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时代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的路径探析

2018-01-23 01:23陈柏珩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读物录音

陈柏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有声读物概述

(一)有声读物的概念

有声读物,也称为有声书。在《辞海》中,有声读物的定义是“录制在磁带中的出版物。”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有声读物的最初载体,即磁带。在英文中,有声读物可被翻译为“audio books”或者“spoken words”。美国有声读物协会将有声读物解释为“包含不低于51%的文字内容,复制和包装成盒式磁带、高密度光盘或者单纯数字文件等形式,进行销售的任何录音产品。①”伴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声读物的载体形式经历了从磁带、光盘、MP3、互联网、电子书等发展过程。因此,有声读物在新媒体时代的发展下可理解为以声音为主要展示形式,依托移动互联网平台,通过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载体,以听觉方式进行阅读的音像作品。

(二)有声读物的发展历史

有声读物于1934年在美国诞生。起初是为了给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因受伤导致双目失明的老兵还有成年的盲人提供阅读材料的相关录音,后来逐步发展,涉及教育、医疗等多个内容,并出现相应的有声读物出版商。

相比外国的有声读物发展而言,我国有声读物的发展起步稍微晚些,约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才引进有声读物这个概念。在2000年左右,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团队研发出以MP3形式为载体的有声读物,并创办了“听书网”。随后,各种听书APP也相应发展起来。目前,国内比较流行的听书平台主要有:懒人听书、喜马拉雅FM、酷我听书、鸿达以太等②。

(三)法律性质

目前,关于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仍然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可以把有声读物归为作品,指出有声读物的创造过程具有独创性,有产生新的内容,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来,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有声读物是复制行为的产物,是录音制品,其只是将原作者的作品进行简单地“复制”,没有形成新的内容。这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因为在实践中,根据作品的形成、作者不同,有声读物既可能是作品,也可能是简单的复制行为下的录音制品。

1.有声读物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判断,作品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应为创造性智力成果;第二,可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且能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第三,应具有独创性。

有声读物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形成的,有声读物的出现体现了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其次,从有声读物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有声读物的载体形式经历了丰富的变化,因此有声读物是可以被客观感知并被复制下来;最后,部分有声读物将文字作品与配音演员的独特声音结合在一起,其所形成的画面能够给读者带来不一样的感受,是读者仅仅从文字作品中品尝不出来的,可以给读者带来更多奇妙的听觉享受。

所以,可以看到这些有声读物因其自身具备独特的表现形式,从而具备了更多的独创性。所以,对于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的有声读物应当归为作品,将其作为作品加以保护。

2.有声读物是录音制品

目前,很多有声读物是将现有的文字作品进行简单朗读之后录制形成,属于简单的复制行为,并没有经过任何独创性的加工改造处理,因此把这类有声读物归为录音制品比较合适。这些有声读物缺乏自身的独创性,容易造成对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只有在制作者取得相应的许可时,才能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因此,对于有声读物很难将其一刀切为作品或者是录音制品。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实务判断中,在原则上宜将有声读物归为录音制品,但是对于那些具有独创性的有声读物可以将其归为作品。

二、国内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现状

(一)相关法律法规定的保护

目前,国内关于版权保护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等。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当有声读物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其是著作权的客体,当有声读物为录音制品时,其是邻接权的客体。这两者均受到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其所不同的是两者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相对而言,录音制品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较低,享有的权利数量较少。

(二)“剑网行动”的开展

“剑网行动”是为了维护网络版权,打击违法行为而开展的一项净化网络版权保护环境的重要举措。其于2010年7月21日在全国正式启动,距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随着互联网和智能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与互联网相关的版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网络盗版的技术越来越专业,一方面,不仅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扰乱了网络秩序,另一方面,网络盗版行为的猖獗更是严重影响了版权产业的发展。“剑网行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打击侵权盗版行为,打击网络非法转载的行为。

(三)有声读物的版权监管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可以看出,经营有声读物的主体需要获得相应的资格才可以进行经营,如果没有取得相应的许可经营资格,则不得从事该服务。且在经营有声读物时,还应当依据业务指导目录,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同时,第十五条第二款,“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有声读物网站的经营者不得违反著作权法规定,体现了对有声读物权利人的保护。在第二十三条中也有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保障有声读物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有声读物的侵权问题在近几年还是层出不穷。

三、新媒体时代我国有声读物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侵权较为容易

信息科学技术发展迅猛,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的普遍使用使得有声读物的市场发展不断壮大。目前,大部分有声读物都有直接下载的功能,因此有时不用进行付费或者只需要付出少许费用便可以直接获得有声读物并进行侵权使用,比如一些侵权者在有声读物网站上下载有关的音频文件,将其制作成光盘等等。这种侵权方式简单快捷,且成本较低,给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二)滥用免责事由

在有声读物的案件纠纷中,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其也可适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等相关的免责事由。这里主要讲的是“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避风港原则”是指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这项原则最先在美国提出,后来我国在相关法律中也有所规定,例如《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和第23条等等。但很多网络服务商却利用这个原则,给自己获得牟利的机会,通过“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的方式逃避责任,给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失。这种滥用“避风港原则”的方式在有声读物侵权纠纷中也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

(三)公众版权保护意识较弱

大多数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了从互联网上免费获得某样东西或某种知识,对于一些需要付费的东西,人们往往有其他的途径可以获得。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一些有声读物服务商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未经有关权利人许可,将有声读物在自己的平台上免费提供给公众,从而使公众有其他取得渠道;另一方面,“共享主义”常给人们形成一种误导,以为什么东西都可以不经付出便可以取得,进而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可否认,有声读物的传播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文化的发展和共享,但是这种“不劳而获”的取得方式却容易使创作者失去积极性,不利于更多优秀作品的生成。

(四)有声读物侵权纠纷审理难点多

当前有声读物面临的侵权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有声读物制作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的文字作品直接进行使用,录制成为有声读物;另一种是有些有声读物服务商或者个人,未经他人授权或许可,直接将他人或者其他有声读物服务商制作的有声读物进行复制,直接使用,侵犯有声读物制作者、表演者和文字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从这两种类型可以看出,有声读物侵权纠纷涉及到两个权利客体,即文字作品和录音制品,同时还涉及到多个权利主体,即录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和文字作品权利人等等。此外,网络经营者责任的认定,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侵权赔偿数额使用哪种计算标准等在实务中也是困扰法官的难点。

四、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的路径探析

有声读物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发展非常快,但有声读物侵权现象频发也给这一行业造成一定的冲击,盗版商的盈利空间大,而正版商付出的劳动却未能得到回报。因此,如何寻求更好的路径对有声读物进行保护,减少和防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对进一步促进这一行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提高公众版权保护意识

当前我国公众的版权意识还有待提高。对于网络上的一些东西,一些网络用户习惯从一些渠道免费获得,缺少版权保护意识。

事实上,我国多数听书网站或者有声读物APP在用户注册时都有提供相应的服务使用协议,提醒用户不能做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比如懒人听书在其《用户使用服务协议》中有关法律责任的第四项规定:“你了解并同意,懒人听书可能存在大量由第三方享有权利的内容;你不会违反法律而传播任何你不明确享有合法权利的内容。懒人听书可以随时依其自身判断指定你不应传播的第三方内容……。”第五项规定:“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懒人听书其它用户的利益,不会利用懒人听书进行非法活动、或进行侵犯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活动;如因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而给懒人听书或任何其它第三人造成损失,用户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即使有这些提示,有些用户在上传作品的时候仍然未能注意到他人的权利,版权意识观念不强。因此应当加大对公众的版权教育宣传,提高网络用户的版权意识。

(二)加强对有声读物服务商的监督

在上文我们提到过,有个别有声读物服务商滥用“避风港原则”,实施侵权行为却不用受到任何惩处,因此应加强对有声读物服务商的监督,完善“避风港原则”的相关规定。此外,在上文提到过经营有声读物的服务商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进行经营。所以对那些没有获取许可经营资格的,应当告知其进行整改,以达到符合相应的标准。

(三)设立相关的版权保护组织

当前,我国相关的著作权管理组织主要有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组织。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有声读物版权的保护,也可以设立相应的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管理组织。

在2014年4月23日“世界读书日”到来之际,央广之声等有关单位联合国内一些有声读物权利人发起设立“中国听书作品反盗版联盟”,这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有声读物侵权人发起的挑战,是对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的集中管理。但是,联盟毕竟缺乏有效的管理组织,难以将有声读物的版权保护延续下去。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建立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管理组织,对有声读物的版权保护进行集中管理,有助于减少和制止有声读物侵权现象的发生,惩处盗版商的违法侵权行为。

在具体的建立中,可以配套建立相应的版权信息查询系统,使用者可以借助该系统对有声读物进行查询,看其是否由该组织进行管理。对于属于该组织管理的,使用者可以通过支付相关费用或取得授权等方式获得该有声读物版权,进而减少和避免侵权现象的发生。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一些条款可以从广义的角度上去理解,有些法律条文也具有相应的兜底条款,有利于适应未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值第三次修改,可以增加对有声读物的相关规定,明确有声读物的权利范围,进一步保护有声读物的版权。另一方面,可以加大惩罚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同时,也给违法侵权者可乘之机,违法成本低使得侵权者可以逍遥法外,毫无畏惧。因此应适当提高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确定赔偿数额,对有关侵权者进行更加严厉的惩处。此外,还可以建立有关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的监督机制等等。

五、结语

新媒体时代,信息技术迅速发展,数字化的普及使得知识的载体形式、复制和传播方式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因此与之相关的著作权制度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设计。有声读物产业的迅速发展,给人们带来文化知识的同时,也给一些逐利的群体可乘之机,再加上法律的滞后性、公众版权保护意识的淡薄,使得有声读物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阻碍了有声读物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建立有声读物版权保护组织,对有声读物版权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有声读物产业的健康发展。

[ 注 释 ]

①杨航.我国听书产业在网络下的发展和标杆性策略分析.编辑之友,2011(8).

②段洁.我国有声书发展现状、困境及对策研究.科技传播,20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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