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2018-01-23 01:54张玮秦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制作者独创性

张玮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大数据时代下,人们能收集到的数据越来越详尽,数据挖掘和解读能力也不断的得到提高。社会上的种种现象、人的种种行为都可能被观察收集成为数据,经汇总、整理、加工并进行深度分析后,成为预测趋势的有力证据而影响决策的结果。数据库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快速崛起,成为极具价值的商业产品。与我国如火如荼的数据库发展现状相对比,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却仍处于缺位状态。数据库的法律定义、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等等都不甚明朗,而这对数据库产业的长远发展显然是不利的。本文拟从数据库的概念、保护意义出发,参考他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结合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提出建议。

一、数据库的法律概念

对数据库做出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关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范围,须得与一国的立法技术水平,数据库发展现状等相适应,因此颇为重要。

在我国,数据库这一概念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所确定的是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因此独创性数据库可以被归于汇编作品,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则并不属于汇编作品的范畴。因此,汇编作品并不能涵盖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数据库。

参考欧美的数据库概念,欧盟在《欧盟数据库保护法律指令》中将数据库确立为“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通过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编排,并能够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被个人单独访问的集合体”。而美国在《H.R.345法案》中则以“信息汇编”替代了数据库的表述,将其界定为“被汇集起来并被编排的信息把分散的信息项目汇集到一个地点或者使其经过一个来源,以便用户可以访问它们”。①可见,数据库是一个信息集合体,具有编排的条理性、可单独访问的特点,而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式的独创性则并不是数据库的特点。

借鉴以上对数据库的定义,数据库或可以被界定为经过有条理的编排、可以被独立访问的信息集合体。

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意义

(一)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

约翰·洛克在其劳动财产权理论中提出“人类的劳动创造了所有权,人们有权对自己附加了劳动付出的对象主张权利”②。该理论主要体现在早期英美法律实践中一直沿用的“额头出汗原则”。只要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建成付出了劳动,无论这种劳动体现为体力、智力亦或是财力上的付出,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均可主张权利。这套理论套用到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中,可以论证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应享有财产性权益。即使数据库在选择和编排的结构上不具有独创性,数据库制作者仍需要完成建立数据库的模型、将事实信息的属性抽象化等工作③,法律应当保护这种劳动和投资。

(二)数据库的商业价值

信息革命席卷全球,信息已然成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新型财富。而数据库,作为信息的集合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在全球范围内,数据库产业形成了大约500亿美元的市场,并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④我国数据库产业起步较晚,经过近十年发展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和一些欧美数据库巨头相比仍然处于落后地位。⑤正因如此,数据库产业的发展需要辅以适宜的法律制度,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引导产业良性发展。

(三)利益平衡的需求

数据库的建立需要数据库制作者大量的财力智力付出,然而在现代社会对信息的复制又易如反掌,因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亟需法律保护。同时,信息尤其是公共信息是绝不能够允许个人垄断的。⑥因此,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制度需要在数据库制作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既要保护据库制作者投资、投智的积极性,也要兼顾公众对信息的自由获取不被影响。

①相关研究可参见潘国琪《试论蒋介石的“力行哲学”与孙中山“行易知难”说的关系》,《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2期;秦英君《蒋介石与中国传统文化》,《史学月刊》1999年第3期;黄道炫《力行哲学的思想脉络》,《近代史研究》2002年第1期;马振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蒋介石思想理论简析》,《民国档案》2003年第1期。

三、目前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著作权+数据库赋权保护模式

1996年欧盟出台《数据库保护指令》,采用著作权和特殊权利的双重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该模式的核心在于用著作权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投智”,运用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保护“投资”。⑦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由《指令》构建的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的实质性投资;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数据库制作者除享有根据实质性投资所获得的特殊权利外,同时可以得到著作权的双重保护。

《指令》亮点在于为数据库创设了特殊权利,以此激励数据库制作者的实质性投入,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然而,双轨制模式下,数据库权的侵权缺乏判断标准,并易危害公众的获取信息自由权,造成信息垄断。

(二)邻接权保护模式

德国选择将对数据库的保护纳入原有的著作权体系,创设“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以邻接权模式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德国邻接权保护模式和欧盟的数据库赋权保护模式近似,同样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实质性投入为目的,只要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就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三)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其原则是惩罚那些在商业经营中竞争者之间违反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的行为。相比于欧盟的数据库赋权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回避了数据库所含权益的法律体系、权利属性以及归属争议,更加的灵活。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毕竟是一种被动的保护,它无法在事前为行为者提供指引;也无法对竞争者之外的侵权者进行规制;其条款的原则性也容易带来法律的不确定的问题。

(四)民法基本原则保护模式

由于数据库的制作者、使用者都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数据库法律权益上的纠纷也可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根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制作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成本,故应数据库对享有一定法益,并受民法保护。从原理上讲,其遵循的仍然是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然而,原则的灵活性同时导致了法律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无法未行为者提供事先确定的指引。

(五)合同法保护模式

目前市场上很多数据库都选择通过最终用户协议许可用户使用。这种合同可以表现为拆封许可协议或点击许可协议。以合同划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数据库制作者作为强势方对合同内容的制定享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就数据库各个方面向使用者提出要求,为其权益提供个性化的保护方案。然而,其弊病在于合同法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而无法对第三人的“搭便车”行为进行约束。同时,合同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容易产生霸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引发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论。

四、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建议

参考上述各种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仅凭著作权保护或另外构建特殊权利保护难以达成对数据库合理有效的法律保护,笔者更偏向于效仿德国,将数据库纳入我国的邻接权体系进行保护,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保护的兜底条款。

(一)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制度并不兼容

数据库和一般知识产品不同,所追求的是包含数据的准确全面,故同一题材不同制作者制作的数据库在内容选择上趋于相同。数据库的选择与编排方式也一般是按照人们最适应的逻辑顺序进行,过分追求具有独创性的编排方式,则可能在数据库的用户体验上带来反效果。⑧这和著作权所提倡的独创性理论并不兼容。

数据库是一条条信息表述的集合体,信息表述的价值在于信息的思想内容而并不在于表述。因此信息的表述本身并无价值,因为信息可以通过改变表述的方式保有其思想内容。故数据库的根本价值不在于信息表述价值的简单加和,而是来在于信息内容的集合价值。这种集合便利了个人、商业机构和公共管理机构的信息获取,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而这和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理论并不兼容。

著作权的保护理论和数据库的发展方向有不兼容之处,当数据库的内容逐渐发展全面、准确,著作权的保护就会越来越弱乃至于无。因此,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不能依赖于著作权,而应另寻它法。

(二)另行构建数据库权保护难有实效

首先,数据库集合价值十分抽象,数据库权的辐射范围难以确定,数据库权的侵权标准的订立就非常考验立法者的水平。欧盟便是一例,《指令》采用“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来表示对数据库权的辐射范围和程度进行区分,对实质性内容的保护力度强于非实质性内容,然而“实质性”一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

其次,从现实情况来看,数据库赋权保护模式对数据库产业发展的效果并不明显。欧盟委员会的评估报告中提到:数据库权对数据库制作的影响难以证明的,单纯从数量上来看甚至呈现下降趋势。⑨

最后,我国数据库产业和发达国家相比尚有较大差距,盲目效仿构建数据库权可能带来信息垄断危机。数据库权对数据库的实质性、非实质性内容都赋予了一定保护,几乎将数据库权利辐射到了数据库的所有部分。⑩给予数据库制作者如此高强度的权益保障可能将会导致公众信息获取上的困难,从而带来信息上的垄断,阻碍科学的发展、文化的进步。

(三)邻接权可为数据库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

数据库可以被划入广义邻接权的保护范围。狭义的邻接权指“作品传播者权”,这是在邻接权制度设立之初产生的观点。当时录音技术、电影摄制技术、和无线广播技术的发展对传统高独创性的著作权体系产生了挑战,于是不少国家选择创设邻接权,以保护这些独创性不高的非物质劳动成果。⑪这些邻接权的主体多为作品的传播者,客体也多来源于已有的作品,故“作品传播者权”一词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恰当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邻接权的种类逐渐得到丰富,如在意大利,除了传统的表演者权、录制者权与广播组织者权三种邻接权外,独创性程度不高的摄影作品、戏剧的布景作品等的专有权也被纳入邻接权。广义的邻接权概念也随之被提出:广义的邻接权是指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统统归入其中,或把那些与作者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以及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又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归入其中。⑫而数据库作为信息(思想)表达形式的集合,又不一定被称为作品,恰恰符合广义邻接权的保护范围。

邻接权的重心在于保护邻接权人的财产性利益,而对数据库制作者来说,在产品的独创性趋于无的情况下本身也不期待享有作者的人身性权益,亟需保护的也是其财产性利益。因此,邻接权恰能满足制作者的需求。同时,邻接权作为已有的保护体系可以在原有的保护框架内为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一应的保护方式、范围、权利的限制都有完整的体系存在,可以给人以确定的行为指引,节约了立法成本。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作为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兜底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保护数

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可以规制以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窃取数据库内含商业信息的行为,同时可以对同时还对网络运行中竞争对手针对数据库及其内容采取的域名抢注、虚假广告、商业诋毁等行为进行规制。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使得它并不十分拘泥于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而是聚焦于经营者自产业经营中应得到的合法财产性利益。只要存在恶意竞争,数据库制作者经实际投入而所应得的收益被他人侵害、掠夺,就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我国的信息技术、数据库产业都正处于迅速发展的时期,将来可能出现什么样的数据库形态、数据库侵权方式都未可知,而确定的法律极有可能跟不上新兴事物的脚步,从而无法给产业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活性恰可以满足这种需求,起到良好的兜底作用。

[ 注 释 ]

①刘德勇.关于欧美数据库法律定义的评析[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16,28(01):95-97.

②[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9.

③萨师煊著.数据库系统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59.

④李明阳.期刊全文数据库构建的经济学思考[J].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⑤国产数据库成为信息产业“供给侧”改革的突破点[J].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2016(05):4-5.

⑥谢佳佳.非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路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⑦黄先蓉,田芹.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现实选择[J].山东图书馆学刊,2015(02):21-24.

⑧《独创性带来数据版权之惑》[EB/OL].http://news.163.com/14/1008/02/A80ISKVV00014AED.html,2018年3月3日访问.

⑨孙旖旎.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D].青岛大学,2017.

⑩谢佳佳.非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路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⑪李小侠.试析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02):24-27+38.

⑫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⑬《独创性带来数据版权之惑》[EB/OL].http://news.163.com/14/1008/02/A80ISKVV00014AED.html,2018年3月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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