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中立法权限与立法程序规定的贯彻问题
——以《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为基础的分析

2018-01-28 01:01王志祥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立法法监禁总则

王志祥,融 昊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由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不难看出,全国人大享有制定和修改刑法等基本法律的立法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享有补充和修改刑法等基本法律的立法权:(1)时间条件。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2)程度条件。只能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3)限制条件。修改的内容不得同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1]。《立法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由此可见,“三审程序”(又称“三读程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般性立法程序。

自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以来,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颁行了1部单行刑法和10部刑法修正案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局部修改完善刑法典,程序灵活、针对性强;同时修正案内容要纳入刑法典,不改变刑法典原有的顺序,又能够充实刑法典。因此,这种局部修改的方式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2]可以说,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修订,已经成为我国立法者的共识[3]。

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开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总则内容的先河,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又对这种刑法总则修改方式进行了延续。并且,《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刑法总则部分的累计修改数为25条,累计修改比例为24.75%;而自1999年12月2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来,截至《刑法修正案(九)》,刑法分则部分累计修改数为152条,累计修改比例竟高达43.43%[4]。对此,已很难用“部分补充和修改”来概括。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诸多内容,如增设限制减刑型死缓和终身监禁型死缓,增加“公民个人信息”、“极端主义”、“特别残忍手段”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法律概念等等,都可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产生矛盾。凡此种种,揭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这一基本法律行使修订权限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失范”甚至“违法”的问题。

二、刑法总则性规定的修改中违反《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的问题

一般而言,在一部法律中,与分则部分相比,总则部分能够更直接地体现该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大多涉及的便是该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5]。因此,对于总则规定的修改往往会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成为受影响的群体,进而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立法效果。这样,自《刑法修正案(八)》以来的总则性规定的修改与变动,就值得我们予以高度关注。

(一)总则性规定修改的内容

在此,首先涉及刑法总则性规定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区分问题。就刑法总则性规定的范围而言,其不仅包括刑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即刑法总则规定),还涉及刑法分则中本来应当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的内容。联系《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进行考察,其中的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型死缓的规定就属于本来应当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的内容。具体而言,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型死缓的规定位于1997年《刑法》分则部分的第383条第4款,从表面上属于分则规定。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之所以将终身监禁型死缓的内容置于刑法分则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中,无非是因为终身监禁型死缓属于贪污受贿犯罪法定刑中死刑的表现,而受贿罪的法定刑援引的则是贪污罪的法定刑规定①1997年《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但是,由《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总则部分的第50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普通死缓的法律后果和限制减刑的死缓②《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总则部分的第50条第1、2款分别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而终身监禁型死缓也属于死缓的类型。这样,一旦将终身监禁型死缓规定在《刑法》总则部分的第50条,就可以形成终身监禁型死缓、限制减刑的死缓和普通死缓并列规定、轻重有序衔接的局面。由此看来,不将终身监禁型死缓规定在1997年《刑法》分则部分的第383条第4款,而是规定在1997年《刑法》总则部分的第50条,在道理上是更加说得通的。所以,笔者将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型死缓的规定视为总则性规定。

根据对《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内容的梳理,不难发现,其中的刑法总则性规定的修改基本上涉及的是对刑事制裁制度的修改。其中,如果按所修改内容的创新性与重要性程度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分为创设型修改和完善型修改。

1.创设型修改

(1)保安处分的增设

保安处分不具有报应的性质且其唯一目的就是对再犯的预防,并伴随着改善和帮助犯罪人的功能[6]。这使得保安处分区别于强调报应性与预防性相结合的刑罚。从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来看,存在单一制和双轨制两种类型。前者对保安处分与刑罚不作严格区分,将实质上属于保安处分的措施纳入刑罚的框架下加以规定;而后者则明确区分保安处分与刑罚,二者被并列地加以规定。

为了强化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管,《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创设性地规定了禁止令制度①《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11条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创设性地规定了从业禁止制度②《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结合以上两项制度的适用条件和保安处分的特征,禁止令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的保安处分性质是十分明显的。从禁止令、从业禁止与刑罚的关系来看,前者显然是独立于后者之外的。由此可以认为,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增设,标志着我国刑法中刑事制裁制度“双轨制”(二元制)的正式建立。

(2)死刑规定的增设

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针对累犯以及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规定了“限制减刑型死缓”。另一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终身监禁型死缓制度。如上所述,从表面上看,终身监禁是对作为我国刑法分则内容的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的修改。然而,终身监禁制度的创设涉及对我国刑法总则中死缓制度的实质性变更。因此,虽然终身监禁从形式上看属于刑法分则的内容,但该制度的增设本质上也属于对我国刑法总则内容的修改。

(3)不同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原则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我国1997年《刑法》对数罪并罚的原则采取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中原则。其中并不涉及不同种自由刑如何予以数罪并罚的问题。对此,《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回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2.完善型修改

(1)死刑制度的非创设型改革

《刑法修正案(九)》将以前的死缓执行期间只要有故意犯罪就核准执行死刑的规定修改为只有在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才核准执行死刑,由此提高了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的门槛。并且,《刑法修正案(九)》还创设了死缓期间重新计算的报备制度,即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两处修改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的死缓制度朝着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与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2)罚金执行方式的修改

罚金的执行,尤其是罚金的缴纳问题,直接影响着我国罚金刑的效果。为了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的执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具体而言,这一修改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构成:一是增设缴纳确有困难的原因,将缴纳确有困难的原因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扩大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二是针对确有困难的情况,增设了“延期缴纳”的罚金缴纳方式;三是增加了相关程序性规定,即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

(二)总则性规定修改中存在违反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

由《立法法》第7条的表述可知,全国人大有权全面修改刑法等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则应当是一项高度受限的权力[7],只有在同时满足一定的时间条件、程度条件和限制条件时才能行使。然而,我国《刑法》中总则性规定的修改,都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完成的,全国人大并未涉足其中。这种现象在理论上引起了争议。对此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基于立法效率的考量,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来修改刑法总则的方式应予以充分的肯定[8]。对此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则认为,刑法总则中都是具有奠基性功能作用、能够统领全局以及能够制约刑法分则的原则性规定。由此,对刑法总则内容的补充修改,由全国人大来进行比较妥当[9]。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肯定者还是否定者的观点,都是笼统化地探讨刑法总则作为一个整体时的修改权限问题。这样的学术争鸣缺乏具体化的深入探究,难免失之偏颇,亦不利于为今后刑法的修订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

笔者认为,就修改刑法总则性规定的立法权限而言,必须严格依据《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精细化区分。具体而言,应当依据《立法法》第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的三个前提条件,即时间条件、程度条件和限制条件来判断哪些总则部分的内容应由全国人大独享修改权,哪些总则部分的条文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补充和修改权。

首先,从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上看,当总则性条款的修订可能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刑法》第3、4、5条分别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矛盾的时候,其中所涉及的修改权限就应当专属于全国人大。对此,下文将展开重点论述。

其次,从内容上看,无论是创设性修改,还是完善型修改,只要对于刑法总则性条款的修订涉及对重大权益的剥夺,都应当由全国人大进行,以彰显对被剥夺者重大权益的充分尊重。

再次,从程度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有权对刑法总则进行部分补充与修改。对于此处的“部分”,应该进行实质化的解释,即只要对于刑法总则的补充和修改达到了重大的程度——刑法总则修正的条文数量较多、涉及的方面较多或刑法总则修正的内容重大,例如涉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即便修法的条文数量没有超过刑法典总条文数的半数,也应该交由全国人大进行表决[10]。

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严格遵守其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时间条件,切忌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越位修法。否则,会使二者的立法权限更加混淆。

基于此,就《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分别增设的限制减刑的死缓和终身监禁型死缓的规定而言,由于其涉及生命权这种重大权益的剥夺问题,就应交付全国人大审议表决通过。否则,便可能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越俎代庖”的局面,进而致使专属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被虚置,最终会削弱基本法律立法的民主化程度。

三、刑法修改内容中存在违反《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权限规定的问题

《立法法》第7条“但书”部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刑法等基本法律的修改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实际上是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等基本法律修改权限的规定。据此,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的刑法修改内容,便违反了《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权限的规定。这里涉及“基本原则”具体含义的确定问题。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此处“基本原则”的概念明显缺乏明确性。具体就刑法典而言,既可以从形式的角度出发,将基本原则仅解释为《刑法》第3、4、5条分别明文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可以作实质理解,将虽未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但通过一系列总则与分则性条文表现出的共性原则,如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纳入到“基本原则”的范围中来。前者可称为狭义的基本原则,后者可称为广义的基本原则。无疑,就广义基本原则的部分内容而言,虽然在刑法典中没有凝练性、直接性的高度概括规定,但其对刑法的立法、司法与执法活动同样可以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对“基本原则”作实质性理解。

在探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内容与刑法基本原则之间关系的时候,必须首先明确享有判断刑法修正案是否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权力的主体。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11项(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和《立法法》第97条第1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其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判断刑法修正案是否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大。在下文中,笔者主要围绕《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内容中与《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的问题展开分析。

(一)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具体内容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近代启蒙运动以来,罪刑法定原则便一直构成刑法体系的基石。罪刑法定通过预先划定刑法所禁止的范围,即划定犯罪圈,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导,在保障法的稳定性的同时增进了国民对自身生活的可预期性。因此,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特征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11]。换言之,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用语应当规范明确。反过来讲,即便犯罪和刑罚皆由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其内容不明确,就什么行为是犯罪而言,无论一般国民或法官都不清楚,就不可能达到防止罪刑擅断的目的[12]。总之,刑法条文的用语应当确定、具体、规范,刑法条文间的逻辑应当清晰、严密,要尽量少地在刑法中使用模糊性法律概念、情节犯以及兜底条款。

所谓模糊性法律概念,是指内涵与外延尚未明确的法律概念。此类法律概念主要是立法者为了使刑法规范进一步回应社会呼吁,实现与时俱进的目标而创设的,或者是因为时代社会的变迁使得原本确定的法律概念有了多元化的解释而变得不确定。对于模糊性法律概念,可以通过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法律规范或借助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加以确定。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具体法律条文的梳理,可以看出,其中诸如“特别残忍手段”、“恐怖信息”、“极端主义”、“公民个人信息”等新创设的法律概念仍存在着模糊化的问题,且尚未得到明确的界定。

所谓情节犯,是指以某些定罪情节,如“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害”等规定,作为犯罪成立所必备的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情节犯中的“情节”特指定罪情节,区别于量刑情节中的情节[13]。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一套可操作性强且具体明确的衡量定罪情节的标准,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情节犯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之明确性要求,并据此认为情节犯对罪刑法定主义具有一定冲击[14]。退一步讲,即使从较为温和的立场出发,也不能否认,情节犯在刑法中所占比例越高,说明刑法规范越不明确,罪刑法定的实现程度越低[15]。

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或修改了大量涉及情节犯的规定。比如,危险驾驶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规定等等。这些情节犯的大量涌现无疑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活动中的贯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所谓兜底条款,是指开放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表现形式。而开放的构成要件特指那些构成要件本身没有指示违法,因而需要在构成要件之外确定专门的违法性特征的犯罪构成要件[16]。兜底条款本质上具有不明确的固有属性,其一旦出现在罪状中,如果不加以严格解释与限定,就会与罪刑法定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相矛盾,进而阻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一些学者甚至认为,此类条款在实质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被予以禁止[17]。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规范中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通过构成要件确定各种具体犯罪的行为类型,而兜底条款则使得行为的类型性难以确定。因此,在刑法中不应当引入过多的兜底性条款。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仍存在着相当规模的兜底性条款。这不合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的问题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由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它指的是:“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项原则是我国《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其内涵是: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由此不难看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集中表现为以下三点:(1)定罪平等:对于任何人犯罪都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因其身份、地位不同而差别对待;(2)量刑平等:对于触犯相同罪名且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做到同罪同罚;(3)行刑平等: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18]。

毋庸置疑,法是具有一定阶级性的。但法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规范,也必然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这种平等既包括司法的平等,也包括立法的平等[19]。既然法律平等包括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那么,作为下位概念的刑法平等就不应当是纯粹的司法平等,而应该是刑事立法平等与刑事司法平等的统一。另外,从刑法基本原则的属性来看,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20]。那么,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应当涵盖立法上的平等。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其立法权限修订刑法尤其是进行创设性修订时,应充分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否则就构成了对于刑法基本原则的抵触,违反了《立法法》第7条的“但书”规定。具体到《刑法修正案(九)》,其创设性地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无疑就背离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的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死缓的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然而,作为死缓的一种类型,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高于限制减刑型死缓与普通死缓。那么,即使承认终身监禁型死缓制度的增设具有合理性,仅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而将无论是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人身危险性方面来讲均不低于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的、因犯有八种重罪而被宣告限制减刑型死缓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则明显有悖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事实上,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与会委员们提供的材料,终身监禁这一新的刑罚规定本来是对《刑法修正案(八)》中限制减刑型死缓的升级,针对的是故意杀人等八类严重犯罪,同时其适用对象扩大到贪污受贿犯罪。2015年7月16日,法工委刑法室曾召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有关人员和几位学者进行座谈。除公安部和最高检赞成外,其他部门和专家都对终身监禁制度明确反对或持审慎态度。反对方主要的理由是,终身监禁让罪犯看不到希望,违背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也将导致监狱负担过重,执行上有困难;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法,死缓限制减刑已经较为严厉;实践中,罪犯关押二三十年后基本丧失了再犯能力,没有必要再予终身关押;横向来看,世界上几乎没有国家对罪犯予以实际上的终身监禁,绝大部分允许假释,或者给予特赦的机会;联合国有关囚犯待遇的公约等也要求对罪犯不得判处无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于是,经全国人大法律委研究并报批后,在第三次审议的草案中对该规定进行了限制,只对贪污贿赂犯罪采取这种刑罚执行的方式[21]。

应该说,全国人大法律委对终身监禁制度在增设过程中的妥协平衡式处理方式充分考虑了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这种“中间道路”的处理方式恰恰导致了在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存在着不合理的差别,从而背离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三)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的问题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第5条所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涵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通俗地讲,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其价值基础不仅是主张犯罪与刑罚绝对等量的报应主义思想,更蕴含“刑罚不应超过预防未然之罪与遏制再犯之罪的需要”这一功利主义理念[22]。该原则不仅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更应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的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渊源。受启蒙运动的推动,罪刑均衡原则开始在近现代刑事法律体系中初步得以体现。在当代刑法中,罪刑均衡更是成为各国刑法中难以撼动的基础性原则。在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总则中,不仅通过设置犯罪构成来确定犯罪主体的条件以及区分故意和过失等主观条件,还通过规定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与共犯形态等制度来从宏观上确定罪责的轻重;在刑罚种类上,普遍设置了不同轻重程度的财产刑、自由刑甚至生命刑;在刑罚的裁量上,普遍设置了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23]。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不仅促进了我国刑罚体系向规范化、正当化与精细化的方向发展,还通过将行为人因素纳入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据中来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刑法人文精神的进步,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在削减死刑与加重生刑方面所采取的举措,存在着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的嫌疑。

一方面,在削减死刑方面,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死刑在现阶段是否应继续存在的问题仍存在着争论,但是,在关于通过贯彻“少杀慎杀”这一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来逐步实现废除死刑的目标方面,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已达成普遍共识。因为从长远来看,死刑彻底侵犯了公民(包括犯罪人)的生命权以及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24],不仅有原始社会时期的同态复仇主义之嫌,更是与功利主义要求改造犯罪人的目的截然相悖。所以,逐步废除死刑既是现代人权理念发展与法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刑事立法工作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在不到五年的时间内总共废除了22个罪名的死刑规定,使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总数由《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前的68个削减到现在的46个。但是,刑法典仍然保留了46个罪名的死刑规定,死刑罪名依然显得过多过滥,并且尚有一定非暴力犯罪并没有在立法上废除死刑。这无疑存在与罪责刑原则相矛盾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加重生刑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亦显得过于严苛。这一点突出地表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笔者认为,即使认为在刑法中对犯有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增设终身监禁具有合理性,也应当承认,对《刑法》第50条第2款所规定的限制减刑的死缓的对象——“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也有必要增设终身监禁,同时,对犯有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也有必要增设限制减刑的死缓。这样,对于犯有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以及“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时,便均有四种类型的死刑即普通死缓、限制减刑的死缓、终身监禁型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可供选择,由此便可以实现死刑内部轻重不同的死刑类型在适用对象上的有序衔接。而在立法上尚未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宣告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对犯有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却规定可以宣告终身监禁,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是一种典型的“罪刑失衡”立法,从实质上构成对于《立法法》第7条的违反。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对贪污犯、受贿犯终身监禁超出了罪责边界,在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下,如果把对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理由归结于其罪责比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更深重,至少在常理上难以令人信服;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在特殊预防上毫无意义。因贪污受贿入狱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因被褫夺公职而仕途终结,出狱之后几乎没有再犯贪污受贿犯罪的可能;从教育改造的角度来看,终身监禁意味着犯罪人永远不能重返社会,这只能适用于那些完全没有任何教育改造可能性的犯罪人;退一步讲,即使认为终身监禁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没有达到死刑的程度,可以考虑作为死刑的替代刑,仅仅对贪污贿赂犯罪设置终身监禁的立法方式也存在疑问[25]。由此可见,在刑事立法中加重生刑更应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走向了刑罚人道主义、科学主义和刑罚轻缓化的反面[26]。

四、刑法修改的内容中存在违反《立法法》关于立法程序规定的问题

《立法法》第29条规定的“三读程序”是对我国立法过程的程序性要求。对刑法总则内容以及部分备受社会关切的分则内容的变动具有重大影响,因而更应当适用这种严谨的“三读程序”。然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的不少条款都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而《立法法》第29条之所以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作“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的规定,其目的显然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和社会各方面都可以对立法内容进行更为全面的了解与讨论,从而保证立法的民主性。

3)因PLC实践应用中取得了良好的作用效果,且智能化控制方面的优势显著,因此,为增强给排水控制系统的实践应用效果,全面提升该系统的运行水平,需要将PLC应用于给排水控制系统中[1]。

众所周知,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的各项规定中,终身监禁制度无疑涉及对刑罚制度的重大变革,因而有必要由各方进行充分的讨论。并且,该制度在修法过程中就引起很大争议,有不少人对刑法增设这一制度持反对态度。然而,终身监禁制度竟然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第三次审议稿中才被增加进来。对于近年来在社会中引发广泛争论的“嫖宿幼女罪”的取消,也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上才出现的。这表明在《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社会各界对这些修改内容的讨论和研究还不是很充分,其做法有程序违法之嫌,值得进一步改进和完善[27]。

不难看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内容进行修订的过程中产生的此类程序性问题,反映出“刑事立法的情绪化倾向”的现象。这具体是指刑事立法被情绪化的舆论或者民意所牵制,造成立法的随意性和盲从性[28]。而这种现象恰恰揭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工作中为了回应社会重大关切而过度追求立法效率的问题。该问题若得不到妥善解决,不仅会造成刑事立法质量的下降,长此以往更会削弱刑法本身的谦抑性特征,最终导致其无法树立起作为后盾法和保护法的权威。

五、《立法法》中关于立法权限与立法程序规定在刑法修改中贯彻时所面临问题的解决路径

根据上文的论证,不难看出,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存在的涉及立法权限与立法程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即刑法总则性规定的修改中涉及剥夺重大权益的内容违反《立法法》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刑法修改内容中存在违反《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权限规定的问题以及刑法修改的内容中存在违反《立法法》关于立法程序规定的问题。而就这些问题的解决路径而言,无外乎集中于以下两个层面,即有法可依(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有法必依(严格遵守现有法律规定)。

(一)有法可依

关于在刑法等基本法律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与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立法法》第7条已经有了初步的规定。而这一规定,也是《立法法》作为一部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对于《宪法》第62、67条所规定内容的重复。但是,该规定在立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确实存在着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具体而言,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刑法等基本法律的修改权时所须具备的程度条件而言,其表述的是“部分补充与修改”。由于这一表述太过笼统,供人们判断何种程度的补充与修改属于“部分补充与修改”的具体、明确且富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或细则便亟待确立。对此,有必要先梳理全国人大与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会期制度、人员构成与责权划分等基础性问题以及在各自立法修法活动中的侧重方向。

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从全国人大与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权力划分上来看,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构,二者均行使国家立法权。并且,全国人大享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可以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特别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还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只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次,从全国人大与其常务委员会的会期制度上来看,全国人大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再次,从它们的人员构成上来看,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且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则由全国人大从全国人大的代表中选举产生。最后,在行使立法权、进行相关的立法工作时,全国人大更侧重于实现立法民主,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更侧重于追求立法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今后对于《立法法》进行解释和修订的过程中,宜将前文所述的对刑法等基本法律进行的非重大权益剥夺型修改认定为《立法法》第7条中所规定的“部分补充与修改”,而不宜将重大权益剥夺型修改认定为此处的“部分补充与修改”。换言之,对于刑法等基本法律进行的重大权益剥夺型修改从实质上讲应当属于“重大修改”,此种修法权力应由全国人大单独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只适用于那些非重大剥夺型的修法内容。这是因为,一方面,刑法的重大权益剥夺型修改,往往涉及对犯罪人重大基本权利的严重限制或剥夺。而将这些内容的修法权限交由经过合法选举的人民代表构成且代表全体人民意志的全国人大独享,不仅可以彰显并巩固刑事立法的民主性,更能从根本上加强立法的科学与严谨性,尽可能地避免刑事立法中的情绪化问题,从而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从立法环节保障犯罪人的重大基本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全国人大一般一年才召开一次会议,会期间隔时间较长,无法事无巨细地负担繁重的立法修法工作任务。那么,对于那些非重大权益剥夺型的修法内容,比如对于《刑法》分则中某些罪名的调整,个罪死刑规定的废除,因其并不涉及严重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益,甚至可能有益于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就更应当在涉及此类事项的修法工作中强调效率价值,从而实现行使立法权的高效化,避免大量立法资源的浪费。倘若不作上述细致化、规范化的区分,那么,《立法法》第7条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法权规定的程度条件就极易虚置,从而致使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范围交织、混同在一起,进而在法律实践中导致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旁落,这与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和属性不符。因此,为了体现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原则和精神,必须对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范围进行更加精细化的区分。具体到操作层面上而言,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修正案的方式对《立法法》的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性规定,按照修法过程中所修改内容的性质,进一步明确“基本原则”与“部分”的含义,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抵触”的判断标准、抵触时的处理方式等重要技术问题。

(二)有法必依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刑法修法的过程中,不仅要严格遵循《立法法》第7条中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更要遵守《宪法》第62、67条的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法》第7条是《立法法》作为一部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对于《宪法》第62、67条所规定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刑法等基本法律的立法工作不仅仅是一项技术性工作,更是事关人民幸福生活与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性国家事务,所以它理应遵守集中体现国家性质与国家意志的根本性大法——《宪法》。具体到修法操作层面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等基本法律进行修改之前应当充分领会统摄该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并深刻把握其背后的立法精神,构建引入相关优秀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人员参与的定期修法评估机制,以确保自身对于刑法等基本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始终不背离该部法律的基本原则。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关于刑法等基本法律修改的法律案时,应严格贯彻《立法法》第29条的要求,即以“三审制”(三读程序)为原则,以非三审的方式为例外。对于创设性修改和重大剥夺型修改的修法内容,更是要严格贯彻适用三审程序,慎之又慎,严格把关,从而在立法源头上实现对于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进而推动我国的立法工作早日迈入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新局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立法活动中科学地贯彻《立法法》中关于立法权限与立法程序的相关规定,不但能平衡立法过程中关于“民主”、“效率”等价值的取舍,亦是构建科学规范的立法体系、提升我国立法工作质量的必由之路,更是在立法工作领域贯彻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理念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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