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运行的现实研究与完善路径探析

2018-01-22 13:06梁媛媛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辩护人被告人审判

梁媛媛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一、庭前会议制度司法实践特点

(一)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率不理想

从2012年庭前会议制度的出台,该制度的适用率低已经各地方普遍反应的一个问题。庭前会议制度过低的适用率,明显的反应该制度运行的效果未能实现设立预想的价值功效。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太过单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立法来理解,审判人员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力毋庸置疑,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法院成了庭前会议的唯一启动者。

(三)庭前会议启动的原因较为集中

庭前会议启动原因较为集中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四)庭前会议参与主体方面的问题

立法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应该通知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并没有明确,这就导致存在有可能剥夺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权利的风险的嫌疑。

(五)庭前会议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高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学界与理论界达成共识:对于庭前会议中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已经达成合意的应当具有确定的效力,《实施意见》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规定可以对管辖等程序性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但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程序约束力未作详细规定,势必造成程序反复,进而抵消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

二、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一)启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不高

经济快速发展,矛盾纠纷增多,法院收案大幅上涨,案件复杂程度增加,员额制改革入额法官人数减少。召开庭前会议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如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法警押解相关被告人,并不一定能提高诉讼效率。在法院目前的现实状况下,法官完成自身的审判本职工作就已经深感捉襟见肘,对于召开庭前会议往往“力不从心”,对启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不高。

(二)被告人是否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看法不一致

《高法解释》第183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这说明并非每一次庭前会议都须被告人参加。有的案件被告人人数多、羁押地点不同,如都参加则有损效率,显然是不符合庭前会议设立初衷的提高诉讼效率目的。但如果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其辩护人就有关程序性争议提出的主张,就可能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可能损害被告人的权益。

(三)庭前会议处理、解决事项不明确,有违立法初衷之嫌

目前的立法对于庭前会议要处理、解决的事项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但因为存在“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这一兜底条款,出现一些案件的庭前会议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存在庭审走过场之嫌疑,有违立法之初衷。

三、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庭前会议启动主体的多样化,让法院别再“压力山大”

笔者建议庭前会议启动主体应当包括以下:第一,法院依职权启动;第二,检察院建议启动;第三,被告人和律师申请启动。庭前会议是连接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的一道桥梁,所以对于检察院建议及被告人和律师的申请,最后由法院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有利于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发回到最大,真正地解决诉讼拖延并提高诉讼效率,为之后的庭审程序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二)对被告人不需要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下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第一,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第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第三,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考虑到我国刑事被告人审判前高羁押率及一些看守所偏远的实际情况,对此应规定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允许被告人在看守所远程视频提讯室参加庭前会议。对于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的,应规定如果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三)明确庭前会议形成的合议法律效果,不应随意被推翻

应赋予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审三方形成合意的内容相应的法律效率,不允许随意推翻。如果庭审过程中一方有合理理由能够证明合意的内容确实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或者发现新证据与新事实,则允许推翻合意,并以庭审中重新认定的内容为准。

(四)准确把握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刑事案件审理的诉讼效率,在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应准确把握好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准确把握,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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