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判程序之庭前会议的研究

2018-01-22 13:06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辩护人代理人被告人

徐 菲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出台的相关解释,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进一步做了详细的规定。自此,“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可行的制度。

一、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

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法证据;证据材料众多,案情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的其他情形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所以,对于庭前会议而言,并非必须召开,而是可以召开。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即参加庭前会议并非是被告人的权利,对于被告人而言是可以通知,至于其是否参加在所不问。

二、设立庭前会议的重大意义

(一)有利于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对证据的整理。在以往的实践之中,开庭审理之前的准备工作往往是由法院独立完成,包括对材料的审查,对信息的收集以及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信息进行筛选,这些繁琐的过程不仅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使得效率严重下降。庭前会议的设置,不仅使庭审驾驭能力提升,也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

(二)有利于针对非法证据等程序性问题进行整理和重点解决。在庭前会议上,对于控辩双方所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法官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汇总和安排以便于在正式开庭时能针对性地予以解决,避免中断、拖延的可能性,较大幅度地提高庭审的效率和成功率。

三、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及改善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比例比较低

根据多方的数据调查及整理表明,大多数的基层、中级法院都有参与过庭前会议。从绝对数而言,参与庭前会议的司法机关是比较多的,但是相对于全国的千百家的法院而言,其比例是较低的。许多法院并不进行庭前会议的组织适用。之所以庭前会议的使用比例如此之低,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由于庭前会议这种制度是从西方引入的一项制度,尽管我国的法律也对其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由于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制度还不完善,所以给实践带来了许多的困惑,司法工作人员也因此对其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这就导致庭前会议在适用上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实践中,法官们可能会为了避免庭前会议的繁琐而拒绝适用,这就导致庭前会议制度成为了一种摆设而没有实际起到它应有的功能。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存在问题

对于会议的启动,就目前而言,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启动;二是依检察机关的建议启动;三是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启动。法律仅仅规定了此三种情形,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申请启动会议以及检察机关能否行使法律监督权等一系列问题,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不同的区域所适用的标准也是各不相同,有些地方允许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向法院申请启动庭前会议,法院不得进行干涉;有的法院虽然也允许以上等人进行申请,但是法院对其有进行审查的权利,这就导致同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了不同的适用标准,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经过调查表明,大多数区域的法院大多将启动的权利赋予给法院和检察院,以至于辩护方的申请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严重损害了辩方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双方平等的权益。

(三)庭前会议能否公开

2012年的《刑诉法》以及相关的解释均未对此问题进行有关的规定,以至于各地方的法院适用标准混乱,对于同一个问题,有的地区庭前会议要求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允许无关的人员进行旁听,也允许媒体等公开的进行有关报道。但是,也有许多的地方不允许公开进行,会议采用非公开的形式进行,从而导致群众无法真正获知其真实的情况,从而使得其遭受了不少的非议。

针对上述所列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尽力去完善有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仅仅是形式方面,更要从根源上杜绝未设置庭前会议时的弊端,从而更好地完善整个庭审,避免造成损害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从实质上体现出设置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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