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探究

2018-01-23 02:10潘伟航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供述审理合法性

潘伟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口供作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口头供述,一方面需要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口供,另一方面必须要求口供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使用。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同时其真实性也难以判定。因此,必须要通过开展口供合法性证明的研究,确保口供能够如实反映刑事案件的客观真相,进而为案件审理的开展提供必要的参考帮助。

一、口供的价值基础

(一)真实性

口供作为一种言词证据,本身容易被外界不确定性因素所干扰。例如犯罪嫌疑人为了拖延时间,故意在口供中加入一些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反而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此外,由于口供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也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脱或躲避法律惩罚,而在口供中故意增加一些有利于自己的信息。基于上述情况考虑,要求口供必须具备真实性,且需要侦查机关对口供内容进行一一查证,确认口供所述信息全部属实后方可作为法院审理所用的事实证据。

(二)任意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作为与法官、检察院平等的主体,具有独立人格,那么显然其就拥有了面对询问时是否供述以及供述何内容的完全自由选择权,而违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的的刑讯逼供,极大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同时也损害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价值目标(如正当程序,保障人权)。

二、口供合法性证明的必要性

(一)权责分明,利于诉讼操作

关于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证明,是辩方、法院与检察院三方需要共同承担的义务。但是由于国内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在具体论证口供合法性证明时,包括证明责任具有由谁负主要责任、具体的证明标准有哪些等内容并未以法律明文形式来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口供合法性证明的难度。因此,如果能够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口供合法性证明各参与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说明,一来可以划清辩方、法院和检察院各自应负的责任,提高了合法性口供获取的效率,有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二来也可以依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无论是否定罪,都可以在判决书上给予准确的说明。

(二)节省司法资源,缩短诉讼时间

口供直接来源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客观、如实的口供,将会为案件的进一步审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帮助侦查人员、司法机关更加全面、详细的掌握案件的整个过程,对于更好的界定刑事责任、缩短诉讼时间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样的,口供作为一种直接性的证据,还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使刑事案件的办理向简洁化、高效化方向发展。除此之外,口供不仅帮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原事件真相,同时也为被告人提供了一种申辩的渠道,这也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支持。

(三)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

被告人口供的真伪性,将会对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影响。而对于多数犯罪嫌疑人来说,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通常会在口供中可以掺加一些虚假信息,隐瞒事件的真想,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达到混淆视听、拖延案件侦破进度的目的。同样的,作为侦查人员来说,出于职务需要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侦破案件,尤其是在一些上级要求严、时间紧、压力大的情况下,部分侦查人员也有可能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以至于引发了许多冤假错案。因此,如果能够解决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在庭审之前排出非法口供,就可以大幅度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有效手段。

三、革除非法口供证明力的措施

(一)建立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制度

根据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在检察起诉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中进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容易出现这样一种矛盾现象:检查机关本身作为公诉机关,在追究犯罪过程中很难从客观角度对非法口供进行排查,为了获取与犯罪相关的信息,只能通过法院负责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之前,这部分口供已经被当做庭审证据使用,进而影响到了法官对案件判断的公正性。为了杜绝此类问题的出现,应当尽快建立起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在法院接受案件之后、审理案件之前,对非法口供进行详细的审查,确定口供是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后,及时排除。这样就避免了非法证据对法官带来的干扰影响。另外,也必须安排与本案件无关的人员负责口供审理工作,确保非法口供排除的公平和透明。

(二)排除重复自由对案件的影响

部分被告人在已经被认定犯罪的前提下,对犯罪事实做出多次重复或类似的供述,称之为“重复自白”。由于这种有罪供述本身也是一种合法行为和被告人的一种合法权利,因此基于重复自由所获得的口供,一方面是真实性和可证性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甚至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负面干扰影响;另一方面则是重复自由容易因被告人的个人情感、心理情绪而发生变化,以至于出现前后口供差别较大的情况。现阶段,像瑞士、法国等国家,已经明确禁止使用重复自由,国内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排出重复自由,以消除因为重复口供或类似口供带来的司法资源消耗问题。

(三)合理排除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实物证据

我国《非法排除证据规定》中仅包括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口供,并且我国并未规定被告人不自证其罪权及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相对法治发达国家已略显宽松。但是在实际排出非法口供取得实物证据时,也需要掌握好工作的尺度,如果将所有取得的实物证据全部排除,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刑事处罚的力度,也就达不到严厉打击和惩戒罪犯的效果;反之,如果不排除或大比例的采用这些非法口供获取的实物证据,将会影响案件审计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这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案件相关资料的梳理和汇总,参考获取口供的方式、涉嫌犯罪的性质等多方面影响要素,排除通过非法口供获取的实物证据,实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协调平衡。

(四)进一步优化审讯规则

对现行的审讯规则进行优化,不仅可以大幅度提高口供的合法性与可证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的权利。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达到优化审讯规则的目的。首先,优化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派出所的羁押制度,将监所与侦查机关独立开来。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后羁押在公安机关,而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可行使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为了提高口供的合法性证明,需要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非公安机关管理的场所;其次,要完善并严格执行讯问制度,确保讯问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例如两次审讯中间需要间隔一定时间,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配合讯问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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