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对保险监管工作的影响研究

2018-01-22 16:53高玲玲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行业监管

高玲玲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河北 衡水 053000

一、首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监管工作的影响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修改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保险法》的修订的确产生了一些积极的影响,如其进一步深化了我国保险体制的改革工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保险监管方面的工作,大大推动了我国保险行业的市场化,此外还促进了我国保险行业的国际化进程。

尽管如此,第一次的修改工作仍存在问题的遗漏,即对存在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仍存在不足,例如在此之前保险合同一直是为保险行业所关注的部分,然而此次的修改工作将其重点置于了保险业法方面,对存在问题缺陷较多、发生纠纷状况最多的保险合同领域基本并未过多涉及。

二、第二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监管工作的影响

“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二次保险法的修订,无论是在修改内容方面,还是在修改的幅度方面,均相较于前次更为全面且深入。本次修改工作不仅填补了前次修改工作的不足,完善了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而且还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进行了确立与完善,对保险监管工作的展开做了进一步的规范,此外,还加大了对保险业违法行为的追责力度,进一步明确了部分违法行为所需担负的法律责任,使保险市场的主体在有法可依的同时,也增强了违法必究的意识,从而自觉且更好地规范自身的市场操作行为。

三、保险监管工作应当如何展开

(一)创新思维观念,解放思想并积极进行实践。面对《保险法》修改所带来的新挑战,保险监管部门应当意识到自身的新的责任与任务,应该遵循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以及新《保险法》、世界贸易的规则等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思路,创新发展理念;创新监管工作方式,实现保险监管工作的科技性与预见性,增强保险监管工作的规范性与实效性;努力寻求保险监管工作在改革保险体制、更新保险监管方式、调整资源配置等方面的新突破,解放思想,创新认识。

(二)创新保险监管方式,完善保险监管工作制度。囿于人力资源不足、机构设置不合理等条件,我国的保险监管工作一直未能进入积极且高效的工作状态。保险监管工作因为缺乏合理预见性与科学系统性而一直呈现出滞后、机械等特点,总是迟滞于问题,总是要等到问题出现以后才针对问题采取补救措施。与此同时,保险监管工作的重点存在不协调现象——一味将工作的重点置于细节之处,如手续费以及费率等;然而却疏忽了在重要方面的监管工作,比如关乎自身运营状况的保险公司内在调控机制,再比如关于资产负债的配置水平,以及偿付能力等—,在这些重要问题方面的监管措施不全面,监管工作手段单一,监管的力度尚且欠缺。因此,业界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目前尚且存在的不足之处,以积极的态度,参照新《保险法》的要求,不断加强保险监管工作力度,完善监管手段措施。切实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己任,努力提升法律意识,严肃执法并严格依法解决那些在自身发展中所出现的问题。

(三)加快推进保险行业在完善立法方面的工作。伴随着新《保险法》的出台,则当前的当务之急便成为了根据此一新法,加快推进我国保险业在完善立法方面的工作,从而保障我国保险市场的更安全、规范运行,令其管理工作更加法制化与规范化,使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下,步入并运行在安全合法、稳定有序的发展轨道上。与此同时,专门负责保险监督与管理工作的机构也应当遵循新《保险法》的要求,首先对现存的法律规章制度进行全面的清理工作,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做好“废”之后的“改”与“立”工作。

(四)进一步壮大我国的保险监管队伍。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的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其成立标志着我们国家的保险监管工作已经实现制度化与专业化。即便如此,我国保监会在其工作进程中一直存在有某些方面的不足,有如人力资源缺乏,网点设置不足等,以至于一直未能形成一个范围遍及我国主要城市的保险监管网络,导致部分城市及地区的保险监管工作始终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代为实施。面对此一问题现状,应该意识到,有必要在尤其是保险公司较为集中的城市当中增设网点,成立保监会分支机构,并且相应地,要在专业人力资源的配置方面跟上监管工作实际需求。如此一来,保监会便可以通过人员配给、网点增设这两方面问题的解决,保证并提升自身保险监督工作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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