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证证明模式的中国性反思与结构完善
——浙江张氏叔侄错案引发的启示

2018-02-07 01:52陈星亮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6期
关键词:供述证据证明

文◎陈星亮

[基本案情]2003年5月18日晚,张高平和侄子张辉开货车去上海,17岁女子王某搭顺风车去杭州,王某到达杭州后下车,警方发现王某被强奸杀害。杭州市警方当时认定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抛尸,并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在受害人留下的衣物行李、尸体上,没有张家叔侄的指纹,受害人阴道中甚至没有检查到精斑存在,定案依据是:一是张家叔侄有作案时间,实际上警方调取的本地监控损坏,未调集更远距离监控,而是用了开卡车的侦查实验结论;二是同号犯人袁连芳表示听到张辉和张高平承认杀人,主动写下了认罪书,里面有案件细节。巧合的是河南省马廷新冤案也有袁连芳的此类证言,张、马均称被袁毒打以逼供。但是,对张氏叔侄的作案口供差距较大、多次变化,被害人指甲内的DNA非两人所留的证据,二审法院却认定“与案件并无关联”,尘封在档案中。

一、印证证明模式与时代的裂痕

(一)证明道统“礼为法先”:“整体主义”的形式化,导致诉讼心证的僵化

1.证明道统对接犯罪论的组合共生模式。证明道统和犯罪论两者之间呈现了一种交互流动的状态,作为约束实体证明与程序导引的“镜像”,犯罪论体系可以视作控制裁判者思考乃至刑法适用的羁索。具体来说,“四要件”是闭合性、拼图化的平面结构,自侦查阶段始,证据链条就是环绕口供、整体“闭合箱”加以持续传递。因此,诉讼主体只能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作出整体性评估,这是犯罪构成要件整合式共生的必然结果。

2.我国证明语境中的“还原事实”或“追溯事实”与域外理论中的“故事模型”的对比。前者在认定事实上,更多是一种假设和推论,是从证据到事实的单向 “还原”,着重强调证据链条形式上的相互印证,具有强烈的入罪倾向。同时,忽视单个证据“原子”化分析深度,证据分析面也窄,矛盾证据少得多,难以兼顾概念射程以外的信息混合型证据。由此,证据评价判断上,多是“非此即彼”,少有“或多或少”,欠缺细致的逻辑演绎。于后者而言,引入了更多复合性要素,受到证据规则指引,同时,其建构过程同样影响了证据评价描绘,呈现出“故事”与“证据”的双向互动,司法裁判建立于涉案证据、经验常识,还遵循关于模型建构本身的逻辑限制,藉此,故事模型与裁决类型的契合度高。

(二)治事风格“儒表法里”:证据采信标准的恣意,在于名为关联性、真实性,实是关联性、可靠性

证据采信标准的恣意问题,实为对证据资格、证明力的全混合评价。审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的案件时,往往会有庭前供述笔录合法性的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对此,实践中往往以曾多次向侦查机关供述的有关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由驳回,即通过待证言词笔录内容,与本案主要系争事项相关证据印证的方式,甚至,通过同一人多份待证笔录之间特定内容的印证,即赋予证据资格。

特别是在被告人供述笔录较多、证人多、证人证言笔录较多案件中,经常会发现庭审中公诉人会发表“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待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将会一并回应”的意见,刑事法官通常在证据质证中,不对证据材料采纳与否发表任何意见,而是在这一程序即将终结时,发表“关于控辩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本院已经记录在案,庭审后合议庭会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的意见。

(三)印证证明模式对实务中证明思维、取证行为的扭曲

1.证据链条沦为主观判断拼接的危险。实践中的人性弱点使然,往往先审查口供并认定口供的真实性,继而用其他证据印证口供的真实性,最后以证据(可能只有部分信息重合)之间相互印证为由,认定犯罪事实成立。如此,不可避免造成侦控机关为了“相互印证”,有时会“无意中”忽视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有冤假错案的危险。

2.结合张氏叔侄案的展开。当时承办该案的浙江“女神探”、预审专家聂海芬,虽然注意到了两大疑点,但是,证据审查方面固有思维方式的束缚,聂在办案思路上出现了明显的偏差:一是指导侦查员三次去安徽查找被害人指甲内物质的主人无果后,即主观简单地排除了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转而将侦查重心指向张高平、张辉叔侄的犯罪嫌疑是否属实;二是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甚至特情来获取有罪供述,并先入为主地认定有罪口供的真实性,将之作为证据审查的基点。

面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诸多差异点,聂海芬采取了指认现场、现场勘查、侦查实验等手段一一予以排除;对于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的矛盾,聂很主观地以隐蔽性细节给出“合理解释”。当然,如此最终认定了张氏叔侄罪名成立,最快时间内完成破案,但是,结果却是错案发生。

二、印证证明模式“法心”空乏的缘由

(一)从文化传统看

历史与文化意识不仅为人世奠基,而且构成了人性的基本维度,由此,法治之身心受制于既有文明形态和政治文化。我国长期是天理先于国法、实用主义超强,“王霸道杂合”亦是精英治国的文化精髓,中国之法制往往表现为法源动力威权化、政制细节粗疏,“王霸道杂用”易变成霸道优先。于民众而言,理为是非之尺度,明辨是非之后,法律不过循沿此理,以规范的形式据理铺排、陈述是非,这样,显然比法定程序下,逐步发现真实的效率高。

(二)从现实需求看

印证证明模式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法治理想图景与证据规则质量不匹配,也只能重点关注证据内容之间的吻合度。法律规范的“人权保障、程序正当”与实务操作的“打击犯罪、保障稳定”之间,公开创造一个证据裁判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可以降低定罪门槛,减轻控方提出证据的负担,同时,法官有了“被说服”的更大份量证据和理由。

(三)从运用目标看

法治并不发达的过往,“印证形式”将证据关联为整体,各要件内部也存在两个以上证据,包含相同或相似信息以支撑,这样,可以避免执法者擅权式的主观性、滥权式的恣意性,评价和判断的过程难度较低。同时,这虽打开了另一扇窗,问题却无法回避。制度封闭的“择一式思考”,体现线形诉讼结构的单向思维的缺点,司法人员往往缺乏认知上的融贯性、矛盾剔除的必要能力。因此,印证模式对客观证据形式的加强,加之人性中简化处理的惰性,不可避免导致过度僵化的倾向,鼓励消极对待证据复杂矛盾的恣意,最终,同样容易导致错案。

三、印证证明模式向实心化、开放性的改良

(一)证明结构走向实心化的公正

1.借鉴西方“原子主义”证明模式,充实补缺证据法权的粗疏。“侦查中心主义”让渡于 “以审判为中心”,对事实认定与口供评价规则的权力改造,也是司法制度上“共和”扫尾“帝制”的表达之一。印证证明模式没必要一步推倒重来,也显然不符合国情,开放性引入“故事模型”和“原子主义”。改变裁判说理仅仅聚焦于证据链条的释明,注重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源自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作用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他类证据的矛盾分析。

2.证明演绎的科学性,支撑裁判的权威性、可接受度。注重证明进程的逻辑闭合与证立演绎的融通一致,增多体系内“相互印证”的经验性、分析性与规范性的元素,得以丰富证据论证体系的“中间层”,逻辑有序地向“整体主义”证明过渡,同时,防止对证据链条之外的证据及证据矛盾,避重就轻地回避或一笔带过。

3.证明责任不再是中式权衡,走向权责一致的平衡。实用化的规则操作方式,减轻了立法道义的强力调节,然而,极端实用主义在法律精英面前,与“天人合一”德性对抗时,有时会取得压倒优势,导致公平正义价值的折损或执法严重的失范。对此,党中央结合本国国情,从司法官的行为源动力入手,提出案件的终身追究制以制衡,可谓是釜底抽薪,迫使执法者面对矛盾或存疑的证据,不得不本能上倾向于保守。

(二)证据评价:融合法、(公)理、(人)情的解释框架

1.找寻中国个性的证据解析结构以调适。“整体主义”与“原子主义”结合的混合式审查,遭遇实在法与应然法、普遍正义与情境正义、普世价值与特定认同之间的紧张,实然,进入了纷杂的生活世界。然则,我国传统的情理及内在脉络,对体察人心之坦荡与曲折,洞悉世情与人心,则可成补缺之能,古代中国司法收纳于行政,行政官吏多半未曾受过律例训练,但是,因他们饱读儒学精义,在法曹师爷的专业辅佐下,恰恰发挥出了驰骋于“情理法”三维的风采,原情析理,礼俗互证,可以说适得其所。

2.合理布局的“法情理”三位一体。经过无数轮回的乱局,中国人可谓人心惟危,人性惟微。“理”担当的是有德性的法意,规则含良善公正之本心、执法须恪尽校正正义之本性,“情”是普遍的人性、情感,表达了对人基本的尊重、责任,并非“私人恩谊”、“情面”,若“国法”做主、“公理”参照、“人情”斟酌,回环印证、彼此释证,辅之以公开透明的说理,这等于为人心设限,严防人性滥情谋私、曲理枉法。

3.“法情理”融合性运用,妙于“存乎一心”。从汉语语言的特点和中国民众的伦理文化看,“合情合理”可谓是中国人心中是非曲直的恒定判准之一,由此看,对威胁、引诱获取的口供的排除立场可以坚决一些,有德性下降之嫌,而对不易与警察侦查策略相区分的欺骗所获取的口供则趋向于宽松。可以公布一些指导案例,诸如以家人安危相威胁显然会对自白的任意性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而仅仅威胁被告人在其不合作时将采取合法、必要的行动则不同。另外,警察为获取口供而进行的欺骗应当有一定限度,谎称同案犯已经招供等策略,实质上是一种心理战术,并非不可采用,但是如果为了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而伪造证据,则显然超过了这一限度而对相应供述应予排除。

(三)技术性证明措施:“正心”有为,抑制人性恣意隋性

1.先审查客观证据,再审查主观证据。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来印证客观证据的真实性,即“由证到供”并“以供印证”,而不是相反,“由供到证”再“以证印供”。承办人先将客观证据在内心固定,将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基础事实,然后,逐个审查其它证据并推理,用以印证认定和推论案件事实,最后,与口供进行对比性审查,形成对口供的补强关系。当然,客观性证据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要少得多,但是,也应该看到,直接指向的信息少了,证明思维上的禁锢就少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开放性认知。

2.同一类型的证据,按照证据生成时间先后进行审查。尤其是主观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个案件中往往并不止一份,其间甚至可能会有反复,重点审查是否是多次讯问后才供述;内容是否连续、稳定;前后之间是否有反复、矛盾;反复的原因和背景;矛盾的程度及状况,进而,实现整体上把握该类证据的证据价值,防止对证据进行“断章取义”以及“选择性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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