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滩食人案”引发的思考

2018-01-27 18:49程路芸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期
关键词:法治建设道德法律

摘 要 19世纪发生在英国的一起真实的“吃人”案件曾引发社会热议,围绕案件当事人是否应该受到处罚激发了人们的争辩。最终英国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由此确立了一项普通法先例。与此相类似,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也提出过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即通常所说的“洞穴探险”的案例。通过这两个案例的分析,本文旨在探討道德与法治的关系并进一步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程路芸,山西财经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44

1884年5月19日,一艘从南安普顿启程的“木犀号”游船开始了它的行程。参与这次出行的一共有四名成员,船长达德利,史蒂芬斯,布鲁克斯以及一个年仅17岁毫无航海经验的少年帕克。出行的兴奋伴随着航海时光的悠然漫长让这次旅行显得普通而平常。9月5日在航行到好望角西北约2600公里处时,海浪突然变得疯狂,冲破了挡板,木犀号当即沉没。灾难发生之时,船上人员立即做出决定,一同爬上了唯一的生存避难所——一艘小小的救生艇。巨大的海浪,一望无际的大海,恐怖的鲨鱼以及淡水和食物的短缺一天天地在消耗着这幸存的航海者们的意志,挑战着他们的生存极限。7月20日,在经历了连续的折磨与淡水的短缺后,帕克开始生病,后来逐渐变得意识不清醒进而昏迷。在生死的考验面前,船长达德利和史蒂芬斯共谋杀死帕克以换取生存。剩余的三个人以帕克的身体为食后还找到了淡水。7月29日,三人获救。

这出总在人们听故事里讲述的“吃人”的案件在英国真实的发生引发了人们的热议与思考。1884年9月6日,英国海关以公海谋杀之名对史蒂芬斯和达德利申请逮捕,内政部长哈考特与总检察长詹姆斯,副检察长赫舍尔在谨慎磋商之后对二人提起了控告。一审法院以危急状态不能作为谋杀指控的辩护理由对这二人判处了死刑,但建议予以宽赦。最终女王将其刑期减至六个月监禁。

这起曾经轰动一时,引发热议的案件直至今天仍具有较高的讨论价值,一直是各大高校法学院学生们必修的案例。由此案所确立的“危急状态无法构成谋杀指控的合理抗辩”的普通法先例更是成为了普通法国家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结点。时至今日,这个案件所引发的关于道德,法律与人情的思考对我国的法律建设不得不说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牺牲少数成全大多数是否是正确的选择?很早以前,我们就会被灌输这样的观念:一个人的利益在必要的时候是可以为大多数人的利益牺牲的。在西方,英国政治哲学家边沁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正确和公正,只看这个行为的结果是否带来了最大的快乐和最小的痛苦。用快乐的总和减去痛苦的总和,得到了“效用”。任何行为,只要能把“效用”最大化,就是道德的。而社会“效用”又是个人“效用”的累积,因而,所谓公正、道德的社会行为,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的利益。现实生活中在大多数普通的情况下,这种牺牲好像并没有错。但是,如果将这种放大呢,放大至一个人的生命呢?如果是牺牲一个人的生命那么另外的三个,四个甚至无数人都可以得救,那么我们一起杀死这个人,这种做法是否是可以被原谅的?哈佛大学公开课Justice曾经从电车杀人和医生救人等假设情境中讨论绝对主义和结果主义道德并进而探讨公正的真谛。功利主义者考虑结果的重要而相对应地,绝对主义者重视一种标准的严格遵守。

道德层面上,理论的价值往往不仅仅是理论本身,而是这些理论所提出的思考问题的方法。一个问题可以用符合大多数人的思考方式而得出普遍性的结论,但也可以换个角度看到事件的另外一面,而这在实质上会动摇我们既有的认知。学习哲学的意义就在于思考,但学习哲学也是冒险的。这种冒险既体现在个人层面的认知上也体现在整个社会的政治层面中,换种思考的方式会让我们更能看到现有制度的不足。我们常说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在追求的最终目标与结果层面上,法律和道德是一致的。我们的法律所追求的正如道德一样也是公平与正义,是人类的共同的美好和谐生活,但这公平与正义到底意味着什么却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却无比深奥,这一问题的解答是每一名法律人不可绕开而必须回答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选择也决定了法律前进的方向。这也是道德与法律的相同之处。道德是最高要求的法律,而法律是道德要求的最低底线。我们的社会要注重法律建设,更要注重道德的培养,二者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过程。在当代中国社会问题日渐涌现的情况下,回归探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更能帮我们理清思路,做出正确的决定。从该案件出发更深入一步讨论,当道德与法律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做呢?在我国应建立以法律制度为主导,道德制度为基础的社会管控体系。我国重视法治社会建设,法律具有规范性,确定性以及严格性,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构成了社会管理不可或缺的手段。而道德是保障全社会正常运转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法律得以施行的重要前提。法治的实施要依靠道德的约束,只有人民依靠道德形成坚决拥护与执行的意识,法治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因此,以法律为指导,以道德为基础建立完善社会管理控制体系会更能促进我国长远的发展建设。

回到海滩食人案件中,我们看到船长达德利在最初曾提出抽签决定生死的方式,那么在这种看似“公平”决定的背后得出杀死一个人的结果是否会让杀人的这个行为更能被人接受和原谅呢?如果不考虑这件事既有的判决,在绝对公平条件下做出一个杀人的决定是不是会有更多人表示理解与支持。根据社会契约理论,我们说法律是一种社会契约,是契约订立者共同的意志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自然情况下所为的为了文明社会中共同生活而缔结的条约,这是国家法律强制力的基础。那么在非自然情况下,这种社会契约是否还有效力?假若当时木犀号上的四名航海者是在经过绝对公平的抽签后决定杀死帕克,我们是否可以将公平抽签决定视为一种新的契约而在这四名船员中产生效力因此认定杀人者无罪?在探讨这一问题时,我们不难联想起法律学界的另一经典案例——富勒的洞穴探案者案。在这一案件中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似乎更为明显。当时法官福斯特的思想可以在此引用做为表述供大家思考。他认为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一人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即这种契约就成为了这个案件所应该适用的判决依据。在人们可以共存的前提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生存只能通过剥夺他人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法律的整个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对于这种主张,我认为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我更加偏向于法律的绝对性,认为即使有公平程序的同意,即使有死亡那一刻当事人的默许或明示,谋杀依旧是谋杀,合理的理由并不能改变行为的不正当。难道我们法律保障的只是程序层面上合法合规的行为吗?只要有合理的理由并经过正当程序,形式上的不法行为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吗?我认为生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人的生命就应该优于另一个人,更不能为了救人而牺牲另一个人。形式程序上的正当性并不能替代甚至改变行为实质上的性质。endprint

关于这个案件我想讨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法官的判决。我们知道在成文法国家,法官断案的依据是明确的法条,但是在實际情况中还依旧存在法条不完善不具体的情况,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学界大多数人偏向于立法目的解释以及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出发根据法律的平实的含义进行解释。对于海滩食人这一案件的定性产生混乱的根本在于道德和法律界限的模糊,而对于法官来说所要做的正是要正确援引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而非进行道德上的评价与判断。法官的岗位职责要求法官在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时候把个人偏好抛诸脑后,区分案件的法律问题与道德因素。根据民主政治的原则得出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但与此同时,这种忠诚是有要求的,并非是曲解法律原意的刻板遵守,而是在真正融会贯通法律的立法本意后对法律条文做出的正确解读与选择。对于海滩食人的这个案件在判决上,我认为英国法院的法官做到了符合职责的要求。就案件本身来说,杀人就是杀人,任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能被法律所允许,法官在考虑到被告所处的悲惨情况之下有同情心是人之常情但这种情感不能成为影响案件定性的理由。在我国现实的法律实践中,许多案件中法官不能正确适用法律,社会舆论导向影响法官做出最终判决的情况还大量存在。对此,法官要确信自己的法律观念,不断精进自己的法律素养,区分道德评价与法律适用的界限,不让社会舆论影响自己的内心确信与最终判决。但是这个思想不容曲解,即法官在判决时还需要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这并不意味着舆论影响判决而是要在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的基础上做好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明确清楚的表明自己在做出判决中的得出决定过程以及依据,让广大民众确实明了法律的真正原意以及法官判决的依据并对判决产生信服力。现如今许多法院在判决书或公示中对法官判决依据的详细解释可以作为一个有益的尝试与改进方向。

此外,法官还要在广泛了解和学习法律历史发展过程以及他国优秀法律的基础上,敢于提出新的见解以期对我国法律做出完善。法律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是法律完善的动力,而在法律实践中显现的不足与漏洞是法律改进的重点。

因此,我国法官在每日的处理案件中要善于积累,敢于提出观点,对问题有自己独立的思考与见解,强化自身的法律知识与内心确信,以现实问题为导向,广泛参考其他国家优秀立法经验,为我国法制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不断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优化与完善。

参考文献:

[1][美]富勒.洞穴奇案.哈佛法学评论.194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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