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送审稿)

2018-01-23 11:19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非遗传承研究 2018年2期
关键词:代表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北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非遗概念】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民俗活动等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保护方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注重活态传承,以融入现代生产生活为导向,推动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增强人民群众的文化参与感、获得感和认同感。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利用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利用经费一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利用工作职责情况,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履行下列职责:(一)审定保护政策、保护规划及保护工作计划;(二)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三)协调处理保护工作中涉及的其他重大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利用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市和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和政策;(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四)组织评审、推荐、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六)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利用有关的其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非遗保护机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保护机构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领导下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利用相关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社会参与】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调查、研究、展示展演、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表彰奖励】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代表性项目

第十条【非遗调查】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结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重点项目、重点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深度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调查的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档案及数据库】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建立并完善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调查要求】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和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代表性项目条件】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四)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五条【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在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区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六条【评审程序】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建议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市代表性项目评定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公示程序】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八条【公布程序】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公示结果和复审意见,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项目退出】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本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分类保护】本市对代表性项目按照存续状态、项目类别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一条【抢救性保护】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区政府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二)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三)及时记录、建档、保存资料和实物;(四)修缮与濒危项目密切相关的建(构)筑物;(五)改善或者提供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六)对濒危项目的后继人才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整体性保护】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依托老城保护和大运河文化带、长城文化带、西山永定河文化带建设,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整合相关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专项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实行文化生态整体保护。

第二十三条【生产性保护】对具有社会和市场需求,能够借助创作、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一)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并给予扶持;(二)推介、宣传、展示相关文化产品和服务;(三)提供与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交流机会;(四)搭建与文创企业交流合作的平台。

第二十四条【传统工艺及老字号保护】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工艺类项目优先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强传统工艺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和理论、技术研究,提高传统工艺产品的设计、制作水平和整体品质,拓宽传统工艺产品的推介、展示、销售渠道。支持传统工艺类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拜师收徒仪式,建立人才培育体系和传承机制,完善专业技术职称序列评定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在城市发展规划中加强对中华老字号及北京老字号原址原店的保护。建立健全中华老字号及北京老字号的品牌保护及统计监测制度,采取各种措施支持中华老字号及北京老字号企业通过在京外及境外开设门店、设立采购或配送中心等方式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北京特色文化。

第二十五条【传统表演艺术及戏曲保护】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传统表演艺术的扶持力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相关文献资料和散落在民间的史料进行整理和保护。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代表性项目、赞助演出活动、提供设施与场地、建立专项基金等形式参与扶持传统表演艺术的传承发展。特别是有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工业遗址等,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改造利用形成特色鲜明的演出场所和演出集聚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弘扬戏曲艺术,加大对各类戏曲院团的扶持力度,定期举办优秀剧目展演,开展多种形式的艺术大师、艺术流派传承交流活动,建立传统表演艺术采风基地,扶持剧本创作,培育优秀后继人才,促进传统戏曲艺术健康传承发展。

第二十六条【传统民俗活动保护】市和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通过传统民俗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传统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举办相关活动,积极探索传统民俗活动与城市建设、文化创意、科技和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京津冀共有项目保护】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京津冀地区共同拥有并有一定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优先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京津冀特色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八条【鼓励行业组织】本市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成立行业性社会组织,支持其依法开展行业管理、行业服务、行业维权。鼓励引导行业协会开展集体传承,并对本行业相关的历史、技艺、服务、经营理念、文化特色等进行深入的挖掘、研究、宣传、展示。

第二十九条【原材料保护】本市加强对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鼓励依法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植物,鼓励在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前提下,依托高新技术,开发、推广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条【非遗场所保护】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于市级和区级代表性项目组成部分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属于历史建筑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三十一条【项目保护单位认定】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成为项目保护单位:(一)具备制定和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二)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三)具有法人资格。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公布。提出代表性项目建议的单位,可以同时申请成为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项目保护单位的权利与义务】项目保护单位享有研究、宣传、展示、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权利。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实施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开展保护、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四)向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检查;(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保护单位进行定期评估。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并将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利用的要求】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真实性、整体性、文化内涵及表现形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三)未取得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四)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

第三十四条【非遗利用机制】本市鼓励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体现古都文化、京味文化、红色文化、创新文化的产品和服务,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城乡建设、文化创意、科技和旅游等融合发展。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城市建设、文化创意、科技和旅游等融合发展的创新性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新研发基地。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进行创造性转化,支持文创部门和企业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元素、符号进行创意创作,大力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业。

第三十五条【非遗利用相关文化产业促进】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给予资金支持。市和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为代表性项目提供金融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新发展加大财政支持和政策扶持力度,重点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建设和国家级项目完善相关奖励、激励和补贴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传承、发展与传播

第三十六条【代表性传承人条件】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在流传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程序】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成为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得本人书面同意,也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权利】代表性传承人享有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的权利。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政府的传承补助费及其他优惠扶持政策;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义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四)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定期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其为荣誉代表性传承人,保留相关待遇,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条【学校人才培养】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和保护工作人才:(一)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间实现学历教育与技能教育的贯通培养;(二)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代表性项目相关专业,作为职业教育奖励专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三)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四)推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产学研融合和校企合作;(五)引导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通过与高等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共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等方式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一条【研修研习和培训】市和区人民政府委托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定期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和培训,将传统工艺作为研修、研习和培训的重点。

第四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老旧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及相关工业设施,采取多种方式为传承有困难并有切实需求的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场地或空间方面的支持。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定期体检,并列入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档案。

第四十三条【非遗保护利用设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采取新建、改(扩)建等多种方式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展示中心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施,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承。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习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上述设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四条【非遗进校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鼓励和支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综合实践课程,或者将具有北京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编写有北京特色的知识读本。鼓励和支持在升学中,择优录取擅长特定代表性项目的考生。

第四十五条【非遗进社区】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到社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六条【宣传传播】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结合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大节庆活动,每月至少一次通过开设专栏、制作节目、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宣传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本市鼓励利用文化创意园区或风景名胜区等文化公共场所、商业营业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开展代表性项目宣传、展示。

第四十七条【研究】相关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应当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并深入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征集收购及捐赠委托】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可以征集、收购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和实物。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第四十九条【交流合作】本市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活动。本市推动建立健全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传承、传播、展示、宣传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本市鼓励其他地区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能够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的其他地区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本市代表性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有权机关予以处理:(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截留、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经费的;(三)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申报、推荐、评审、认定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保护单位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参评资格;已认定为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不当利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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