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研究

2018-01-22 10:48邹欣芯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司法警察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

邹欣芯

(610200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一、德国的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与管辖范围

(一)检察机构——法定的侦查主体

对于贪腐等职务犯罪的查处,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设专章加以规定,也没有设置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或是专门的反贪机构。法律规定,德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原则上由检察机构承担,也可以指挥授权司法警察实施侦查工作。

在德国,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在刑事案件中主导侦查程序、独占公诉权、审判过程中协助并监督法院,甚至判决确定后执行指挥判决。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发动者、实施者与领导者,警察机关发现刑事案件需进行侦查,必须得到检察官的批准,因此将检察官称为“法律的守护者”。

另外,1993年德国的各联邦州成立了反腐败工作机构——腐败案件清理中心,这个机构是检察院的一个部门,隶属于司法部。其工作职能是受理贪污、贿赂、渎职等腐败案件的举报、转办与侦查起诉,起着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一是与直接隶属联邦州议会的审计署联系,负责经过审计发现的违法贪污受贿案件的起诉;二是将涉及公务员的部分腐败案件移交警察署侦查;三是将自办和审计署、警察署移送的案件向法院起诉;四是加强同政府各部门的联系,负责公务员队伍的预防违法犯罪教育和监督。[1]

(二)警察机构——检察机构的服务团

依据《德国基本法》第35条的规定“警察负有辅助检察官侦查的义务”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检察机构可以自行也可以将案件交给警察机构进行侦查”,可见立案侦查只能由检察官决定,刑事警察在侦查中扮演的是检察官助手的角色,但也能发挥着一定的反腐倡廉职能。

除联邦刑事警察局这一重要的刑事犯罪资料中心外,德国还有一些联邦机构也有一定范围的侦查职权,如联邦边防警察局、联邦宪法保卫局、联邦情报局等。

二、德国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与运作规则

(一)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运作

1.受理告诉、告发或其他方式获悉犯罪嫌疑时调查事实

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犯罪侦查的事实、发展、完成,都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在有告诉、告发或其他知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应开始侦查程序,侦查过程中不仅可以指挥警察,还可以向所有公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而且检察官不仅是追诉者,更是“公益代表人”,因而对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要调查。

2.指挥司法警察实施侦查行为

司法警察为侦查的辅助机关,其侦查工作应受检察官的指挥和命令。检察官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实施侦查,司法警察在侦查结束时,应向检察官报告结果。

3.行使侦查权

检察官享有阅览书面资料、开拆邮件、验尸、解剖尸体,传唤证人、传唤鉴定人,以及紧急情况下搜查、扣押、逮捕、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4.有权实施各种侦查措施

检察官有权实施(或指挥警察实施)各种侦查手段,但如果涉及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比如窃听、搜查、逮捕等措施,则由检察官提出,法官决定。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检察官才可以直接决定拘留、搜查等强制措施,但必须在3天之内向法官报告并征得同意。[2]

(二)警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运作

1.依检察官的指示进行侦查

在检察官决定立案授权警察侦查之后,刑事警察就开始正式的案件侦查工作,检察官一般不会干涉警察的调查活动。司法实践中,公众主要向警察报案,警察会立即通知检察官该案件的存在,通知的形式可以是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直至侦查结束,警察才将案件移送给检察官,警察不具有终结侦查的权力。[3]

2.自行侦查

司法警察从事侦查工作大都来自于检察官的指示,警察机关行使强制处分的权力极为有限,仅有:暂时逮捕权;得为扣押命令;搜查;抽血检验、检查身体;对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命令设置检查站;布网追缉。[4]依据以上规定,警察发现有犯罪行为时,应立即主动开展侦查,但只能采取必要的权限内的紧急侦查措施,以防止证据灭失,且事后需立即告知检察官并报告处理经过,并迅速将该案件移送给检察官。警察对刑事案件的最初介入,不仅是警察的权力,也是其义务。

由此可见,侦查程序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由检察官掌握主动权,另一方面则由警察掌握主动权。就发动侦查的权力而言,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各自独立,在侦查程序启动后的正式侦查阶段才互相交错,其原因在于检察官没有侦查所需的硬件设备,检察官不亲自调查时,警察有遵守检察官的请求或委托的义务;如由警察主动进行侦查,警察有义务将侦查结果移交给检察官。因为侦查的最后责任由检察官担负,检察官在警察移送案卷证据之前,还可介入警察正在进行的侦查程序,因而警察主动侦查的权力仍然受到检察官的节制。

并且,在侦查过程中,德国的警察可以采取一些秘密措施收集证据和缉捕案犯。一般来说,对于不足以侵犯人权的侦查措施,警察可以自行实施,但如果警察要采取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人身检查、秘密侦查等,则该类侦查措施之发动权则由检察官享有。但警察也有权在紧急必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及他人进行搜查,检查他们的身体和扣押证据以及实施秘密侦查等。

(三)秘密侦查措施的限用

德国于1994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把诱惑侦查措施归入秘密侦查范畴,并在以后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经常使用。《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有“扣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5]其中规定,对于严重犯罪包括公职人员严重犯罪,在采取常规侦查措施或技术侦查措施难以取得效果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秘密侦查员窃听、秘密录像录音、化妆侦查、卧底侦查、线人侦查等措施。[6]

但诱惑侦查的实施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至e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惑侦查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求所作的规定如下:

(1)派遣秘密侦查员的实质条件有三个:第一,必须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第二,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是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秘密侦查员所获得的个人情况信息,也只能在这些特定的案件中用作证据。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将使得侦查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7]

(2)派遣秘密侦查员的程序要件也有三个:第一,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但是,在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再提请检察院批准,但如果检察院在3日内未予批准的,警察机关必须取消派遣。第二,如果是针对特定的嫌疑人派遣的,或者是秘密侦查员在执行任务时需要进入不允许公众出入的住所的,必须经过法官批准才能派遣秘密侦查员,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检察院批准,并且在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再提请法官批准。法官在3日内未予批准的,警察机关必须取消派遣。[8]

但以立法周详著称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对秘密侦查人员如何具体从事侦查行为(包括诱惑侦查行为)则较少涉及,对于违法诱惑侦查所产生的后果则并未提及。而由此引发的问题都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表明自身的态度,进而引导警察在侦查实践中合理地运用诱惑侦查行为。

(四)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检警关系

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理论角度来看,德国检察官虽然享有侦查权,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人员、专门的侦查设备和技术,实际上除某些重大的经济、谋杀案件以外,检察官很少直接亲自进行侦查,一般都是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或者由委托授权警察自行根据具体的需要实施相应的侦查。但同时,检察官也监督侦查程序的进行,以使其符合程序规范。对于需要迅速处理或者某些重要的案件,在法律问题或事实认定方面有困难的案件,检察官才会亲自侦查。

但严重的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却有所不同。由于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通常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案情比较复杂,需要运用检察官的专业知识与法律素养,同时检察官相比警察具有相对独立的身份地位,不易受行政权的干扰,因此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往往都是检察机关从案件初始就主动参与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当然在具体侦查过程中需要领导和指挥警察实施一些具体的侦查活动。[9]

三、对德国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评价

(一)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专业性

德国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不受地方行政机关制约,并赋予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特别的权力,加大惩治职务犯罪的力度,都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可以独立地、不受干扰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其中,德国检察机关是查办职务犯罪的中坚力量,他们采用独立侦查,或引导和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的方式严厉打击各类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为维护本国和地区的法治权威、防止政府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贪污腐败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职务犯罪机构具有广泛的侦查权和特殊的侦查手段

基于职务犯罪的高智慧性、高隐蔽性、关联性等特征,为了有效地调查和打击腐败犯罪,德国在法律上赋予了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广泛的侦查权和特殊的侦查手段,以收集相关犯罪证据。

(三)职务犯罪机构也要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注重惩治职务犯罪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并重

德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虽然权力较大,但其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同样也会受到由法官进行的中立的司法审查,并赋予了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申诉的权利及对错误强制措施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犯。

[1]杨绪盟,黄宝荣.腐败与制度之“笼”:国外反腐经验与启示.人民出版社,2014,07.

[2]刘莹.境外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08.

[3]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2).

[4]刘莹.有组织犯罪侦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05.

[5]廖东明主编.职务犯罪侦查新视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02.

[6]朱孝清.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03.

[7]陈永革、万毅、李志平主编,郭松、张斌、谢蓉、刘海蓉副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14,07.

[8]魏东《.教唆犯诠释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08.

[9]王守安.域外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16,01: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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