作、婚姻、财产状况时,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使用,并妥善保管所搜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法律授权、未依法定程序收集公民信息、电子数据,均会构成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犯。

(二)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个人隐私

伴随着个人信息在门户网站、各类APP上的注册,越来越多的垃圾短信、垃圾邮件充斥着我们的手机、邮箱,一些企业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发送商业性、广告性的消息。一些网站在后台搜集用户浏览足迹、喜好偏好,不停地向用户提供广告和跳转链接。而各种垃圾短信、邮件、广告的狂轰滥炸也使我们的网络私生活安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未经他人许可,销售他人个人隐私

2015年3月,北京6名的教育培训机构工作人员非法贩卖大量学生及其家长的个人信息,累积达到200余万条,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赵某、李某、任某、毛某、杨某、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3]杨某、赵某、李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使用公安民警数字证书从公安内网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卖给他人,以此非法牟利,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四)未经他人许可,传播他人个人隐私

“史上第一人肉搜索案”便具有该类侵犯隐私权的特征。女白领姜某因丈夫王某出轨而跳楼自杀,张某作为姜某的大学同学,在姜某自杀后以祭奠姜某、抨击王某不忠行为为目的设立“北飞的候鸟”网站,将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照片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私人信息在网站中向社会公众披露,并通过该网站与其它网站的链接,扩大王某私人信息的传播范围,严重干扰了王某的生活。法院判令张某和北京某公司删除相关文章及照片,在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函,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公证费。无独有偶,2015年,某网站连续发文捏造史某侵占集体股份等虚假事实,并擅自发布史某及其家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房产信息等个人信息,使史某不得不面对极低的社会评价。法院判令该网站刊登道歉函,赔偿史某精神抚慰金、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这类在网络上肆意传播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给受害者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三、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建议

目前,我国《刑法》就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条至二百八十八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网络信息技术的应用进行了规范。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修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增长明显,2009年2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3086起,审结2826起,生效判决人数4942人。

然而,对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刑法却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我国刑事领域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基本上均被定为诽谤罪和侮辱罪(以诽谤罪居多)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伴随民事领域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此类犯罪行为刑事处罚门槛较高,有情节严重、传播数量等方面的限制,所以定罪率较低,且处罚较轻,对侵犯隐私权领域犯罪的威慑力较弱。我国民事领域内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大多是依附于其他权益的侵犯而展开的,其目的多是以此为要挟逼迫对方满足自己的要求,或以此泄愤,比如因合同等纠纷进而引发网络隐私权的侵犯,通过在网上泄露对方隐私或诽谤的方式泄愤。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私自在网络上传播他人裸照、性爱视频的情形只能视情节而定,情节严重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提起民事诉讼。然而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否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倘若真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仅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否合理?

传播淫秽物品罪规定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从社会管理角度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然而,笔者认为,较之于社会管理秩序,网络隐私权的侵犯给公民个人带来的伤害更为巨大,仅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足以完整的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且无法体现刑法对公民人格权等权利的捍卫。

因此,笔者建议,仿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针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专门的规定。同时,介于刑罚的严厉性,仅从刑法的角度规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并不适宜。与刑法相匹配的单行法、行政法规等也应当配套出台,全方位、多层次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规定,方能真正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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