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下的律师、法院、陪审团

2018-01-26 15:57朱利明邵哲臻严丽华
山西青年 2018年6期
关键词:普通法陪审员陪审团

朱利明 邵哲臻 严丽华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3.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

一、英国的律师、法院、陪审团

英格兰的普通法一直备受赞誉,但大约在1300年由于受到一系列人为限制因素,普通法法院公开宣称其难以在大量法律关系中主持正义,为了填补空白并补救法院所承认的无能,另一个法院接手了已被放弃的那部分管辖权。这个法院便是大法官法院(the court of the Lord Chancellor),其法律制度也被称为衡平法。几个世纪以来,英格兰一直呈现这样的一种景象,一套法院系统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而另外一个法院矫正着这种不公正。《大宪章》强调,案件要由当事人“同等的人”来裁判,规定强化了依赖陪审团的自然倾向。由此基于此教会法官所推崇的陪审团由此而生,陪审团这种查明事实的最佳方式,于是这种观念被传播开来,因为它强调了民众的重要性,使他们成为法院的组成部分。

律师学院由于起源历史悠久,已经难以考察,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在法院出现之前就存在着某些法学生组成的团体。在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一群学生就在圣殿(the Temple)获得了住处。另外的一个学生群体住在林肯学院。稍晚时,还有一个学生团体获得了格雷.德.威尔顿(Grey de Wilton)的府邸,并将其改名为格雷学院,除了这几个大学院以外还有几个小衡平法律师学院(Inns of Chancery),他们与大法官法院并没有关系,之所以有这个称谓,因为是预备学校,学生们在那里学习原初诉讼令状都是由大法官发布的。

这几个较大的学院完全是靠自愿捐助维持的机构。学院中那些年长并且有声望的出庭律师成立了叫做主管委员会(bencher)的管理机构,并且是无限期任职。只有他们保留着传唤到庭的专有特权,但是如果他们拒绝传唤,也可以向法官提起上诉。学生在这四个学院里学习《年鉴》中的案例和弗莱塔(Fleta)和布里顿(Britton)的法学著作,阅读法令,并在法庭开庭时参加旁听。不久后他们就会读到里特尔顿的《租佃论集》和柯可对其晦涩的注解。

教学采用的是案件辩论模式,要在充当法官的一位主管委员和两位律师面前进行,还有就是每位所属该学院的优秀出庭律师举办讲座。能够被选为讲师是一种很高的荣誉,且讲座费用十分高昂,因此几乎所有的专业律师都出身于绅士家庭。

到这个时候,一批新的律师已经在大法官学院发展起来了。大法官法院自身的律师被称为大律师(barrister),而衡平法律师中从事机械业务的则被称为小律师(solicitor)。对于这种法庭而言,学习普通法和市民法是不可或缺的。小律师几乎都是由牛津剑桥毕业生充当,他们要比普通法律师有更为自由的思想,随着大法官法院和普通法法院逐渐合并,他们因为在大学接受过良好的教育与训练,衡平法律师自然成为了占优势者。普通法律师只会以其狭隘刻板的方式询问是否存在适用案件的令状,没有令状或先例,那就没有权利。但是衡平法律师诉诸正义,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并采取相应行动。不过在两种法院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交流,在衡平法的影响下,普通法律师思想也趋于开阔起来。[1]

二、美国律师、法院、陪审团

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殖民地法院都是由王室法院掌管的。当这些殖民地发展到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时候,除了那些无关紧要的制度外,包括衡平法和普通法整个英国法都被引入了。独立战争后不久,法律院校首先在东部的康涅狄格州出现了。一段时间后哈佛大学大规模的吸收了像斯托雷和帕森斯这样的著名法官。他们编写了一系列教材。其中有两部特别要一提:一部叫做《证据法新编》(Greenleaf on Evidence),文字优美,逻辑清晰;另外一部则是前纽约大法官詹姆斯肯特所著的法律总论。肯特被要求按照法学院的实际需要来撰写,他以布莱克斯通为基础,又被称为《肯特的评注》,肯特勤奋好学,知识渊博,旁证博引,用罗马法来论证他的观点。

律师界和法院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一般而言,知识储备不足的律师会给法院带来恶劣的影响,并给双方都造成严重损害。一句俗语:一群拙劣的律师会毁掉一座法院。同样知识不足的法官也会毁掉和贬损律师界。但这些法官出现在上诉法院的时候,他们往往将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混淆在一起,除了个别法官,他们都与激进民主的共同体有或多或少的联系,并以此来迎合公众情绪。

这种情形导致了陪审团产生的第一个恶果:首先法院过度尊重陪审团决议,以至于法官不能以任何形式参加陪审团审议过程;第二,法官被要求就法律指导向陪审团做出书面请求;第三,在上诉法院讨

论细节时过分拘泥于技术性问题;第四,证据规则的生搬硬套,以至于仅仅不同的证明性观点问题成为上诉关键问题。这些弊端最先出现在刑事案件后来又扩展到民事案件。

解释这种现象时,一般的说法是法官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这样的观念,无论陪审团如何被误导,哄骗或蒙蔽,陪审团的裁判都是神圣的,法院不仅必须告诉陪审团可以裁决事实,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向陪审团暗示法官对证言或其可信度的想法,陪审团的重要性被显著夸大,结果是法官禁止向陪审团提供任何辅助,但是按照英国理论,法官的职责就是协助陪审团,在美国陪审团制度已经变样。

更可笑的是由于陪审团如此重要,所以挑选陪审员是至关重要的,审查主要是看他会怎么样受到证据影响,或者如何看待案件中各种问题。审查的结果十分可笑,经常排除些有能力的人,还有些人不予参与,参与的都是些闲来无事之人,社区法院尤其居多。这种做法也对法律造成了极大贬损。

陪审团第二个恶果:要求就每个案件可以想象到的方面都作出书面说明。这些说明必须由法官审阅,他要表面同意还是反对,因为规则规定,法官无需就某一点做出指示,除非他要求被这么做,并且是如果他被要求他就必须这么做。法律的这一部分都被高度技术化,大量向陪审团如何指示的书被出版,结果是原本不重要的细节问题决定了案件的审判,撤销案件数量惊人增加。法律变得如此技术化,以至于有钱人在程序上下个陷阱,让对方一步出错,满盘皆输。

这方面夸大陪审团审判的重要性使得法官的裁判权被极大削弱,很多律师意识到了衡平法成了法律中非常低微几乎没有什么作用的部分。要想在陪审团前胜诉,律师并不是要掌握多少知识,他只要在演讲中多唱高调,多用一些华丽的辞藻,即使缺少说服力,也能胜诉。[2]

三、英国和美国对比

在刑法领域,在美国很多地方都实施的并不尽如人意。这种状况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因为联邦法院总是一副公正严厉的司法姿态。州法院的失败归于其刑事法院特点。法官的不能胜任,陪审员学识高的罕见。法官即不能参与陪审员审议,又不能为陪审员提供帮助,当陪审团任意妄为时,他们也无法制止和纠正他们的行为。

一旦进入英国的刑事法庭,一定会对巨大反差感到震惊,在那里律师按照简明正义原则为其案件辩护,案件审理程序简洁明确,并不存在陪审员愚蠢而又拖沓的盘问,原告律师一切行为非常谨慎,审判公正和平等。被告律师也不会做出任何与身份不符合的可耻行为。陪审团由德高望重的人组成。证人证言可以直接提出。法官在知道陪审团的时候会清楚指出证言的意义,而不是说一堆普通陪审员听不懂的书面指示,陪审团会迅速达成共识,作出判决。

归根结底,英国的高效和美国的无能差异主要是归于自己的审判席。英国出题律师都有专属发言权,代理律师和初级律师不允许出庭。英国的出庭律师必须毕业于律师学院,律师学院享有专属特权。挑选出庭律师的唯一标准就是他们的成就。

[1]何勤华,主编.英美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M].法律出版社,2009.

[2][美]莫利泰尔诺.律师职业责任(伊曼纽尔法律精要影印系列·英文版)[M].中信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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