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融资租赁物抵押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22 16:53陈业业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出租人抵押权承租人

陈业业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福建 福州 350000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实际租赁物抵押交易过程中,各当事人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合理进行交易业务以及履行所必须承担的权利义务,这样才能保证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仍存有一定的漏洞,所以使得融资租赁物抵押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当事人主体权利关系冲突问题,进而不仅影响到各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也会给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很大的阻碍。因此,只有深入剖析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过程以及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并对其所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有效的实践措施加以全面解决,这样才能改善现状。本文也会对当前我国融资租赁物抵押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并对应的提出相关解决策略,以便为相关人士作为参考借鉴。

一、融资租赁抵押交易流程及三方当事人关系分析

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活动必须在相应合同约束下才能得以开展,如: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并且不同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也是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当事人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而买卖合同当事人则包括出租人和出卖人。另外,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在内容确定上也有着较大的差别。其中前者合同内容通常要对出卖人的占有权利、承租人所选的租赁物、出卖人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承担支付租金以及租赁期限和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内容进行相应的明确。后者合同不仅要包含租赁合同内容,还要对出卖人向出租人缴纳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等相关内容进行详细的说明。

从法律角度来看,尽管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有着各自独立的法律性质,但是受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影响,其所形成的主体关系又存在很大的复杂性,例如,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量根据租赁合同来进行,而出租人在选择租赁物和供货人时,也要根据承租人的实际情况来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所发挥的实效作用要以租赁合同为基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以及租金支付必须是建立在出租人实际享有租赁物使用权利基础上的。融资租赁不同于传统租赁,其在进行交易活动时,一般会由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进行确定,正因如此,与租赁物维修相关的义务活动和维修风险以及第三方损害责任等也要归属于承租人的权利范围内。

二、融资租赁物抵押中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分析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从租赁物和租金两个法律层面进行说明。首先,租赁物法律层面中对于租赁物选择权的明确是根据国家相应的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所示,即租赁物选择权应由承租人来承担、而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由出租人来承担,并且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也要由出租人作为担保才能进行占有和使用;其次,租金法律层面中对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所示,即在融资租赁物抵押过程中,承租人必须无条件的遵守合同规定,主动向出租人缴纳租赁物租金。而具体租金金额的确定要根据租赁物的成本及出租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来定。

(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中,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出租人和出卖人所需要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即出租人要想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就要先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对价,然后由出卖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之后,才能完成与出租人之间的抵押交易业务。之所以这样确定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为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涉他性,当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之后,其最终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然后由承租人转让给出卖人,进而从中获得相应的租金效益。尽管在抵押交易过程中,承租人不属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出租人会将自身的部分权利转交给承租人进行实施,所以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很大的间接性。

(三)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中,虽然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的合同文件进行确定,但是国家相应的融资租赁公约中却给出了明确的批示,按照其中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可以直接由出卖人进行决定,而一旦归承租人承担,则相应的维修义务和风险损失也要由承租人所负责,而出租人则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担责,因为无论是租赁物,还是供货人,都是由承租人自行进行确定的,出租人只有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所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出现任何问题,都不对出租人的融资权利义务带来影响。此外,出租人在承接租赁物出租业务时,会对租赁物的所有相关信息进行全面的了解,所以即使将存有问题的租赁物交由出租人进行处理,最终的处理效果也会不如人意。

三、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中常见权利冲突问题

(一)出卖人抵押行为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

在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过程中,出卖人对于租赁物的转让权利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允许后才能进行,而抵押权人自身的租赁物抵押权利也要保证能够在全面追及租赁物价款,并且对价款可以进行提前清偿的基础上才能得到有效发挥,这样才能避免出租人、承租人受出卖人抵押行为所影响,进而在租赁物上获得较少的经济利益,出现各种权利冲突。但是若抵押权人不允许出卖人转让租赁物,则出卖人就失去相应的抵押权利,除非出租人能够代替出卖人对一次性付清租赁物价款,并确保无任何租赁物抵押债务,这样出卖人才能获得相应的抵押权利,避免各种矛盾冲突问题的产生。

另外,出租人在知道抵押事实且依然代替出卖人偿还租赁物价款时,其还可以从租赁物价款中扣除代偿金额后将剩余价款支付给出卖人,这样也视为出卖人完成了偿还租赁物价款支付义务,进而减少其权利关系冲突。相对,当出租人代替出卖人缴清租赁物价款后,发现出卖人擅自转让租赁物时,可以直接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出租人转让抵押物所有权行为,并责令其支付获得抵押物所有权后所产生的额外成本。

此外,若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实现持有直观的想法,即使承租人已经享有使用和占有租赁物的权利,则抵押权人的效力仍然会高于承租人效力,这种情况下,租赁物上存在的出租人权利和承租人权利均属于无效行为,相对,这在某种程度上就会影响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使其无法获得相应的租赁效益,并且还会导致自身的切身利益遭受到巨大的损失。

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所示,为了保证出卖人抵押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应尽量在租赁所有权转让之前来实施抵押行为,这样才能保证其租赁物抵押权,避免权利冲突问题的发生。但是一旦出租人转让抵押物行为无效,则就会给出租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利益带来相应的伤害。

(二)出租人抵押行为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

1.出租人先抵押后出租问题

出租人要想确保自身享有租赁物抵押权,就要在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况下通过在先抵押行为来实现。而如果浮动抵押情况发生在租赁期间,则租赁物则可视为浮动抵押财产,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一旦实施抵押行为,势必会引发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产生矛盾冲突。同样,若租赁物上同时存在租赁权和抵押权,则出租人就可在相关登记制度的维护下,优先享有抵押权,这种情况下,租赁权持有人就会因出租人行为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2.出租人先出租后抵押问题

一般情况下,作为享有融资租赁物抵押权的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适当的处置,如将其抵押给第三方主体,但若是第三方主体不具备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则承租人就会随时面临先出租后抵押所带来的风险问题,且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力关系也会逐渐变的薄弱。相反,若是抵押权实现条件成熟,则第三人抵押权也会成立,相对,租赁物所有权就可按照相应的租赁原则进行有效转移。而新的所有权人要依照合同要求,继续承担原所有权人所赋有法权利义务。此外,基于融资租赁行业的特殊性,国家对对于该行业的规制,也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假若租赁物受让人所享有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不达标时,则原有的租赁合同将终止作用,不能履行租赁交易转让活动,而对应的第三人抵押权与承租人租赁权之间势必会产生一定的权利冲突,直到其中一方利益牺牲才能停止。

(三)承租人抵押行为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

在融资租赁物抵押期间,承租人只享有占有租赁物的权利义务,但是外界普遍认为承租人还对租赁物享有一定的所有权。造成这种错误的认知,是因为承租人通过自身在租赁物上设立的便利条件,可以为善意第三人设立租赁物抵押权,而租赁物的所有权实质归出租人所有,其享有的所有权作用一般在担保租赁物租金债务方面有着充分的体现,但若善意第三人获得租赁物抵押权,则这种抵押权效力会高于所有权效力,与此同时,租赁物变现的价款也会着重用在清偿担保的主债权上,相对,在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上的作用就会大大降低。这种情况下,即使善意第三人因为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而获得相应的租赁抵押权,也会给租赁物带来一定的冲突矛盾,该矛盾通常是指所有权和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关系。

所以,为了减少租赁物所有权和抵押权之间的矛盾,善意第三人可以利用国家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维护,进而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获得租赁物抵押权。同时,根据《物权法》对租赁物所有权所作出的规定,具有所有权的出租人应承认承租人的抵押行为,并对其引发的矛盾风险进行相应的承担和解决。此外,从我国现行融资租赁司法角度来看,虽然其支持能够顺利的减少出租人在租赁物上存在的权利冲突,但是在实际运行时,却无法保障不会对其它融资租赁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之所以会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承租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免其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在租赁收益上受到较大的损失。基于此,当承租人无法履行合同要求对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进行承担时,出租人要想降低自身的赔偿风险,就要通过收回租赁物的方法来实现,但若是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这种实现方法就会与预期目标出现一定的偏差。

(四)双方抵押行为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

从法律角度看,出租人是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主要当事人,尽管在租赁期间不会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但是其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却是不容动摇的,完全可以通过权属资料进行充分证明,因此,要想将租赁物合法抵押给第三人,就要经过出租人的认可和核实,才能进行。另外,承租人虽然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却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和占有,正因如此,其往往会给你外界造成一种租赁物所有权的假象,并且在善意取得制度以和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保护下,承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设立善意第三人抵押权。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时利用自身的权利义务在租赁物上设立第三人抵押权时,就会产生相应的权利冲突问题,这种问题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抵押权之间的冲突。该冲突问题主要是指在设立租赁物第三人抵押权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冲突矛盾,由于这种冲突问题不涉及融资租赁的特殊性,所以执法人员可以直接根据物权法中的条例规定进行协调和解决;第二,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该冲突问题主要是指由于出租人的抵押行为而导致的冲突矛盾;第三,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该冲突问题主要是指因为承租人抵押行为而导致的冲突矛盾。

四、解决融资租赁抵押冲突矛盾的实践策略

(一)出租人法定解除权实践策略

在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会对当事人主体行使解除权有着很高的要求,并且为了不影响各主体的切实利益,法律还会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主体才能行使解除权利。因为解除合同属于一种违约的救济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违约方拜托租赁合同所带来的限制和约束,这些作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充分体现:

第一,我国相应的融资租赁法律政策对于解除权所进行的一般性规定还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具体是指当承租人未按合同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或出现其他根本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来减少权利冲突。而承租人违约行为主要是指其私自对租赁物进行处分的行为,因为在租赁期间,出租人是掌握租赁物所有权的人,尽管这种权利受到很多因素所限,但是不会对其进行担保租金债权产生任何影响。另外,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一旦私自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则不仅违背了相关合同规定,而且还会给出租人所有权造成很大的伤害,使其无法正常履行所有权义务。基于此,出租人若是在租赁期间发现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则可直接判定承租人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并及时与其解除合同关系,以免自身的权利关系受到影响。

第二,据我国实施的融资租赁合同法所示,在出租人因承租人根本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要求。因为一旦合同解除,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就会回到原点,承租人在租赁物上所设定的占有权也会失去效用,所以应及时的将租赁物返回给出租人,并向出租人赔偿因为自身过失而给出租人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仅仅依靠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还不足以对出租人的利益进行根本的维护,因为承租人的抵押租赁物行为会当然让善意第三人获得租赁物抵押权,且这种抵押权效力会高于出租人的所有权效力,相对应,租赁物变现价值也会高于实现抵押权价值,这样就会给租赁物的有效利用带来一定的影响。而承租人在选择租赁物时也会根据自身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来进行确定,所以要想将租赁物顺利的转让或出租出去,其难度也是可想而知。并且受租赁物自身专业性所限制,即使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其利用价值也会较以往下降很多,因此,只有承租人只有严格按照如租赁合同实现租赁物权利义务,才能降低出租人在租赁物上所投入的成本,进而让其获得满意的租赁效益。

第三,国家所颁布的融资租赁法律法规中,着重对出租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范围进行了充分的明确。要求损失赔偿范围确定必须与租赁物期满权属范围相一致。同时,还要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时才能进行确定:首先,当租赁物租赁期限到期时,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价款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而出租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范围应按照承租人剩余支付价款、收回租赁物的实际利用价值以及其他费用的差额为依据进行划分;其次,当租赁物租赁期限到期且不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时,出租人仍为租赁物所有权享有者,而提出的损失赔偿范围也要在第一种情况下提出的赔偿范围基础上,再增加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这样以免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获得的合法赔偿金额会大大减少。因为租赁物租金是由其自身的价值和出租人利润所组成,若是在租赁物期间,对租赁物成本及出租人利润进行平均分摊,则必定会大大降低租赁物的利用价值,让出租人承担相应的租金债权风险,所以,出租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范围要结合实际情况,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确定。

第四,出租人依照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制度,在与承租人处于合同关系期间,一旦发现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则可依法解除合同关系。因为承租人没有任何权利对租赁物进行私自处置,若是违法这项条约,则可将承租人行为纳入到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罪责中。另外,若承租人私下对租赁物进行违法抵押,则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影响到出租人所具有的担保权利进而使得其无法获得相应的租金债权收益。这里指的出租人所有权担保租金债权功能具体是指承租人在依法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租金时,为了避免出现较大的风险损失,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回收,但若是租赁物上存有抵押行为,则在回收过程中就会将这种抵押债负担转移给出租人。相对而言,若是要对租赁物变现价款,则先要清偿抵押权人,然后再将租赁物实现抵押权后剩余价值利益划分给出租人,这样出租人的担保功能就起不到任何的作用。所以,在租赁期间,承租人若是擅自处分租赁物,则出租人完全可以与其终止合同关系。

第五,据我国融资租赁法律法规要求,当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主体擅自设立抵押权时,出租人也可以提出终止合同关系的申请。因为当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上存有第三人抵押权时,出租人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就要考虑是否要从租赁物价值中减去抵押权价值的问题,若不减去,则必定会进一步降低出租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并且还会给实现租赁物价值带来一定的难度,也间接导致融资租赁法无法从根本上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而要是减去抵押权价值,则租赁物上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也是一个未知数,这样就会使得出租人因抵押权实现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存在相应的或然性,再加上缺少减去抵押权价值的实质性证据,所以很难依法对出租人损失赔偿范围进行清晰的划定。因此,出租人一旦发现承租人擅自在租赁物上设立第三人抵押权,则就要立即与其解除合同关系。

(二)完善现行融资租赁立法制度实践策略

1.对抗制登记制度的建立

目前,针对动产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给出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其只能采用交付和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即以交付公示法向外界宣传公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以占有公示法向外界详细动产所有权内容。但由于动产交付行为属于短期内执行的动作,很难向外界将权利变动情况完全的展现出来,所以这就需要采用占有公示法才能弥补,基于此,占有公示法也成为当前我国动产物权公示的专用方式。另外,动产的交付行为也属于短期内执行的动作,外界要想准确判定动产所有权人的地位,就要通过占有动产才能得以实现。针对这项问题,我国物权法也详细给出了明示,即外界在善意获得动产占有权时,必须依照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来对自身的获得条件进行判断,合格后才能占有动产。同时,将他人财产抵押给第三人时,无权处分人也要按照该条例规定先对第三人所获得的财产条件进行审核,确定达标后才能进行抵押交易。而目前,我国对金融租赁市场秩序进行全面规范的法规制度主要以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和动产公示制度为主,尽管这两项制度有一定的法律效用,但是在融资租赁抵押交易方面,却会容易引发多种风险因素,因为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只具有表面性,只能对租赁物发挥处分功能,而其它功能权利则一般交由承租人来实行。所以这就会导致外界对承租人在租赁物上权利关系产生错误的认知,进而给承租人擅自进行第三方抵押提供了可乘之机,即使其所进行的第三人抵押活动属于善意行为,所产生的效力作用也会高于出租人所持有的效力作用,长此以往,就会导致出租人具有的担保功能处于实效状态。

因此,要想改善这种现状,融资租赁登记部门就要结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融资租赁物抵押需求,设立相应的对抗登记制度,这样不仅会给外界了解租赁物信息提供一条便捷、安全的渠道,避免因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为善意第三设立抵押权而导致各方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而且还能有效防止承租人利用信息不对称擅自对租赁物进行处分,进而最大化保证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全过程的安全性、合法性和可行性,使出租人、出卖人以及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都能处在可控范围内。

2.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一种以我国立法为基础的法规政策,其主要包括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其中,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不会对相关合同效力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但是登记后的融资租赁合同却会使得出租人所有权对第三人效力产生对抗作用。而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则仅仅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权利提供保障,若是没有进行登记,就可视为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效力。因此目前大多数国家在融资租赁活动中,都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进行登记,并且相关的制度条约的建立也会以该项立法模式为基础。

我国合同法规定,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进行租赁合同登记时,法律不应带有任何强制性质,一旦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出租人就可在出卖人向承租人履行交付义务时获取到租赁物所有权。同时,出租人的对抗效力也开始逐渐加强。但是若租赁合同未进行对抗登记,则相关的抵押交易活动也会缺少公示性,这时租赁物担保物权效力就会优先于租赁物所有权效力,进而使得租赁物上存在的善意,第三人抵押权效力也会优先于出租人所有权效力。另外,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还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增加法律负担,使其在交易过程中产生违背合同规定的权利行为。同时,登记对抗主体立法模式还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即立法对融资租赁登记的约束带有一定的任意性,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出租人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来提升自身在租赁物上所持有的所有权效力,或者可以出于某种特殊因素而不予进行登记,但是这种救济方式一旦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受侵害时,就很难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

此外,融资租赁在登记过程中,无论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还是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减少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影响进而全面保证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可以得到顺利的开展。因此,在选择过程中,也要结合我国国情、租赁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物权公示方法来进行,并可积极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做法,对现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进行适当的完善,这样才能更好的满足我国融资租赁交易需求,避免出租人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之间发生矛盾冲突。

与此同时,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进行全面的完善,还可以纠正外界对租赁物权属状态的思想认知,减少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发生。据融资租赁物权法所示,一旦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擅自处分的时间落后于融资租赁登记时间,就不能依法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主体。并且在租赁登记过程中采用了登记对抗立法模式,则事先进行登记的出租人还可以对第三方主体应获得的抵押权进行全面的控制,这样既能突显出出租人进行租赁物权属登记的实效作用,又能在发生权利冲突纠纷时,帮助当事人及时的采集证据。另外,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完善的前提下,第三人还可以对融资租赁登记具有相应的查询义务,出租人也可根据登记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举证说明,这样就会避免第三人不善意使用租赁物的事件发生。相对,即使承租人对租赁物擅自进行处分而导致租赁物上存有抵押权,则出租人所有权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所以,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对于融资租赁物抵押交易活动的有效性开展有着很实际的意义。

(三)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实践策略

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出租人所有权以及第三人善意获得租赁物抵押权而设定的规范制度。这项制度虽然在法律层面上会起到一定的效用,但是在实际贯彻落实过程中却会引发很多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体现:

第一,当第三人通过租赁物上的显著标识了解到租赁物所有权另有其人时,第三人的抵押行为则不属于抵押,因此也不能按照承租人要求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但是在实际融资租赁抵押交易过程中,运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来约束第三人和承租人的事例却是少之又少,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出租人尽管可以在租赁物外观上作出显著标识,但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其都不能占有或关注租赁物,所以给了承租人可乘之机,而第三人也无法从租赁物的外观状态去判断租赁物的实际权属,所以,其在租赁物上设立善意抵押权也就不能随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取消。

第二,当出租人借助承租人来对租赁物进行对外抵押时,出租人要承担主体租赁抵押的责任,而承租人不得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即使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权利仍应归出租人所有,另外,出租人在实际办理租赁物抵押交易时,常常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而不会以债权人的身份出现,这从某种意义上就会对第三人抵押权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再加上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抵押登记标准不一致,所以常常会给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造成较大的困扰,进而使其无法合理合法的进行顺利开展。

第三,当出租人无法对租赁物上显著标志是否被承租人随意篡改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时,一些具有不良动机的承租人就会趁机变更租赁物上的标示,进而误导外界对租赁物权属做出错误的判断。

第四,出租人在面对租赁物抵押权问题时,无法从深处按照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对自身的抵押权内涵进行全面剖析,进而常常在实际操作中,受各种因素所影响,从而使得自身根本无法顺利的进行抵押。

第五,尽管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整个融资租赁活动具有一定的监管和控制作用,但对于第三方主体的交易行为却起不到较高的约束作用,所以相应机构在查询过程中,一般都会对第三人善意行为放松警惕,使其即使不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也能获得相应的取得权利,这种情况下,就使得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所具有的实效作用大大降低。

第六,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兜底条款中,会规定出租人对第三人所产生的非善意行为其他情形进行举证说明,但因为其它情形举证难度较大,所以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出租人也经常无法采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来准确判断第三人的善意行为。

因此,要想改善这种现状,确保融资租赁交易的规范化、标准化,相关部门就要针对我国立法总规定对融资租赁立法进行适当的补充很完善,保证其相应的条例规定可以对出租人所有权进行最大化保护,进而增强其所有权效力,使之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抵押权效力。另外,出租人还要在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租赁物情况进行了解和管控,并适当提高资金投入力度以及人力资源投入力度,以免承租人会趁机修改租赁物标识。同时,还要深入的优化现行的租赁物抵押权制度,扩大其覆盖范围,进而更好的满足融资租赁登记查询需求,增强出租人所有权的对抗效力,使其可以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会因为当事人主体行为意识的不规范产生很多权利冲突问题,如:出卖人抵押行为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出租人抵押行为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以及承租人抵押行为导致的权利冲突问题等。进而不仅降低了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而且也给整个租赁物抵押交易过程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要想很好的规避权利冲突问题,帮助各当事人主体获得相应的租赁效益和权利义务,有关部门应对现行融资租赁立法及相关制度进行全面的完善,并通过相应的实践策略针对性的对所存在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解决,这样才能达到最终的目的,促进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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