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美欧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

2018-01-22 13:06龚海峰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合理性规制

龚海峰

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000

一、美国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国家之一,美国反托拉斯法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活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美国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历经了一个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性原则转变的过程。

“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只要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只要制定、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又不符合反垄断法中的豁免情形,即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和应受制裁性。在早期的反垄断司法活动中,“本身违法原则”得到了哈佛学派的强力支持,再加上其适用过程中确定性强,评判标准明确,因此得到了当时美国大部分法院的采纳。“本身违法原则”作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主要规制原则是在1911年的迈尔斯案中得到确立的,在该案中法官的主流意见认为转售价格固定协议的实施,会削弱乃至消除同一品牌内的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间接有利于达成价格卡特尔,使市场中的商品价格不会因为销售商之间的竞争产生变化。

“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认为仅仅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价格限制协议的行为,还不能判定当事人违反了反垄断法,还必须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分析该协议对该市场内的竞争状况、消费者福利是否有损害以及该协议的实施是否会提高经济效率,当司法者通过缜密的分析后认为该协议所带来的竞争效果弊大于利的时候,反垄断法才会对该协议予以规制。在二战后,随着芝加哥学派的崛起,“合理性原则”越来越多的被司法者所采纳。“合理原则”的崛起是在2007年的丽锦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忽略了丽锦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转售商之间的横向关系,以5比4的微弱优势推翻了迈尔斯案的先例,多数派法官认为今后在涉及到纵向价格限制协议的案件里必须有完全适用合理原则;只有当涉案协议完全或者几乎完全具有限制竞争和降低产出的效果时候,本身违法原则方有一定的适用空间。该案说明了在美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主要规制原则已经由本身违法原则转向合理原则。

二、欧盟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

欧盟作为当今世界反垄断三大区域之一,虽然较美国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上起步较晚,但是作为后起之秀,凭借后发优势,结合自身实际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并用的规制模式。

欧盟法早期是不区分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中,缺乏系统的规定,导致欧盟在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问题上常常出现一些法律空白。直到1999年欧盟地区出台了第一部直接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规则》,该规则第一次在欧盟反垄断法体系中确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概念。而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的规定,与美国法不同的是,欧盟法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上一方面并没有完全放弃本身违法原则,通过颁布《关于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规定转售价格固定协议和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协议仍然属于非法;另一方面欧盟也逐步引入合理原则,并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欧盟之后颁布了《纵向价格行为限制条例》,该条例规定当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符合三种有利于市场竞争的情形时,是可以得到豁免的;同时欧盟法90年代末也将最高价格转售限制协议剔除出欧盟反垄断法中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范畴。

三、美欧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原则变化的原因

综上所述,经过发展,从总趋势上看,美国和欧盟在纵向价格规制原则方面都逐步提高了合理性原则的地位,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其背后的原因在于立法者认识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不仅仅会给市场竞争带来负面作用,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反而会提高消费者的福利,对解决“搭便车问题”、提高产品销售服务、维护企业的商誉、促进产品质量标准化等方面能带来较大的积极作用,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相对更宽容,选择适用“合理性原则”对那些反竞争效果弱,而积极作用大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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