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民事调解程序实现犯罪目的应认定调解书损害“两益”

2018-01-23 02:10陈再波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调解书民事法律公共利益

陈再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浙江 慈溪 315300

一、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亦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根据该规定,仅在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方可依据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典型损害“两益”的情形,如侵害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财产权益等均能够明确甄别。而如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诈骗等犯罪手段,假意与相对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使诈骗行为得逞,是否可认定调解书损害“两益”?笔者认为,通过诈骗手段使人民法院的调解(及执行)成为犯罪得逞的一个环节,此种损害国家司法秩序及社会公序良俗亦应认定为该调解书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调解书损害“两益”的基础法律关系

基于诈骗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因诈骗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诈骗犯罪虽然可以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重法律后果,但就诈骗犯罪行为本身而言,根本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本人并没有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承担约定民事义务和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以诈骗手段达成的民事合同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诈骗事实已经由相关司法机关确认,则其实质是刑法定义上的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方法,引起他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

三、调解书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当事人达成调解书的主观方面分析,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处于被欺骗状态,在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下的“主动处分财产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在他人诈骗行为之下所签订的调解书则是在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下的“主动处分财产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调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调解,调解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有违自愿原则。

四、借民事调解程序实现犯罪目的的性质分析

从借民事调解程序实现犯罪目的行为性质层面,通过法院调解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系破坏国家司法制度,有损国家利益。其一,一方当事人借人民法院的调解程序,使法院对并不真实存在的债务进行确认,不仅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二,犯罪行为本身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本案事实即作出调解,后据此调解协议进行执行,使诈骗行为既遂。与民事行为不同,犯罪行为所损害的法益并非在私权领域的个人利益,而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秩序。刑法的任务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即便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公民财产权利,但因犯罪行为本身存在的社会危害性,故其侵害的法益亦包含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语

将法院的调解行为作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进而通过该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达到其诈骗行为得逞的目的,因此该未建立在有效合同基础之上,且有违自愿原则的调解书,其实质是利用法院来达到非法目的,破坏国家司法制度,所以应当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当事人一方通过诈骗手段假意与他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后借人民法院的调解程序实现犯罪目的,如该行为被司法机关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刑事犯罪,则在此情形下产生的民事调解书应认定为该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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