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研究

2018-01-23 09:30袁彦妍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权益纠纷消费

袁彦妍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0

现今,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者群体逐渐扩大,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较之以前,形式变得丰富多样,为金融消费者呈现了多元化的选择进行消费。但同时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例如银行理财产品的夸大宣传、保险产品的误导性销售等问题的出现,使消费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导致金融市场与金融消费者间的矛盾纠纷不断升级。因此,本文为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和谐发展提供一点启发。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普及较晚,并没有统一规定的概念,学术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无法形成一致的意见,观点多样,归纳起来主要为以下几种:一是生活消费论。主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来判断是否是金融消费者的标准,把金融消费者的主体限定成是为了自身的消费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1]二是生产交易排除论。指将专门以生产买卖为目的排除在外的,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自然人。三是弱势论。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2]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首先得是自然人,不能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获取上要比自然人的获取途径更加丰富,商品和服务的选择上也更加谨慎。其次金融消费者消费的目的只要是为了生活需求消费,都应该列入金融消费者范围予保护,不管其是否具有投资的性质。所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认定为:以生活需求消费为目的而对金融产品进行消费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案例分析

2012年1月1日丙到某县K行存款,办理了1万元定期存款,其他3万元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1月2日,丙到K行要求退保,营业员以各种理由推脱说要到1月13日才能退款。由于购买理财产品有10天的犹豫期,至1月13日犹豫期已过。丙于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投诉。[3]但其处理结果仅仅是对K行进行了批评,并要求K行退款给客户。此案例中的对K行的无故拖延退保使金融消费者的犹豫期限已过的这种行为太轻,仅仅是严肃批评,并没有对其追究责任,这样简单的处理方式不会使这些经营机构完全的意识到自身的错误,相同的情况还会继续发生,无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还有轰动一时的黄某内幕交易案,黄某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指使他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共开立股票帐户115多个,累计购入某股票1.4542亿余股,累计成交额余18.291亿元,涉案股民约有13万。此案的发生,使上万的股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干扰了证券市场的秩序。

(二)存在的问题

1.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健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扩张解释消费者含义的角度,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了消费者这一概念内,但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权利义务、原则、范围及协调机制等问题进行具体的阐述,没有对金融消费纠纷解决途径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待制定落实。

2.信息不对称

在金融领域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量并不相等,通常经营者所掌握的信息要远多于消费者,金融机构既是金融产品的设计者,又是提供者,在交易开始之前,金融机构就已经全面掌握了金融产品的全部信息。且金融产品具有无形性、专业性等特点,金融消费者所掌握的产品信息,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的宣传以及工作人员的讲解,使得双方的信息量不对称。

3.金融消费者缺少救济渠道

当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失时,主要是通过向相关部门投诉、通过消费者协会、诉讼等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这就要求负责调解金融领域纠纷的调解者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但在我国并无专门负责调解金融纠纷的机构,且消费者协会对于处理金融消费这类纠纷也不具备专业知识,其处理结果正确性便无法得到保证。如纠纷主体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其人力财力耗费量大,且法官对金融领域缺乏深入了解,无疑会加大了审判的难度,因此此种途径也并不利于消费者选择。

4.部分消费者受教育水平较低

随着金融领域的快速发展,相关金融知识更替速度也在加快,普通消费群众的认知无法与其快速同步,尤其是生活在农村居民和城市里的老年人,在不具备相应金融知识的情况下,凭经营者的夸大宣传而盲目跟风投资,最后导致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

(一)拓宽法律保护范围

建议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将这一概念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管辖范围,设立专门章节统一规定金融消费者相关内容,其中具体包括内涵与外延、保护范围、保护机构的职责等等。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使金融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从无从下手到有法可依,有专业的政府机构予以寻求救济。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要建立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需要继续深化强制信息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有助于公众对于信息的了解,防止幕后交易、暗箱操作等类似情况的发生。其次,还需要完善主动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此制度的完善在投资者是否能够进行正确金融消费和服务方面有很大帮助,因此我国应通过立法规范主动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愿意主动信息披露的微乎其微,担心信息披露过多,会导致不利于自身发展的局面出现,其中可能包括商业秘密泄露让竞争对手有可乘之机,使经营者自身失去在金融市场中的主导地位。但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就很有必要完善主动信息披露制度,从而使双方能够信息对称,稳定金融市场秩序。

(三)建立专业的维权渠道

在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础上,设立专门

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构,由具有金融专业知识或者从事相关金融领域工作的人员和专门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专家来共同组成该机构工作成员,这是将金融领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相结合,以确保正确、专业、公平的处理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间的纠纷。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知识教育

首先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经营者都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外张贴与其经营内容的相关金融知识报,张贴位置及字体大小要醒目可见,供前来咨询或购买的消费者阅读学习,还要确保金融从业人员都具备专业知识,在自身理解金融产品的同时能向金融消费者说明清楚。如发现存在向消费者夸大宣传金融产品的从业人员其次,应予以解聘。其次,政府部门应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宣传金融知识,政府可以在农村和城市都定期组织免费的金融知识培训,并且可将培训录音录像放置在政府网站供大家观看学习。

[ 参 考 文 献 ]

[1]魏琼,赖元超.论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7:56-60.

[2]方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2010,7:5-9.

[3]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抚州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十)[E].

[4]李东.论证券活动中内幕交易罪<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D].上海师范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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