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利用他人暴力的抢劫犯罪

2018-01-22 16:53孙婧钰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盗窃罪刘某

孙婧钰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山西 临汾 041000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刘某有仇,为报复刘某,一日夜里在刘某回家途中,张某蒙面持木棍殴打刘某,刘某误以为遇到抢劫,于是掏出钱包给对方,但张某未予理睬,继续挥舞木棍将刘某打昏后离去,并未劫取财物。而王某恰好路过,见张某将刘某打晕,身边钱包内有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在王某翻找现金的时候,刘某醒来,误以为王某就是伤害他的劫匪,立刻把身上的现金、手表等大量贵重物品主动交给王某。王某拿到上述财物后离去。

二、案件评析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方法,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在本案中,王某并没有使用暴力,更没有使被害人人身权受损,故不能成立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但却利用了被害人刘某受到张某暴力行为后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已经达到了抢劫罪要求的暴力手段的程度,既“暴力行为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故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被害人财产,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应成立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说法。理由是,本案中财物取得方式为被害人主动交出,但在盗窃罪中财物取得具有秘密性,不可能出现被害人主动交付这一取财方式,所以本案的行为模式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不能成立盗窃罪,那么本案中王某的利用他人暴力这一行为属于抢劫罪规定的暴力胁迫等其他方法吗?研究此问题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何谓“其他方法”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法律未对“其他方法”的具体类型或手段做任何明确规定,实务界对此也存在较多争议。下面笔者将以王某劫取财物案为切入点,对利用他人的暴力取得财物这一手段进行一个刑法的评价。

首先,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等其他方法”应为与暴力、胁迫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其他手段,使受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和不知反抗的状态。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劫财手段,是否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控制自己财物的能力、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能力。可以明确的是这里的暴力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武力手段,精神威慑也应当认定为暴力方法。所以,即使行为人没有直接使用施加到人身的暴力,但其举动已对受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巨大的强制作用,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也应当认定为暴力。

三、结论

本案中王某在看到被害人遭受他人暴力侵害后,站其面前,采用“利用他人暴力行为”这一方法取得财物,表面上看并不是传统认知上的拳打脚踢的直接暴力,也没有言语和行动胁迫,但却对本案的被害人起到持续性和延续性的精神强制,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认定标准,王某明知被害人被打后因为恐惧而不敢反抗,于是利用此情形取得财物,使被害人的心理处于持续恐惧状态,行为应被认定为“其他方法”。对王某而言,虽然暴力行为非行为人自己做出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的手段,但取得财物时却是利用了他人之前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力,取财成功得益于对被害人恐惧心理的利用,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行为与结果之间仍然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对被害人而言,被害人主动给付财物也是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心理强制,为免受再次伤害主动提出给付行为人财物,暴力行为后的精神压制与之后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仍然具备。

基于以上判断,可以得出结论的是,抢劫罪中暴力胁迫等其他方法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和效果”,同时不必然要求事实上损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正确认定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中暴力行为的多样性,打击刑事犯罪,才能真正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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