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刷单”的法律规制

2018-01-23 02:10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刷单单行共犯

刘 杨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现如今已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越来越多的“节日”的影响,如“双十一”等购物节的出现,一度掀起购物的热潮。在这个平台中,在网民们感受到优惠与便利的同时,也容易陷入不轨者的圈套。例如网络刷单这一行为衍生出的各种犯罪模式。这种方式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已经越来越引起更多专业人士的关注。根据所产生的后果程度不同,可以由分属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进行规制。因此,对网络刷单问题有必要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维护社会安定的秩序,将法律的作用发挥到更大。

一、对网络刷单行为的分析

网络刷单,在更多的时候,认为其本质是假借交易之名,进行的欺骗行为,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转化成诈骗行为。但对该专有名词,并没有专门的定义,现在仍属于各种行为模式的统称。

(一)网络刷单行为的模式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该行为衍生出来的模式也更加的多变。准确的识别是否属于该行为的范畴,既是防止自身受骗,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本文将其模式大致分为两大类,以便下文进行分析。

1.行为的目的影响商家声誉

该类型为往往不会涉及到直接使得消费者的钱财减少的结果,并不是不涉及金钱的交易,大多数情况行为人在此行为中仍会得利。该种模式中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商家自身进行雇佣人员,这种情况是商家为了有更多的好评,以期可以得到更多消费者的青睐,增加营业额。另外一种是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商家雇佣人员,对其他商家刷差评进行商誉诋毁。

2.行为的目的涉及对钱财的欺诈

依据所骗取的财产所属主体不同,同样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的一方是网络商家。如在商家有意进行某种奖励活动,以期促进营业额的增长。此时,会有不法分子借此机会,通过制造虚假的交易订单等来套取店家的钱财。还有一类的受害群体是希望可以用网上兼职这种不限地域、不严格要求工作时间的方式来贴补生活的人。这些网民遭受欺骗的方式更加的多种多样。常见的有要求先交付定金、或者通过诱骗去控制受害人的支付宝等财富软件,骗取求职者的钱财。

(二)网络刷单行为的风险

网络刷单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商家的信誉度而进行的“刷好评”活动,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作为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也并非绝对的会遭受到损失。此时,如果商家提供的商品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则消费者并没有因为刷单行为而受到损害,只是,这种行为会影响网络电商平台的管理秩序。但是此种情形下,危害便存在于两方面,一是消费者的钱财,二是网络秩序。

之后现实中刷单行为的目的开始发生转变,这种情况的发生也是由于平台某些行业进行扶持,或者有些店家自身为了吸引顾客而进行一定的优惠。与此相应的,会有不法分子进行虚拟刷单,即并非进行了真实的买卖交易,而是借助一些软件或者网址进行弄虚作假。此种行为,即可能是行为人自己完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召集一些并不知情的人进行。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会使得商家遭受金钱方面的损害。如今,刷单行为日益成为诈骗的方式之一,尽管已经有许多真实的案例起警示作用,仍不断有人陷入骗局当中。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重视。

(三)网络刷单行为的责任分类

1.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上文中提到,该行为最初出现的目的是商家为了提高自己的信用等级,以便于吸引更多的购物者选择本店进行消费。信用等级是用来衡量商业信誉的重要标准,同一平台中某些店家进行了该项操作,不可避免的会使得其他店家失去一些交易机会,因此,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该现象的日益猖獗,甚至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后,规定存在该种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再者,这种伪造的信用度,会造成进行消费活动的人出现认识错误,使得其在购物时对自己购买到的实物与自己的期望有差,甚至并未达到商家自身承诺的标准,此时,可能会侵犯了消费者所拥有的消费者权利,此时,涉及到了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当由有关的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

当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囊括网络刷单行为人所应当为自己的举动承担的责任时,此种情形下不应当由刑法来进行处罚。现如今,行为人选择进行网络刷单的目的不如一开始的那样单纯,掺杂了各种利益纠葛。因此,在触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时,行为的发出者,甚至其共犯均会承担刑事责任。

二、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基础

刷单行为以及由该行为变相的行为,其使社会、网络平台、网店或者网民,甚至是寻找兼职机会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损失达到某种标准后,符合了刑法中对各种要件的规定,则应当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人们对网络购物的热情一直居高不下的状态下,如何有效的维护公平竞争、安全消费这一秩序,防止网民陷入不法分子的圈套,减少网络中的不稳定因素,这都是刑法如何规制问题研究的必要性。网络刷单行为中谁应当为这一行为的后果买单?如何分析行为中不同参与者的责任?已经确定属于犯罪行为之后,应当如何确定罪名?这均是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

(一)主要犯罪主体的确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

从该类行为产生的根源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平台,即应具有相应的安保责任。其作为对进入这一平台的所要经过的第一个“检查口”,如果仅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道德谴责的责任,在有的事件中,不能起到促使其完善监督的作用。因此,在以后的规制中,确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规范。

2.网店经营者

有些刷单行为的发起者是竞争者之间的一方,其目的无非就是提高自己的声誉或者打压其他进行类似商品买卖的商户,其根本的目的都是为了私利。此时,若行为触及刑事规范的领域,则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买单”。还存在一种情况是,网店假借本店进行返利活动,然后控制购买者的支付宝链接等财富软件的方式获取他人的钱财等。诸如此类的案件中,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专门从事刷单活动的主体

在网购的热潮中,滋生了专门性进行刷单活动的犯罪团体。该类机构的出现本身就是不被允许的。其经营的业务,甚至是触犯刑事法律的。有些甚至并不是以刷单作为其存在的手段,而是上升到了以诈骗为主要的行为方式。因此,对该类主体应当进行严厉的打击。

(二)共犯问题

在该类行为中,往往涉及多方参与者,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构成犯罪,以及以什么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共犯此类问题。首先,应当符合刑法中规定的共犯理论,要在满足各项要件后,进行分析。在具体的案件中,要结合案件中特有的行为特征进行合法合理的分析。

(三)常见罪名的确定

在商家之间,刷单往往用来影响顾客对自身的信任度。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商品的信息应当明确、准确且透明,如果利用不真实的评价来影响他人的选择,此时,该行为的作用与广告具有某种共性。因此,在造成的后果恶劣时,对该行为可以评价为虚假广告罪。

在现实的很多案件中,该类行为已涉及商业欺诈。主要表现为信息方面的造假或者是有意隐藏,因为该类行为是出现在网络购物的环境中,非典型的,在刑法中明确认定的诈骗情形,因此,属于非专业性的概念,仅是对行为特征的概括。但,实质上仍属于诈骗的类型之一,符合标准,便可以依据有关的规定,追究责任。甚至,有些行为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更应受到刑法的规制。目前,已经有刷单行为被认定为是非法经营行为的实例。这表明刑法已经开始发挥其规制作用。

也有一些案件中,刷单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只是作为判断其犯罪共犯问题的依据。如商家本身所销售的商品便是不达标的,便构成犯罪,而雇佣的进行信用评价的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样需要承担责任等。此类情形中,刷单并不是单独的犯罪行为,而是表示一种明知的心理状态,罪名的确定应当依据案件中主要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

三、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网络刷单犯罪属于网络犯罪的范畴。其是传统观念上的犯罪的一个变种。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方式,一般认为网络刷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让其承担民事责任更为恰当,但是,并不是代表针对该行为,刑法的作用不能体现。从法律修改后,更多的行为入刑所取得的良好结果看来,应当加快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正确适用刑法

社会中存在不安定的因素,有的严重到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此时刑法进行调整,更容易起到安抚公众的作用。但这并不是任意适用刑法的理由。它作为一个部门法,应当严格遵守划分的标准,不能超越划分的意义而试图发挥其作用。

刷单行为大多时候属于经济方面或者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对其进行评价时,常常涉及比较专业的知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做科学的判断。

该类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对该种行为归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的关键一点。对其进行哪种性质的处罚,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触及刑法领域,应当符合学界通说的各种条件,要进行科学的评价。同时,网络的发达,使得各种消息的传播速度极快,而网络中身份的不公开,更驱使很多网民作出不负责任的评价或者对事实进行扭曲,因此,刑法的适用应当依照科学的标准进行,不能太过于受公众情感的影响。除此之外,也要认识到该类行为所处空间的特殊性,应当灵活适用。

(二)刑事立法方面的完善

最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已经增加了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虽然对目前的一些状况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仍未完全含括网络犯罪的类型。但是科技的发展总是会带动新兴事物的产生,不能一味的苛求法律必须面面俱到。我国立法在进步的同时也会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目前对该方面立法时,仍主要是针对大方面进行规定。关注点更多的是放在如何将许多杂七杂八的行为归入“系统”这一大集合中,忽略了现在网络发展后的现状。因此,罪名可以适当的依据其他的标准进行细分。并且目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更多突出的是国家重视这一问题,但仍未起到很好地补充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该部分的规定进行结构上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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